刑事和解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
发布日期:2013-04-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法学
【出处】北大法律网
【关键词】刑事和解;被告人;从宽处罚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裁判摘要】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但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由此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达成和解协议。据此,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这既合理地减少了监禁刑的适用,又起到了最大限度地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作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案情一 2013年2月4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扬州市化工园区某焦油厂找老板林某索要货款时,与同到该厂索要其它货款的被害人洪某因口角发生吵架、殴打,造成被害人脾破裂、重伤、伤残八级的后果。案发后被告人潜逃,于2013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案件在诉讼期间,被害人洪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称: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的身体,致其脾破裂、重伤、伤残八级的后果。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等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按协议全额履行了7万元的赔偿义务。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案情二 2012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因怀疑被害人梁某和自己的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与梁某联系并约定在宝应县安宜镇某茶餐厅商谈。后双方在茶餐厅二楼VIP08包厢商谈中因言语发生冲突,被告人高某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扎伤梁某身体。经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梁某外伤致左股动静脉断裂继发失血性休克评定为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积极抢救被害人,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并与被害人梁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梁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万元,取得被害人梁某的谅解。
【审判】上述两案件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谅解,遂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评析】新刑诉法第278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即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是在司法机关的主持下进行,不允许双方当事人之间“私了”。同时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也就是说,双方当事人一旦达成和解协议,犯罪人在一般情况下都能获得从宽处罚。
而刑事和解源于西方的刑事恢复理论,是指受害人和加害人在调停人的主持下就经济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司法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做出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理的诉讼活动。刑事和解有利于社会关系的恢复和重建。对被害人而言,能因此获得加害人的自愿赔偿和真诚道歉,财产受到的损失得以补偿和救济,身心受到的摧残受到慰藉与抚平。对加害者而言,因对被害人自觉进行经济赔偿和忏悔,对其行为加以救赎,再犯的社会危险性降低,同时因刑事和解未受到法律的追究或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为其重返社会建立正常的社会人际关系铺平了道路。刑事和解体现了“由个人解决冲突”的价值理念,使得正义的实现途径不再是刑罚与服从,而是社会关系的良性互动。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进一步发挥诉讼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积极作用的若干意见》中提出,对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尝试推动当事人和解,探索有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多种结案方式。因此,法院应当引导、帮助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与被告人或者其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和解。鼓励被告人以主动、积极的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和真诚的悔罪态度换取被害方的宽恕。在做出判决时,如果被告方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其犯罪行为得到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真诚宽恕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当然,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需要克服“以钱买命”的负面影响,对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谅解而从轻处罚的,仅限于那些并非罪大恶极的被告人。而对于那些黑恶势力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的重大犯罪案件,被告人尽管给予了赔偿,一般也不可因此而考虑从轻。
综上考虑,法院在处理上述两起案时,以故意伤害罪从宽处罚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是妥当的。
【作者简介】
丁玉俊,单位为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