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商业集团公司诉黑龙江省海丰酒业公司等出具虚假完税证明使其出口货物退税被追回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海南省商业集团公司(下称海南商业公司)。
被告:黑龙江省海林丰林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海丰酒业公司)。
被告:海林市国家税务局(下称海林国税局)。
1992年9月9日,海南商业公司与东南亚国际贸易公司(香港)在深圳签订了7万米玻璃纤维铂金布售货合同,总货款595000美元。为落实售货合同约定的出口产品,1992年9月11日,海南商业公司与海丰酒业公司下属单位海林县玻璃纤维布厂(下称纤维布厂)签订了7万米玻璃纤维铂金布购货合同。合同约定:价格每米64。77元,货款总计人民币4533900元,货物验收、报关出口后一次性付清;交货地深圳北站。按照国家出口、报关、退税法律法规规定,纤维布厂供货必须随货移交生产厂家的完税发票。合同签订后,海南商业公司派业务员陈惠利到纤维布厂办理验货、发货手续。纤维布厂以生产厂家名义出具了完税发票,海林国税局出具了已征税证明。1992年9月26日,海南商业公司据此证明先办理了报关出口手续。9月28日,在唐少勇、张林科的参与下,以三角方式结帐,海南商业公司拨入纤维布厂帐号4533900元,唐少勇又于当日将其中4194750元转出炒汇分拨到海南商业公司帐户。1992年10月8日,海南商业公司办理了出口退税。
1993年6月9日,牡丹江市国家税务局查出出口的7万米铂金布不是纤维布厂生产,而是以每米0。22元从外省购进的,纤维布厂开具的发票及海林国税局出具的完税证明是虚假的,并函告海口市国家税务局,这是一起骗取出口退税案,已由检察机关查处。海口市国家税务局即以市税(1993)退字第42号通知,责令海南商业公司缴回已退税款829703元。1993年7月24日,海南商业公司按通知如数上缴了此款。海南商业公司遂以海丰酒业公司、海林国税局共同实施侵害,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
原告海南商业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经调查,被告海丰酒业公司下属纤维布厂所供我公司7万米纤维铂金布是从浙江金华购进的,并非自产。被告海丰酒业公司、海林国税局恶意串通提供假发票、伪证明,致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其中海林国税局出具伪证对造成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纤维布厂工商登记为非法人组织,系海丰酒业公司的下属部门,纤维布厂行为的后果应由海丰酒业公司承担。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
被告海丰酒业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被告。原告与纤维布厂签订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告已退税,不存在纠纷。我公司出具的假发票与原告经济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假发票是诈骗分子张林科骗取出具的。原告称我公司与税务机关恶意串通不正确。我公司与税务机关都是受犯罪分子欺骗开具假票证的。此案系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原告的处罚,原告不服,应属行政案件。
被告海林国税局答辩称:我局出具已征税证明,在办理退税业务中不是必经手续,对本案不起决定作用。我局出具的虚假完税证明只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对原告并未构成侵权。财政部(87)财税字345号文件规定,出口产品退税原则是“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纤维布厂未征税,海口市国税局收缴原告已退税款是正确的。原告在此笔交易中虚抬价格,将0。22元/米的铂金布以64。77元/米价格购进出口,其本身就有骗税的故意,应当受到处罚,其损失应自行承担。
「审判」
爱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87)财税字第345号《关于出口产品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国出口产品退税原则是“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和彻底退税”。被告海丰酒业公司不是生产玻璃纤维铂金布的生产厂家,没有向国家缴纳税金,不存在退税。造成本案纠纷是诈骗分子张林科、唐少勇通过非法手段骗取国家退税款造成的,此案已经海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原告海南商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3月8日裁定:驳回原告海南商业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间未上诉。
「评析」
本案购销合同出口货物退税纠纷,是外贸出口中发生的一种新类型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审理中有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海丰酒业公司下属纤维布厂与海南商业公司签订购货合同,但纤维布厂并未生产合同的标的物玻璃纤维铂金布,却从外省购进充自产履行合同,并出具生产厂家完税发票,其故意实施的不法行为结果,直接造成海南商业公司已退税款被收缴。海丰酒业公司对此负有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原告海南商业公司的起诉,判令海丰酒业公司赔偿海南商业公司退税款及经济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理由是:(1)根据财政部(87)财税字第345号《关于出口产品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产品退税应本着“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原则。被告海丰酒业公司不是生产玻璃纤维布的厂家,没有向国家交纳税金,不存在退税。造成原告海南商业公司损失的原因,是张林科、唐少勇偷税所致,此案已经海林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海林国税局出具完税证明,不是出口退税的必然要件,与出口退税无因果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海林国税局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
(2)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经济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争执的并非合法的财产关系,而是一种犯罪行为。本案中,张林科、唐少勇抓着原告虚抬出口货物价格、被告冒充自产产品,共同追求利润的心理,利用二被告提供的“合法”手续,骗取国家出口货物退税,原告、被告均从中获取不当得利。这一违法行为是在唐少勇、张林科的共同故意支配下实施的。实施的结果破坏了国家税收征收管理秩序,侵害国家的利益,构成犯罪,应受刑法的处罚,不应成为经济纠纷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3)原告海南商业公司作为外贸经营公司,了解国家对外贸易的政策法规。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规定禁止以“四自三不见”的方式进行外贸交易。为了获得非法利润,原告置上述禁止性规定不顾,在没有见到实际供货厂商和外商的情况下,采用不法手续进行结汇结算,出具手续,致使不存在的出口行为合法化,对犯罪分子骗税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所诉损失并非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是退税款被追回后的损失,已被诈骗分子获取,海林国税局并未获得,海林国税局不是适格被告。因此,原告诉请出口退税被收缴的损失,不为民法调整,应通过刑事诉讼,对犯罪分子惩治后,由犯罪分子退赔。至于海林国税局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作行政处理。
裁定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责任编辑按(杨洪逵):按财政部(87)财税字第345号《关于出口产品退税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征多少、退多少,不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出口产品退税原则,本案原告出口的货物实际上没有被征过税,其已办理的退税应被追回,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原告作为产品出口人,其本应在产品出口贸易中享有的退税权利(对出口人的优惠),却因国内购销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及对方所在税务机关出具虚假征税发票和证明的行为,受到了损害,使其本应得到的经济利益未能得到,这不能不说是其财产权益受到了侵权行为的损害。被告海丰酒业公司在国内购销合同中出具假完税发票的行为,具有合同欺诈性;其所在税务部门即另一被告海林国税局为其出具已征税虚假证明,帮助海丰酒业公司实施和实现了合同欺诈行为,对原告已构成共同侵权。因此,本案纠纷实质上是两被告利用合同关系实施了对原告的欺诈,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这种侵害他人财产权益的行为,应属民法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关系,一方起诉,即应属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
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并不取决于原告所主张的权利是否合法享有,而取决于所诉讼的法律关系是否属民事法律关系。就本案而言,即便原告也参与了出口骗税,其不应享有合法的退税利益,但从诉因所涉及的法律关系上,却属民事关系??利用合同进行欺诈,这是典型的民事关系。因此,如认定原告不应享有所主张的权利,就是驳回其诉讼请求的问题,而不是驳回起诉的问题。本案显而易见的是,以两被告名义出具虚假单证的事实确实存在,并确实促成原告办理了出口退税手续,又确实造成了原告的退税被追回,这完全具有因果逻辑关系。
当然,本案原告对所面临的情况,如何主张权利,确实也存在多项选择:即向两被告主张合同欺诈侵权损害赔偿,或者向追税部门主张追税不当,或者要求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本案发生了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当事人对同一项权利,可以从民事的、行政的或刑事的方面主张司法救济。在这种情况下,就应当按当事人的选择,确定诉讼的性质,而不是从其还有其他司法救济手段,排除当事人的选择。在本案中,原告已不可能通过行政的手段要求退回被追回的退税,因为退税被追回,是依据原告出口产品事实上未被征过税,因而不应退税这个理由,原告受骗不属于税务部门处理的问题,税务部门也不会因其受骗而将已追回的退税又退给原告,否则,有违不征不退的原则。所以,事实上,原告不存在不服税务行政处罚的问题,对这种结果只能接受,对由此受到的损害,只能循因果关系的联系,向侵权行为人主张权利。而要求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并不能当然弥补其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根本目的,就是要求经济损失得到补偿,这也是其作为法人所直接追求和实现的目的。因而,原告绝不会在没有绝对把握下放弃民事手段而去要求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何况,本案要追究犯罪分子,也不是原告一家的事。所以,在前两种手段不能有效地达到目的的情况下,原告只有选择民事手段,而且被告的行为确与原告的主张有因果关系和利害关系,不能不说这是原告聪明的选择。当然,选择民事诉讼,并不等于其就能胜诉。
综上所述,本案应属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如果其诉讼请求不成立,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