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职业病诊断有关的两个复函
一、卫生部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
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紧急请示》(黑卫监督发[2006]54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1、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但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充材料;当事人提交全部补充材料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办事机构应当受理申请,并组织鉴定。
2、凡用人单位没有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监护以及没有开展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评价,导致当事人在申请职业病诊断、鉴定时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 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材料的,职业病诊断与鉴定机构可以受理职业病诊断、鉴定申请,并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自述材料、相关机构(包括卫生监督机构和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等)和人员提供的有关材料,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 四十二 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诊断或鉴定结论。
二、卫生部关于如何确定职业病诊断机构权限范围的批复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等规定,凡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职业病诊断工作。
2、职业病诊断是技术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没有行政级别区分,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具有同等效力。
3、劳动者申请职业病诊断时,应当首选本人居住地或用人单位所在地(以下简称本地)的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县(区)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如本地市行政区域内没有职业病诊断机构,可以选择本地省级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