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述。
专属经济区是《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区域,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在该区域内沿海国享有专属的经济主权权利和特定的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某些自由权利。
[特别提示]专属经济区是海洋法公约确立的新区域,或者说是一个条约制度。
2.法律特征。
(1)既不是公海,也不是领海。
(2)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
(3)沿海国对在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由此对其他国家在该区域的活动构成一定的限制。
(4)专属经济区不是沿海国本身自然存在的权利,需要国家以某种形式宣布建立并说明其宽度。
(5)专属经济区的制度不影响其上空和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
3.沿海国在专属经济区内的权利和义务。
(1)自然资源——享有以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的自然资源(生物资源或非生物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以及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海水、风力利用等活动的主权权利。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个人的勘查、开发活动必须经沿海国批准。
(2)生物资源及捕鱼——沿海国应决定其在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可捕量,并允许其他国家捕捞可捕量的剩余部分。其他组织、国家或个人在专属经济区从事渔业活动,必须经沿海国批准。
(3)人工岛屿——对区内人工岛屿、法律敎育网设施和结构的建造和使用,拥有专属管辖权,并可以授权与管理。
(4)海洋科学研究与海洋环境的保护——沿海国行使管辖权,不经沿海国的批准,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专属经济区从事科学研究。
(5)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任何国家在遵守沿海国法律的前提下,享有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根据《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的规定,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路线,必须经中国主管机关同意。
[特别提示]铺设电缆和管道只是同意,而不是批准。自然资源的开发、捕鱼、科学研究则均需要批准。
(6)航行、飞越——所有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航行、飞越的自由。
沿海国有权制定法律规章以行使上述权利,但必须符合公约的规定和被普遍接受的国际规章和标准。
4.为行使上述权利,沿海国可以制订与公约规定一致的专属经济区法规,并可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法规的遵守。
5.在对外国船舶的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时,应遵守以下规则:对于被捕的船只及其船员,在提出适当的保证书或担保后,应迅速予以释放;沿海国对于在专属经济区内仅违犯渔业法规的处罚,如有关国家无相反的协议,不得包括监禁或其他形式的体罚;在逮捕或扣留外国船只时,应迅速通知船旗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