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诉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等在期货交易交割期中止实物交割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吉林省农副产品进出口集团长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
被告: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长春办事处。
第三人: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
第三人:广东省广发期货清算公司。
1996年6月20日,原告吉林省农副产品进出口集团长发粮油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长发公司)与被告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简称金鹏公司)签订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委托代理的工作程序,同时还签订了风险声明书、开户申请、授权书、见证意见书等附属文件。原告在金鹏公司的编号是9390,在广东联合期货交易所(简称广交所)注册登记的客户编号是38233330.原告在广交所申请并获批准豆粕套期保值合约1350手,即13500吨。原告在金鹏期货经纪有限公司长春办事处(简称金鹏长春办事处)接收行情信息,下达交易指令,共发出交易指令单7份,指令在本公司仓位卖出豆粕合约455手,每手10吨,即4550吨。金鹏公司接到指令后,在长发公司套期保值仓位38233330卖出300手,在金鹏公司仓位38210015卖出150手(投机),其中20手以惠宇公司(长发公司的子公司)名义分仓至南海石油并又卖出5手。具体成交情况:3300×200手,3298×150手(1996年7月6日分至南海石油20手,原仓位余130手),3290×79手、3291×2手、3292×19手、3950×25手。第三人广交所以最后10个交易日的加权平均价4061元/吨作为结算价,计算出总货款为1516.53万元。被告金鹏公司将原告长发公司卖出的455手合约在结算时错下到惠宇公司帐户。长发公司于1996年7月11日将标准豆粕运到广交所指定仓库委托仓储,并按规定交足1996年7月31日前的仓储保管费。广交所曾派人对豆粕质检验收。进入交割期,原告分别于1996年6月27日、7月10日、7月15日提供有效标准仓单900吨、2500吨、2650吨,总计6050吨(含惠宇公司仓单)。金鹏公司收仓单后在规定时间内交至广交所。广东省广发期货清算公司(简称广发公司)于1996年8月6日按每吨4元收取交割手续费18200元。由于买方客户违约不接货,广交所会同广发公司依照1995年12月1日颁布的《广交所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实施办法》的规定,做出“给付违约赔偿金,中止实物交割”的决定,并发出按协议交割处理的交割明细帐和中止交割通知。1996年8月6日,广交所和广发公司按违约部分的25%扣缴买方违约赔偿金4619387.50元,通过金鹏公司转至长发公司帐户,同时扣留长发公司交易保证金3312250元,收取的交割手续费亦未返还。长发公司于1996年7月31日收到广交所发出的中止实物交割通知后,于同年8月3日提出书面异议,不同意其上述处理。广交所没有改变决定。
原告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第三人广交所和广发公司有代违约方先行履约的职责,第三人单方按“协议交割”处理原告9607豆粕合约,未经原告同意,具有强迫性,是无效的。原告要求第三人及被告代违约方履行合约进行实物交割,退还保证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金鹏公司及其长春办事处辩称:被告不同意第三人“中止实物交割”的决定。被告将原告25手合约分仓交易,虽然违反了广交所的管理规定,但是并不是造成买方客户违约不接实物及第三人不代违约方履约的原因。况且第三人出具了分仓交易的25手合约的协议交割通知及收取交割手续费,应视为对分仓交易行为的认可。被告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广交所和广发公司辩称:分仓交易具有违法违规性质,后果责任理应自负。第三人不是交易主体,不应承担交易交割责任。广交所是期货交易管理机关,其制定的《交易规则》和《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实施办法》具有定式合同的性质,客户未在公布实施期间提出异议,即具有法律效力,应遵照执行。原告对《会员违规违约处罚实施办法》不服,应提起行政诉讼。广交所虽有代违约客户履约的职责,但方式是多样的,采取扣缴违约金赔付给守约方的方式,没有采取代违约方进行实物交割的方式,是符合期货交易惯例的,应视为履行了代违约方履约的义务,不应再继续进行实物交割。
「审判」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长发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是豆粕、豆油、粮食饲料加工购销,系吉林省惠宇粮油饲料有限公司的母公司。被告金鹏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是国内商品期货代理、期货交易、期货业务培训,系广交所会员单位。被告金鹏长春办事处系金鹏公司的下属机构,经工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是业务联系。
广交所的主要业务是组织规范化的期货合约交易,委托广发公司组织实施期货交易结算业务,处罚违规违约的行为人,负有代违约方履行合约的义务。广发公司的法定经营范围是期货、期权及交易的清算、监督、保证期货合约的履行,对所有合约承担完全履约责任,交割完成后,负责保证金的退还。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长发公司系从事豆粕、豆油、粮食饲料加工及购销经营的企业,经董事会批准,以套期保值为目的,进行期货交易,符合国发(1996)10号文件的规定,具有从事期货交易的主体资格。长发公司与金鹏公司签订的期货代理合同合法有效。1996年6月13日实行的《广交所客户编号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不同单位之间存在下述情况时,只能按同一客户申请客户编号,在限仓时,也只能作为一个客户:同一机构或同一套班子对外使用不同的单位名称,不同单位期货业务的具体管理和操作人员全部或部分相同。惠宇公司是长发公司的子公司,两公司的期货业务均由董事长高深操作,符合上述登记一个客户编号的规定,长发公司具有在广交所从事期货交易的资格。长发公司依据广交所的规定申请并获准套期保值合约1350手,实际只作了455手,惠宇公司150手,合计605手,并未超出其持仓限量。依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不属于操纵市场行为。长发公司严格遵守广交所和广发公司期货交易管理规定和期货代理合同的规定,依法进行期货交易、交割,完全履行合约确定的义务,其交易、交割行为合法有效。长发公司为实现套期保值,要求实物交割、返还保证金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
被告金鹏公司及其长春办事处未全部按原告指令下单,分仓交易25手合约,违反广交所、有关规定,有一定责任。鉴于原告持仓未超出限量,不具有操纵市场行为,并且已经完成交易进入交割,两第三人收取了全额交割手续费,并按“协议交割”处理了原告的成交合约,应视为两第三人对被告金鹏公司及其长春办事处分仓行为的认可。因此,该分仓行为与两第三人不代违约方履约没有因果关系,故两被告不应承担两第三人违约的法律责任。
第三人广交所和广发公司的关系及其业务范围,应当以已经实施的广交所《交易规则》第一版、第二版,《交易细则》、《广发公司结算业务规则》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作为界定的依据。上述文件明确规定了广交所和广发公司工作业务各有侧重,而法律责任是一致的,即广交所和广发公司是买方和卖方的相对人,其与客户之间存在着间接的结算关系,直接的代违约方履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1995)140号“关于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交易所必须先代违约方履行合约后,再追究违约方的责任。因此,广交所和广发公司是代违约方履行合约的主体,负有完全履约的义务,其所作出的关于“中止实物交割”的决定违反国家法律、期货交易政策和《交易规则》的规定,明显规避法律和逃避责任,不具有法律效力。其约定的违约处罚比例符合《交易规则》第一版、第二版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成交合约已经进入交割期,保证金应予返还。第三人违反有关法律和《交易规则》的规定,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负全部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1995)140号《关于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于1996年10月27日判决:
一、第三人广交所和广发公司先代违约方对被告金鹏公司及其长春办事处履行合约,完成实物交割,再由被告金鹏公司及其长春办事处对原告履行合约,完成实物交割。
二、第三人广交所和广发公司给付被告金鹏公司及其长春办事处货款14073300元(已按每吨240元扣除贴水1092000元),再由被告金鹏公司及其长春办事处给付原告货款,收回原告已经提交的有效标准仓单(4550吨)。
三、第三人广交所和广发公司返还给被告金鹏公司及其长春办事处保证金3312250元,再由被告金鹏公司及其长春办事处返还给原告。
四、第三人广交所和广发公司向被告金鹏公司及其长春办事处按违约部分25%计算支付违约金,计4619387.50元,再由被告金鹏公司及其长春办事处给付原告(已经给付)。
五、第三人广交所和广发公司负担自1996年7月31日(最后交割日)起至实物交收期间的一切费用损失。
六、第三人广交所和广发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后,第三人广交所和广发公司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内容超越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已经实现,不应再进行实物交割,“中止实物交割”决定合法有效为理由,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长发公司与金鹏公司办理了委托代理手续,并且在金鹏公司和广交所均有编号,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广交所决定“中止实物交割”违法违规,应确认无效。广交所和广发公司扣留长发公司交易保证金不符合《交易规则》规定,应予返还。广交所、广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1997年1月20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这是一起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属于新类型案件,没有专门法律规范做比照,又涉及复杂的期货理论问题,审判难度较大。本案案情复杂,标的额巨大,与其他期货交易纠纷案件比较,更具典型意义。本案有如下几个关键问题值得研究。
一、“实物交割”在期货市场中的作用问题。期货交易具有价格发现和套期保值两大基本功能。上述二大功能可以指导现货市场价格,有效协调供需关系;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套期保值回避因现货市场价格波动造成的风险,使生产经营平稳发展。而价格发现和套期保值功能的发挥主要依靠期货市场1-3%的期货合约能够进行“实物交割”。可见,“实物交割”对期货市场的重要性。可以说“实物交割”是期货交易不可缺少的结算方式,是实现价格发现和套期保值的保证。纵观国际、国内期货市场,均是最大限度地进行实物交割。广交所制定的《交易规则》第十四条规定:“过了最后交易日,未平仓合约必须准备进行实物交割”。本案第三人广交所和广发公司在处理9607豆粕合约违约问题时,却作出“中止实物交割”的决定,显然是违背期货惯例,妨碍期货市场的健康发展,这一决定是错误的。
二、期货交易所的性质问题。期货交易所既是期货市场的管理者,又是期货交易买方和卖方的相对人。因其具有双重性质,也就应承担双重的法律责任。作为管理者的法律责任是:制定符合法律政策和期货交易惯例的规章制度和依法实施管理期货交易的行为;作为“相对人”的法律责任是:当买方或卖方违约时,必须先代违约方履行合约,然后再追究违约方的责任(由此体现期货市场100%履约的显著特点)。它也说明了期货交易所与会员单位、客户之间存在着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三者之间享有同等的民事权利和应尽相同的民事义务。本案第三人只强调作为管理者的权利,而回避作为相对人的义务,显然是逃避责任。
三、如何适用法律也是本案关键问题之一。目前,我国尚无期货法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指示,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只能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1995〕140号文件”的规定,前者对民事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后者则是规范期货交易行为的具体准则。凡是与《民法通则》和《座谈会纪要》相违背的,即应认定无效。因此,本案判定“中止实物交割”无效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一、二审法院能够正确运用期货交易理论,抓住案件的关键问题,分清责任,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认定第三人“中止实物交割”的决定无效,判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