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上海法院开展小额诉讼审判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2012年1 2月10日通过)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3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为了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小额诉讼审判工作,我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开展小额速裁的审判试点经验及审判实际,制定了本实施细则。
一、总 则
1、【指导思想】
开展小额诉讼应当立足于通过简化民事诉讼程序,公正高效审理小额案件,减少当事人讼累,及时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快速稳定民事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2、【适用标准】
当事人起诉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争议标的额低于当年公布的小额诉讼案件金额标准的单一金钱给付之诉的民事寨件,适用小额诉讼。
3、【案件类型】
1)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小额民间借贷、借款合同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电信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3)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因拖欠水、电、燃气费用引起的供用电合同纠纷、供用水合同纠纷、供用气合同纠纷;
4)责任明确、损失金额确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5)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上存在争议的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纠纷;
6)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数额和给付时间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
7)欠款数额明确的信用卡纠纷。
4、【排除适用】
以下案件不适用小额诉讼:
1)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
2)涉及确权的案件;
3)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的案件
4)涉外、涉港澳台的案件;
5)需要评估、鉴定的或者诉前虽进行过评估鉴定但对方有异议的案件;
6)涉及集团诉讼或涉及众多当事人权益的案件;
7)辖区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8)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案件;
9)其他不宜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
5、【约定适用】
对于符合本细则其他条件,仅是诉讼标的额超过当年度小额诉讼金额标准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要求适用小额诉讼的,如诉讼标的额低于当年小额诉讼金额标准两倍的(含两倍),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并制作笔录备案。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对于仅是针对诉讼标的额变更的,如变更后的标的额超过当年度小额诉讼金额标准但在两倍以下的(含两倍),人民法院应向对方当事人释明,如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制作笔录,双方签字确认后可继续适用小额诉讼。
对于上述两种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情形,如当事人在宣判前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于准许,并将案件转为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二、立 案
6、【辅助立案】
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在立案大厅内设置小额诉讼专题宣传栏,放置小额诉讼指南。有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还可设立小额诉讼专项立案窗口,建立小额诉讼绿色通道,负责立案、咨询工作。
7、【起诉状】
原告可自行书写起诉状,也可使用表格化起诉状。
8、【立案】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符台适用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一般应在收到起诉材料之同起三日内立案,并向当事人释明,同时发送《小额诉讼须知》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小额诉讼须知》发送被告。
9、【案号】
人民法院对于符台小额诉讼条件的案件,仍按照现行案号编列方式编列案号,但应当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按照统一模式标注“小额”。
10、【管辖异议】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受理的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并根据异议是否成立作出相应裁定。当事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上诉。
11、【诉调衔接】
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做好诉调对接中心与小额诉讼审判的衔接工作。对进入诉调对接中心的符合小额诉讼条件的纠纷,如符合以下情形的,应即予立案,适用小额诉讼:
1)经诉前调解达成协议,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的:
2)当事人在诉前调解过程中明确表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自纠纷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仍未调解成功的。
12、【审理部门】
小额诉讼案件,立民事案号的一般由诉调对接中心、派出法庭负责审理,立商事案号的一般由对应的民事审判庭负责审理。
13、【内部移送期限】
适用小额诉讼的案件,一般应于立案当日将案件移送至指定的审判人员,最迟不超过两个工作日。
三、庭 审
14、【审判人员】
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应由审判经验丰富、业务素质全面的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15、【举证期、答辩期】
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对于经人民法院告知放弃答辩期、举证期的法律后果后双方当事“明确表示放弃的,可立即开庭。
对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举证期的,可以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举证期或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一般不超过十天。
对于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放弃答辩期的,法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指定答辩期,指定的答辩期一般不超过七天。
16、【当事人及证人的传唤】
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可以采用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简便方式随时传唤当事人和证人,并可以灵活安排询问证人的时间。当事人申请利用视频系统等方式询问证人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适当的,可予准许。
17、【庭审】
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应加强诉讼指导,要求当事人在出庭时携带所有证据并通知证人到庭。对庭审程序可予以适度简化,可不区分法庭调查、法庭辩论阶段,原则上一庭审结。
四、裁 判
18、【审限】
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一个月内审结。因客观原因,如:当事人因特殊原因申请延期开庭、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等,不能在一个月内审结,经所在庭庭长书面批准,可延长审限至三个月。
19、【调判结合】
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应当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可在庭前、庭审、庭后各环节组织当事人调解,促使当事人选择判决以外的结案方式,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但对调解不成的或者当事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要及时作出裁判。
20、【裁判文书】
适用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所作的裁判文书可予以简化。判决书事实及理由部分应载明要点,调解书、撤诉裁定书,可省略诉辩称及法院查明事实部分。
21、【宣判】
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一般应当庭宣判、当庭送达法律文书,但人民法院认为不适合当庭宣判的除外。确实特殊情况不能当庭送达法律文书的,应在宣判后七日内发送法律文书。
22、【诉讼费】
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诉讼费按件收取,每件10元。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予以免交。
五、程序转化
23、【基本原则】
各基层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应严格控制向其他程序的转化,除发生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允许程序转化,保证程序适用的稳定性。
对于特殊情况需要进行程序转化的,各基层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本细则规定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或转为普通程序。转化后,审限连续计算。
一般不允许将小额诉讼案件先转为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后再转为普通程序。
24、【转为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生如下情形,应将案件转为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1)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如是针对诉讼标的额变更的,变更后的标的额超过当年小额诉讼金额标准但在两倍以下的(含两倍),人民法院应向对方当事人释明是否同意继续适用小额诉讼。如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异议的,应转为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2)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如变更后的标的额超过当年小额诉讼金额标准两倍的,应转为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3)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的,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增加了非金钱给付类请求的,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应转为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4)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提出反诉的或者要求追加当事人的,案件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将该案转为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
案件转为按照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的,如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的,无须另行开庭。
25、【释明备案】
人民法院对于小额诉讼转为按简易程序的一般性规定处理的,应经所在庭领导书面批准后,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并且制作笔录备案。
26、【转化为普通程序】
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发生如下情形,应将小额诉讼转为普通程序,并应组成合议庭,重新开庭审理:
1)人民法院未能在三个月内审结的,应在案件审限到期五个工作日之前书面报分管院长审批,经分管院长批准,书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2)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复杂,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争议较大,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的,应书面报分管院长审批,经分管院长批准,书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六、审判监督
27、【申请再审受理法院】
当事人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小额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错误的,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要从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当地”出发,通过主动释明,引导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由立案庭负责审查申请再审案件。
28、【再审审理】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小额诉讼案件再审的,应当由审监庭组成合议庭审理。经审理,原审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七、附 则
29、【小额诉讼指导小组】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设小额诉讼指导小组,负责本市法院小额诉讼工作的统筹规划、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等工作。
小额诉讼指导小组由研究室、立案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五庭、申诉审查庭、审监庭、审管办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组长由高院分管院长担任。小额诉讼指导小组下设办公室,驻民一庭办公。
各基层人民法院应加强对小额诉讼工作的组织和领导。
30、【小额标准的公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每年上半年根据上海市统计局发布的上一年度全市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公布自当年7月1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司法年度的小额诉讼的金额标准。
31、【原试点工作截止日期】
小额速裁试点工作至2012年12月3l日截止,《上海法院小额速裁试点工作实施细则(试行)》于2013年1月1日失效。
32、【指引】
本细则所称《民事诉讼法》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2年8月31日第二次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
33、【生效日期】
本细则自2013年1月1日起试行。对于2013年1月1日前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但尚未审结的案件,应按照简易程序一般性规定继续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