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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 输管理条例》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3-04-07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
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
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
服务企业,或者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
营业性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
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
罚款;
  (二)水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超越经营范
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
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
下的罚款;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或者服务费的,没
收违反规定收取的部分,并处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
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
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所欠费款外,处欠缴
费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许
可证;
  (六)垄断货源,强行代办服务的,处1万元以上10
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
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对上一级交通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
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
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
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新华社1211日电)
  《人民日报》(19971212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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