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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形成事实上合伙关系的个人合伙合法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原告李森,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均系葛渠村农民,住该村。

    被告李亚利,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3号楼521室。

    一、案情

    1998年5月1日,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与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镇葛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葛渠村)经协商签订汽车转让协议,约定:兰海、白金明、李仲三人出资共同购买葛渠村下属北京市通州区葛渠砖厂的斯太尔牌旧的货运汽车6辆,价值71万元。2000年3月1日双方在车队投资情况确认书上签字,确认书上载明各方实际购车出资情况是:李森投资22.8万元,李亚利投资8万元,白金明投资15万元,兰海投资13万元,李仲投资13.2万元,五人为购汽车共投资72万元,从事经营挖运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1999年3月24日,李亚利自愿退伙并领走退伙金15.75万元。1998年经李森联系,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三万方,合计工程款18万元,该款北京市公路局至今未给付。 1998年11月9日至1999年11月5日期间,李森因故被有关部门限制人身自由,此间,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兰海、李仲、白金明各分得2辆汽车,自2000年1月1日起,三人各自单独经营汽车运输工作。2000年3月,兰海委托通州区徐辛庄镇经管站干部张国全和葛渠村干部杨勤,清理核算合伙经营期间的帐目,其结果为:1998年至1999年合伙经营期间,实现纯利润785 977.73元。另该利润中不含有李亚利已取走的退伙款15.75万元和李森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运土方的债权18万元。原告李森诉称:1998年初,我与四被告口头约定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及其他运输工作,为此我投入资金22.8万元,与四被告共同购买6辆运输车,但合伙期间的盈利我分文未得,合伙经营利润及所购车辆却被四被告擅自分割,致使我财产权益遭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维护合伙人的权益并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辩称:我们与原告李森之间未签定合伙协议,亦不存在合伙关系,合伙经营土石方运输的是我们四被告,原告李森投入的22.8万元是作为李亚利的入伙投资,李亚利已在1999年3月24日自愿退伙并取走其合伙投资及收益,故不同意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亚利辩称:我们四被告合伙搞土石方运输与原告李森间确实不存在合伙关系,我们的合伙资产中虽有李森投入的22.8万元,但这笔款是以我的名义投资的,应属李森借给我使用,现我已自愿退伙,故应由我归还李森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

    二、审理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承认合伙购车的投资中有原告李森出资,故双方事实上已形成合伙关系,因此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未征得原告李森同意,擅自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的行为,侵犯了作为合伙投资人之一的原告李森的合法财产权益,现双方缺乏信任,又出现侵犯合伙人财产权益的情况,故已无法再继续合伙经营下去,因此原告李森起诉要求退伙、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法,证据充分,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否认双方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却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李亚利否认合伙帐目清算结果,但又不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准许原告李森退出与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的合伙经营;

    2、被告兰海、白金明、李仲、李亚利共同给付原告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共计六十七万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四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 分析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合伙效力应如何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理由是,双方当事人间并未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口头协议也因四被告均加以否认而无法认定,且原告方也提供不出有力证据证明其合伙人的身份,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的有关规定,李森与四被告间并未形成有效的合伙关系,因此其要求清算并维护合伙人权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所以应判决驳回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理由:不能单纯仅以有无合伙协议去考虑该合伙关系的效力。应结合本案实际综合考虑,双方合伙虽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兰海、李仲、白金明、李亚利均认可合伙购车中有李森的投资,李森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李亚利与兰海、李仲、白金明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李森为合伙联系活源等情况,均证实五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是成立的,虽然双方之间未订有书面的合伙协议,但实际上已形成了事实上合伙关系,因此原告李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现行相关法律,《合伙企业法》虽然就合伙企业作了专门的规定,但就本案个人合伙关系的适用则显得过于概括和宽泛,可操作性不强。关于个人合伙还应依照《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去处理。从概念上来看,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因而这里的合伙协议其实质就如同合伙企业中的章程,内容涉及到合伙人的出资,合伙利润的分配、亏损的承担,以及入伙、退伙等情况。基于此,一般情况下对于个人合伙均要求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产生合伙纠纷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单纯就以是否订有书面合伙协议来认定合伙关系是否成立并把它作为标准,则未免显得有些偏颇,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应结合案件实际,重事实、靠证据,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规定,从立法原则出发,注重法律精神和社会实际效果。联系本案,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的合伙协议,在有无口头合伙协议上也各执一词,但是有一点可以认定的是双方在最初关于合伙购车经营土石方运输的出资确认书上明确载有五人的出资情况,这其中自然非常明确地载明了原告李森以本人名义出资22.8万元的事实。这份出资确认书不仅非常清楚地体现出了双方的出资情况,而且实质上也约定了合伙期间利润的分配和亏损的承担。合伙人的出资是合伙组织的物质基础,而出资义务又是合伙人的最重要义务,因此这份出资确认书实质上起到的正是合伙协议的作用。至于被告所辩称的李森22.8万元的出资是李亚利从李森处所借以李亚利的名义出资的情况,一方面李森对此予以否认,被告等人又拿不出有力证据加以证实,另一方面假如真如被告所称李亚利的出资为其本人的8万元及李森的22.8万元,为何在李亚利退伙时拿走的退伙款仅为15.7万元,对此他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显然被告的说法是站不住脚而且也违背客观常理。另外,还有一点不可忽视的是李森经手联系的为北京市公路局挖土方的工程,并由此为合伙财产增加18万工程款债权,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李森不仅实际出资而且还实际经营并发挥着合伙人的积极作用。故从事实及相关证据来看,李森实际合伙人的身份是可以确认的,其作为合伙人的正当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基于双方合伙关系难以继续,因此准予李森退伙并判令被告给付李森合伙投资款及收益也就顺理成章的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李森与被告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合伙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李森要求退伙并分割合伙财产及收益的请求合理合法。故笔者认为通州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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