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2006)
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陕西省卫生厅
陕劳社发〔2006〕143号
关于印发《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劳动保障局、卫生局,杨凌示范区人劳局、卫生局: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和维护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政府第97号令),我们制定了《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七日
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为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和维护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直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的职工或雇工(以下称职工)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依据标准为《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和《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 》,国家重新制定新标准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当分别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委员会办公室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事务工作。
第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规、政策和标准;
(二)制定和修改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办法并监督组织实施;
(三)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成专家库,并根据医疗专家的意见作出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四)领导和监督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开展工作;
(五)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定期通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情况;
(六)负责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培训和管理考核;
(七)研究和协调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重大事项等。
第七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职责
(一)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监督和指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制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办法;
(二)接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达的工作任务;
(三)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汇报工作情况;
(四)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六)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七)根据需要对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
(八)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
(九)因病、非因工负伤职工退休劳动能力鉴定。
第八条: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医检医师和医疗卫生专家库的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执业医师资格;
(二)具有医疗卫生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熟悉劳动能力鉴定法规政策和标准;
(四)经省级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业务培训和考核,并取得注册资格;专家库应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专业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范围
第九条: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受理对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二)受理整体参加省级工伤保险的行业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及对初次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要求再次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三)受理省劳动保障厅管理的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工作人员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具体由省劳动保障厅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省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等共同组织实施;
(四)有关部门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十条: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范围:
(一)本行政区域内参加市级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受理各市(区)劳动保障局管理的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单位工作人员的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各市(区)劳动保障局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市(区)养老保险经办处和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三)省和其他市以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所属市(地、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第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停工留薪期满或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二条: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个人或其直系亲属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并且须在工伤认定决定书正式生效后才可提出鉴定申请,提交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三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事故伤害报告(职业病应提供职业史证明和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职业健康检查有关材料);
(四)身份证复印件和本人照片及受伤部位照片;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部位原始病案和历次因伤治疗的诊断证明材料(职业病须持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精神病须持有专科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以及相关的化学、物理及影像学检查依据;
(六)所有原始病案材料均作为当次鉴定的参考资料,当次鉴定结论要按照鉴定机构指定的协议医疗机构所作出的最终诊查结果作为鉴定依据;
(七)以上材料由申请方负责提供,并须经另一方确认所有材料的真实性,鉴定机构不负责处理双方争议,以上材料不全的,鉴定机构应口头告知申请方不予受理;
(八)各级鉴定机构在正式受理申请方提出的鉴定申请后,必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及被鉴定人,并要求用人单位与被鉴定人共同配合,完成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伤情复杂的,鉴定工作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限不得超过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送达用人单位、个人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五条: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必须履行以下程序:
(一)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申报材料和受伤部位(按照工伤认定决定书上所列出的受伤部位确定),向具备资格的劳动能力鉴定协议医学检查机构下达医学检查通知书进行医检和勘验,并出具医学检查报告。
(二)医学检查结论形成后,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在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或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依据医学检查报告和申报材料,依照国家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召开鉴定例会,根据专家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由主任委员签发鉴定结论书。
(三)劳动能力鉴定结果评定后需要公示的,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委托被鉴定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满后由职工所在单位将公示结果反馈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并办理相关手续。在公示期内,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个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须提供有效的非医学证据,若证据属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对鉴定结论进行复核或说明。
(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方,并抄送同级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方应当按照送达程序将鉴定结论送其他受送达方,由受送达人签送达回证,并由申请方将受送达人签收后的送达回证交回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存档。因拒绝接受送达文书或接受送达文书但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的或送达人员未按要求送达文书的,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当事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申请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书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说明再次鉴定的理由,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相关的材料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收到再次鉴定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方所提供的各种材料,申请方必须在7个工作日内将材料送交省级鉴定机构。对于超出时效的再次鉴定的申请,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受理或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均应通知原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六)若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因纠纷或因一方不配合导致申请材料的准备、鉴定前常规体检等各环节鉴定工作无法顺利进展,应先申请劳动仲裁解决纠纷,再进行鉴定,若因双方矛盾因素导致鉴定工作无法进行,且超过30个工作日的,省级鉴定机构将不再对其提出的申请进行立案。已下发受理通知的,撤销受理决定。
第十六条: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初次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十七条: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承担相应劳动能力鉴定任务的设区的市,应自收到委托鉴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十八条: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须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鉴定工作程序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九条: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省物价、财政和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因病、非因工负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承担;委托鉴定单位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不一致的,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的宣传、培训、会议等业务经费;
(五)其他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费用。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被鉴定职工在劳动能力鉴定指定医疗机构进行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照《陕西省医疗服务项目价格(试行)》执行。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收费的监督管理,应严格执行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方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缴纳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后,鉴定机构应当下发受理通知书,一经正式受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不再退还。
第六章工作制度
第二十五条:各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凡属重大问题均应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集体讨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均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提出建议,有义务帮助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协调有关鉴定事务。
第二十六条:各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主办人员、医务技术检查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用人单位主办人员均须经过考核培训合格后上岗,并由省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登记备案。不具备资格的人员所签署的材料视同无效。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会议应当如实记录下列内容:
(一)鉴定时间、参加人员;
(二)参加鉴定的专家情况;
(三)鉴定依据和标准(资料名称);
(四)鉴定结果;
(五)鉴定人员签名。
鉴定记录应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存档。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须经参加会议半数以上的人员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必须备有印章,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职工伤残等级证书的像片上必须盖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印章,否则无效。
第三十条: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的机构必须经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未经指定的医学检查机构作出的诊断结论不能作为劳动能力鉴定的最终依据。
第三十一条:医学检查机构只能按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签署的受检通知要求,本着客观公正的原则作出诊断结论。不得涉及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
医检报告须经医检机构集体讨论,医检结论须由两名以上检查医师签名,并加盖医检机构公章(复印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医检报告或结论有明显错误的,有权责成医检机构作出说明或重新检查。
第七章责任
第三十三条:职工个人或用人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则退回申报材料,并视情节对相关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机构(包括非指定的医学检查机构)及工作人员出具虚假病案或诊断证明的,除责成其主要责任人和当事人作出公开说明,承担相应经济责任外,视情节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对医学检查机构和个人进行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指定的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机构(包括经批准的职业病诊断机构)及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的,建议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取消指定资格,并承担相关费用等处分。对主要责任人和当事人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赔偿费用和经济损失、取消注册资格或建议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调离岗位等处分。
第三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成员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取消鉴定委员会成员资格并视情节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属医检和鉴定工作失误造成职工对鉴定结论不服申请再次鉴定的,再次鉴定的全部费用由直接责任人承担;因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个人责任的,再次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个人承担。
第八章附 则
第三十八条:工伤职工确认停工留薪期、安装辅助器具、旧伤复发、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需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享受抚恤待遇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在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鉴定,省级鉴定机构不做再次确认。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确认,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工伤保险协议医疗机构或医学检查机构提供医学诊断证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各级劳动能力鉴定、医学检查及用人单位业务主办人员须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认证。
第四十条:为加强和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使其做到标准化、规范化、专业化,《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