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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处理规定报告
发布日期:2013-04-05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连会有大律师
第七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必须立即采取一切有效手段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船舶、浮动设施的名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以及事故简要经过等内容。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做好记录。接到事故报告的海事管理机构不是事故发生地的,应当及时通知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并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交通事故,除应当按第七条规定进行报告外,还必须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提交《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和必要的证书、文书资料。
    引航员在引领船舶的过程中发生内河交通事故的,引航员也必须按前款规定提交有关材料。

特殊情况下,不能按上述规定的时间提交材料的,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可以适当延迟。
    
第九条 《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船舶、浮动设施概况(包括其名称、主要技术数据、证书、船员及所载旅客、货物等)

    ()船舶、浮动设施所属公司情况(包括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

    ()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事故发生时水域的水文、气象、通航环境情况;

    ()船舶、浮动设施的损害情况;

    ()船员、旅客的伤亡情况;

    ()水域环境的污染情况;

    ()事故发生的详细经过(碰撞事故应当附相对运动示意图)

    ()船舶、浮动设施沉没的,其沉没概位;

    ()与事故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十条 《内河交通事故报告书》内容必须真实,不得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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