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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误工费索赔
发布日期:2013-04-02    作者:110网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1 1 1
    原告X,男,汉族,XXX日出生,户籍住址XXXX号,  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晓倦,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男,XXX日出生,户籍住址XXX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X,男,汉族,XXX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XXXXX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X,男,汉族,XXX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深圳市XXX号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阳江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创业路荣茵小区1号。
    负责人李顺。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倦,被告X及其委托代理人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107,被告X驾驶被告X所有的并在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投保的粤X号车在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横坪公路白石塘路口,因其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原告乘坐的粤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进入龙岗中心医院及广东省中医院接受治疗。2 01 11 01 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三被告至今未就此事故向原告赔偿,故具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合计38247. 17元(包括:医疗费8125. 17元,误工费1 8 7 00元,护理费38 5 0元,交通费4 002元,伙食补助费2 00元,住宿费37 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X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
    被告X辩称,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有异议,请求过高,应依规核定,另,我方已垫付了部分医疗费。
    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书面答辨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依据不足,请求数额过高,应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 01 11 0712 3分许,被告林纪创驾驶粤X号车通过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白石塘路口时,该车前车头与刘金长驾驶的粤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深圳市龙岗中心医院及广东省中医院接受治疗,至2 01 11 22 0日,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8125. 17元,至2 01 11 222日,原告一直休假接受治疗,合计为7 7天。2 01 11 01 0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第G12 0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其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粤X号车属被告X所有,该车已在被告太保阳江支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 1 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 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 01 01 13日起至2 01 11 12日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事故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遂于201 11222日诉至本院,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单等证据显示,原告在广州市X制品有限公司从事品质工程师工作,其月收入约为7300元。此外,原告及其家属因处理事故、复诊等已支付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4000元。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证明、工资单、收据、劳动合同等证据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X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所驾车辆与原告乘坐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其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对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涉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处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属被告X所有,故被告林纪创、被告熬道活应当在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具体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8125. 17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方预付4000元,原告实际支付为4125. 17元。
    二、误工费。因原告月工资收入为7300元,医院证明其事故后全休7 7天,其误工费应为1 8 7 37元(7300÷30×77天),其请求的金额为18700元,在计算范围内,应予支持。
    三、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医治情况,结合其居住地址到医院的距离,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金额合计为24325. 17元,其中医疗费部分为4125. 17元,其他损失为20200元。因该两项费用均在肇事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1 1 0000元及医疗费限额1 0000元内,对该部分损失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依法应予以直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伙食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因超过规定期限,本院不作处理。被告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基于以上事实及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X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获得赔偿总额为24325. 17元。
二、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X赔偿款24325. 17元。  
 三、驳回原告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元,由原告X负担1 38元,被告太保阳江支公司负担24 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将应负担之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羡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杨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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