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9〕58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和《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管理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保证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客观、公正、便民、高效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云南省道路交道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保证金,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不能及时了结的,为保证及时救治受伤人员,妥善处理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等事宜,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交纳一定数额的现金。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且不能及时了结和提供其他合法有效担保的,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本规定交纳保证金。
第四条 保证金按照以下标准交纳:
(一)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每人3万元至5万元交纳。
(二)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重伤者按照每人2万元至3万元交纳,轻伤者按照每人5000元至1万元交纳。
(三)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评估损失费的80%交纳。
第五条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5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交纳保证金的数额、时间和方式等事项。
有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接到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履行交纳保证金义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取保证金应当出具专用收据。
第六条 应当交纳保证金的当事人或者车辆所有人未按照本规定交纳保证金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扣留事故车辆。
第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交纳保证金的情况及时告知损害赔偿权益人。
因救治伤员和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需要,根据保证金所有人或者受害方的书面申请,或者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的通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保证金的支付。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退还保证金或者余额及其银行存款利息:
(一)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保证金交纳方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义务的。
(二)保证金交纳方已经依法履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义务的。
第九条 已经交纳保证金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受案人民法院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移交人民法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起诉的,应司法
机关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不予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或者调解终结的,当事人在诉讼时效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保证金或者余额及其银行存款利息退还交纳人。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需退还保证金或者余额及其银行存款利息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保证金交纳人领取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逾期12个月未领取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严格按照本规定收取、管理和支付保证金。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坐支、挪用和侵占保证金。
保证金的交纳、支付、移送和追还凭证作为道路交通案卷资料随案保存。
第十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对保证金的交纳、支付进行检查;下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接受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