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别把“生育津贴”当作“产假工资”发放
别把“生育津贴”当作“产假工资”发放
【提示】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3月12日,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官方微博“上海12333”首次明确:“按照本市政策,2011年7月1日以后生育或者流产的女职工,已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其生育或者流产时所在用人单位予以补差。”
有人问:单位“补差”部分是否应当按规定缴税?其实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单位支付的这笔费用是属于生育津贴还是属于产假工资。
如果属于生育津贴,则不用缴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
有一种观点认为,社保部门发放的是生育津贴,单位支付的是产假工资,其实这是一种误解。生育津贴是生育津贴,产假工资是产假工资,两者不可混为一谈。2001年《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颁布实施后,2002年4月27日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沪劳保福发(2002)18号)规定,符合《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规定条件的从业的生育妇女在领取生育生活津贴期限内,其所在单位不再支付产假工资,但对因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而不足其缴费年度工资性收入的,不足部分应由所在单位以生育生活津贴的形式支付。
据此,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后,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法定经济来源由“产假工资”转变为“生育生活津贴”,支付主体由用人单位转变为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当然单位可以对超过法定待遇的部分,另外支付产假工资。以后上海的生育保险政策虽然几经变更,但是对于“生育津贴”和“产假工资”不同性质的认识,从未改变。
2012年4月28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调整本市女职工生育保险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3〕5号)规定:本市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流产的,按照以下规定享受生育生活津贴:(一)参加本市城镇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本市城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二)本市女职工享受的生育生活津贴低于本人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执行。(三)未参加本市城镇生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其生育生活津贴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和应享受的产假天数计发,所需资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由此可见,女职工产假期间的法定经济待遇,无论是应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的,还是应由单位另外“补差”的,或者应由单位全额支付的,都是“生育津贴”而不是“产假工资”。既然如此,按规定都可免税。
如某公司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8000元,女职工A参加生育保险,月薪7000元,平时一直要缴税,产假期间生育生活津贴按单位平均工资拿8000元,但是税收全免;女职工B参加生育保险,月薪20000元,平时一直要缴税,产假期间生育生活津贴从社保机构按单位平均工资8000元标准领取,另外单位要补足其产假前工资20000元与计发的生育生活津贴8000元之间的差额12000元,两者税收全免;女职工C未参加生育保险,月薪18000元,平时一直要缴税,产假期间生育生活津贴18000元仍由公司支付,但是税收全免。
真有这样的好事吗?是的。关键是用人单位处理妥当,不要把生育津贴当做工资发放,或可从职工福利费中提取经费,并与工资分开支付。
为什么不呢?(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