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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诉讼终获赔偿
发布日期:2013-03-28    作者:吴丁亚律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曲阳路800号。    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4518号。    被告上海申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38号。  原告诉称:经第二被告申请和第一被告担保,原告对第一被告出票并承兑的、收款人为第二被告、编号为00498088、金额为人民币579.4万元、商业承兑汇票为第二被告办理了贴现,原告依法取得了该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汇票到期后,原告向第一被告提示付款,但遭退票,原告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款人民币579.4万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编号为00498088的商业承兑汇票和退票通知,旨在证明第一被告是本案系争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第二被告是收款人、背书人,在票据遭退票后,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享有追索权;2、《贴现凭证》、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人担保书》,旨在证明原告通过贴现支付了对价,依法取得票据权利。  第一被告辩称:1、原告并非依法办理贴现手续,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原告在第二被告未提供任何商品发运单据的情况下即办理了贴现,原告未尽严格审查义务,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结算制度,已构成重大过失;2、第一被告既是票据的出票人,又是担保人,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第一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涉嫌金融诈骗,应移送公安部门处理。第一被告为证明己方观点,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提交的报案书;2、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公函;3、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出具的证明及盖有“作废”字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4、原告的贴现业务指南。  对于原告举证的上述三组证据,第一被告认为:1、原告因重大过失取得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原告不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举证的退票通知及贴现凭证,第一被告并未经手,故对其真实性无法认可;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第二被告的欺诈行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因原告并未要求第一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举证的《保证人担保书》与本案无关;5、原告举证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开票当日即被第二被告加盖了作废章,且该些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与本案标的不符。  原告针对第一被告的辩称和提供的证据反驳称:1、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由第一被告自提货物,故不存在货运单据,且第一被告的核保也证明了两被告间具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故原告已对贴现材料进行了审核,不存在重大过失;2、原告依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要求第一被告作为出票人承担支付票据款的责任,而非保证责任;3、第一被告举证的报案书和公函均有涂改痕迹,且仅是第一被告单方的理解,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第一被告举证的上海市公安局宝江分局的证明、盖有“作废”字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贴现业务指南已超出举证期限,原告不予质证。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  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陈述及对相关证据的核对、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宝钢热卷,货款合计人民币3,579.4万元,交货地点、方式为上海宝钢仓库第一被告自提,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为第一被告承担运杂费及出库费,第二被告可代办运输,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一次性付给第二被告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等。律师咨询电话:13552751245
  2、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担保书》一份,承诺“我单位为借款人上海申营实业有限公司向你行申请贴现借款,金额为1,579.4万元所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系我单位真实意愿”。  3、经第二被告申请,原告办理了本案系争商业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第二被告向原告提供了00498088号商业承兑汇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增值税发票。
  综上,第一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偿付票据款人民币579.4万元。  二、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偿付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息(以人民币579.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三、被告上海申营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宝冶钢管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9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9,490元,共计人民币68,47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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