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过继和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79-06-05
【生效日期】1979-06-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1979年6月5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华侨和港澳同胞要求在他们亲友中,过继或收养子女出境的逐渐增加。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负责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的机构,申请人便直接到公证处要求出证,而过继和收养子女是否都须经过批准,也无明文规定,因此,各地公证机关在办理上述证明时,需要请示并同有关部门反复商量,不能及时办理。这种状况与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很不适应。为了保护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正当权益,照顾其实际需要,经与外交部、公安部、民政部和侨办共同研究,暂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港澳同胞要求过继和收养他们亲友的子女,确是为了接管产业和照顾生活的,不受年龄限制,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被收养人同意,经查属实,公证处即应为其出具过继或收养关系证明书。
(二)过继和收养双方已有过继或收养协议的(包含口头的),经查属实者,公证处可以为其补办公证手续。
(三)中国血统外籍人,要求过继或收养他们在华亲属的子女,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请你们将此通知转发给所属单位,依照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