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过继和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3-28    作者:熊敏律师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79-06-05
  
【生效日期】1979-06-0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

 
(1979年6月5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近年来,华侨和港澳同胞要求在他们亲友中,过继或收养子女出境的逐渐增加。由于我国目前没有负责办理收养关系登记的机构,申请人便直接到公证处要求出证,而过继和收养子女是否都须经过批准,也无明文规定,因此,各地公证机关在办理上述证明时,需要请示并同有关部门反复商量,不能及时办理。这种状况与当前形势发展的要求很不适应。为了保护华侨和港澳同胞的正当权益,照顾其实际需要,经与外交部、公安部、民政部和侨办共同研究,暂作如下规定:
  (一)华侨、港澳同胞要求过继和收养他们亲友的子女,确是为了接管产业和照顾生活的,不受年龄限制,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被收养人同意,经查属实,公证处即应为其出具过继或收养关系证明书。
  (二)过继和收养双方已有过继或收养协议的(包含口头的),经查属实者,公证处可以为其补办公证手续。
  (三)中国血统外籍人,要求过继或收养他们在华亲属的子女,可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请你们将此通知转发给所属单位,依照办理。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