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案例指引
【案例要旨】
加班工资一直是劳资纠纷的突出问题,如何处理好劳资双方关于加班费的计算基数是解决此问题的关键所在,劳动者付出的劳动如何拿到自己应有的合理报酬?公司作为资方主体,如何在切实维护劳资双方利益的同时尽可能的节约劳动力的成本?这些都是我们亟待解决的。下面的案例就是要阐明关于加班工资计算中作为主轴的计算基数到底该如何确定。
【案情简介】
原告黄某某,2009年1月原告进入上海某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工作,担任仓管部主任,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的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中约定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加班工资,黄某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000元,职能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0年11月1日,黄某某向电子公司邮寄通知,通知载明:不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计算加班,应当按照实际工资所得为计算标准,但遭公司拒绝。遂黄某某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补足2009年1月至2010年1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15000元,后又因对裁决结果不服起诉至法院。
【仲裁裁决及法院判决】
仲裁裁决:基于双方合同中有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支持原告黄某某主张补足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
法院判决:基于公平正义原则判令被告电子公司支付黄某某加班工资10500元。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由加班工资引起的劳动争议案件,主要争议焦点就是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该如何确定。
上海市的加班费如何计算,依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用“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作为计算加班费的基数。该办法第九条规定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按以下原则确定:(1)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无任何约定的,按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确定。故仲裁委员会根据此条例,因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电子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加班费计算的基数,所以采纳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约定,未支持原告黄某某的请求。但本案中为何法院会支持原告的请求呢?
相对于被告电子公司而言,原告黄某某作为普通的劳动者在和单位就劳动合同进行协商时明显处于弱势,虽合同对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做了约定,但该约定确定的标准远低于黄某某正常出勤的月工资的70%,基于这一点法院从公平正义出发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但是法院如此判决是否同《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相矛盾,律师认为并不矛盾,注意以工资70%作为基数的规定,很多人认为这是保护企业的做法,因为在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下,加班工资=工资*70%*150%=工资*105%。但本条的立法目的实际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目前的上海法院的判决口径基本上是,如果合同中约定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则加班基数按照约定计算;如果员工的实际收入远高于约定基数,则加班费基数按照实际收入的70%计算。
因此,作为公司而言,在和劳动者协商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时,要根据劳动者实际工资水平合理的确定计算基数,在确保劳动者权益的同时,也避免因计算基数引起劳资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