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土地是农民的衣食之源、生存根本。近年来,随着我国农业税费及粮食补贴政策的调整,农民因土地获得收益增多,引发诸多土地利益之争,该类案件事关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和农村社会的稳定,政策性强、法律法规繁杂,审理中存在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应追求涉农土地纠纷案件法律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力争司法效果最佳化。
「案情」
原告:朱效银。
被告:王加华。
2005年1月,原告朱效银与魏礼永协商购买其承包的陈圩第二养殖场32亩鱼塘设施,包括鱼塘内的蟹苗、围网、地笼若干只、网箱1个、水泥船2条、水泵和柴油机各1台等,价款由原告支付给魏礼永。同年1月20日,原告向陈圩第二养殖场交纳了2005年度的鱼塘承包金5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王加华分别使用32亩鱼塘的一半进行养殖,原告收取了被告2005年度2500元承包金,并将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交于被告使用。2006年1月23日,原告向陈圩第二养殖场交纳了2006年度的鱼塘承包金5800元。同期,原告欲收回被告经营的鱼塘,但未果,双方因而产生纠纷。2006年初,被告对其经营的鱼塘进行了投入。
原告朱效银诉称:原告于2005年1月20日承包经营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场30亩的鱼塘用于水产养殖。同年2月,经与被告协商,口头约定转包15亩水面给被告,承包期至2006年1月20日,承包费2500元。同时,水面养殖的附属设施: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一并交于被告使用。合同期满后,被告拒不返还承包的水面及附属设施,故请求法院予以处理。
被告王加华辩称:2005年2月,原、被告商量以原告名义承包经营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场30亩的鱼塘用于水产养殖,合同约定后,原被告将此水面分开,一家一半,也一家一半交纳的承包金,但均以原告名义上交给养殖场的,2006年的承包金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水面及附属设施的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审判」
泗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作为出包方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场,从其出具给原被告双方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对原被告双方转包一事予以认可,故该转包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对承包土地的承包属性,即是转包还是共同承包产生争议,其认为双方是共同承包人,后实际分割,只是和泗洪县陈圩乡第二水产养殖场口头订立养殖合同及交纳承包费均以朱效银名义,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于2006年的承包费,被告主张其已交给原告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转包到期后,未按约定返还该塘面及附属设施,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予以返还。本案在审理中,考虑到被告对该塘面已经进行了大量的投入,为减少双方损失,原告亦表示同意再转包给被告养殖一年,到期后一并返还塘面及附属设施,本院予以准许。对于附属设施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的价值,双方陈述一致为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该16亩塘面由被告王加华继续承包至2007年1月10日,附属设施:600斤水泥船一条、围网、地笼七只一并交于被告使用(在被告处),到期后,该塘面及其附属设施一并返还原告朱效银,附属设施如不能返还,由被告折价1400元赔偿。二、被告王加华支付原告朱效银承包款计人民币2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审宣判后,王加华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 2005年1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共同购买魏礼永承包的32亩鱼塘设施,由被上诉人牵头与魏礼永商谈,价款为8800元,先由被上诉人交给魏礼永6000元,其中含上诉人的3000元,因被上诉人使用的鱼塘设施较多,对于尚欠的2800元均由被上诉人支付给魏礼永。上诉人并将2005年度的鱼塘承包费交给了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向陈圩第二养殖场代交。之后,双方采取抽签的方式决定由上诉人使用鱼塘东半部分。2006年初,上诉人将2006年度的承包金3000元交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代交给陈圩第二养殖常因此,本案应属鱼塘使用权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转包关系,而是共同承包,分开经营,且2006年度的鱼塘承包金上诉人已经交清。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对案件的定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效银答辩称:一审正确,应予维持。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朱效银向陈圩第二养殖场交纳承包金的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与陈圩第二养殖场之间存在鱼塘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共同向魏礼永购买鱼塘设施,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陈圩第二养殖场签订承包合同,实际是双方共同承包并分开经营,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将购买鱼塘设施的款项交于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鱼塘由双方共同承包,且2005年度的鱼塘承包金2500元系由上诉人直接付给被上诉人,故应认定双方为转包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已将2006年度的鱼塘承包金3000元交于被上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上诉人抗辩双方系共同购买鱼塘设施、共同承包、分开经营,且已交清了2006年度的承包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双方系对争议的鱼塘使用权产生纠纷,故将本案定性为自然资源使用权纠纷较为妥当。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的是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流转问题,在实体处理上,应重点把握以下几点:
一、流转合同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案件审理中,重点审查了以下几点:1、流转人的权属问题及本案原告是否有承包经营权;2、该流转合同是否为有偿流转;3、流转期限是否超过了原告的承包期限;4、原、被告之间的流转合同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优先权;5、该流转合同的内容是否侵害了土地资源,改变了土地的原有用途;6、原、被告之间的流转合同是否违反意思自治的原则。经审查,原被告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协议意思表示一致,内容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二、在流转中,为何推定发包人同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四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转让承包合同,转包或者互换承包经营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转让、转包、互换行为无效。”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流转合同从形式上并未经发包人书面同意,但从其出具给原被告双方的证明中可以看出,对原被告双方转包一事予以认可,一审法官予以推定发包人同意。
三、判决继续履行合同的理念何在。
由于争讼地属水产养殖大县,发包方的对外承包价格一律公开,双方合意即可。只要不破坏土地资源,不改变土地利用现状,承包人可以自由流转,对此发包人是予以认可的。而且本案被告在承包期满后,继续投入,一审法院在熟悉上述情况后,为避免原被告双方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同时有利于农业生产的稳定,最大限度地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力争司法效果最佳化,一审法官在审理该案时,主动判决延长一年合同期限,达到利益的衡平。
东方法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