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运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2011年12月15日21时40许,冯丽、姜照玲、李光勤乘坐被告张术宝驾驶的豫STE575号出租车从固始去徐集,在行至固始县东大店菜市场前面路段时与刘泽新驾驶的悬挂豫SA6300号微型客车相撞,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在固始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术宝驾驶的豫STE575号出租车挂靠于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有乘坐保险。三原告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受到的各项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固始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第2011第367号认定书复印件两份,证明车主刘泽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张术宝,乘客冯丽,江照玲,李光勤不承担事故责任;2.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合法; 3.三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用清单,证明三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 4.冯丽,姜照玲,李光勤提供的河南省固始县第三人民医院的救护车票据和收据原件各一张,证明三原告租车去安徽省合肥市用车的费用和医生出诊的费用合计是1800元。 被告张术宝辩称:一、依法应当驳回李光勤、冯丽的诉讼。本案的肇事者刘泽新对二人足额赔偿了。本案为机动车事故案件,三原告在诉讼中放弃对肇事车主刘泽新的诉讼,被告张术宝不应承担三原告该放弃的部分。 三、护理费:李光勤和冯丽均系农村户口,对于护理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年平均收入计算,对于姜照玲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护工工资计算,护理期限应当结合其伤情及其事实合理计算。四、误工费:李光勤和冯丽均系农村户口,对于误工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姜照玲的误工费应当严格依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而原告姜照玲仅仅提供了工资收入,并没有提供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据。因此对于姜照玲的误工费不应支持。五、精神抚慰金:三原告均不构成伤残且三原告主张的是客运合同纠纷,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纠纷是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的,因此应驳回三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术宝的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术宝的行车手续合法。2.刘泽新和三原告自愿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肇事车主刘泽新和三原告就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并赔偿到位。
【法院认定】 2011年12月15日21时40许,三原告乘坐被告张术宝驾驶的豫STE575号出租车从固始回徐集。在行至固始县东大店菜市场前面路段时与刘泽新驾驶的悬挂豫SA6300号微型客车相撞,致三原告不同程度受伤,在固始县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张术宝驾驶的豫STE575号出租车挂靠于固始县统一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且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固始支公司投有乘坐险。
【法律分析】三原告在法院开庭审理前向法院提交了放弃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准予。同时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情况来看,本案的纠纷是客运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张术宝作为承运方,负有把乘客安全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在运输途中发生了事故致原告受损,张术宝应当承担客运合同义务,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告冯丽及姜照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虽未构成伤残但面部受损,尤其作为女性,其二者所承受的心理打击及社会压力是可想而知的,因此对二原告的此项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对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原告方的诉请证据及被告方的认可,对原告方要求赔偿数额作出以下认定:原告冯丽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3050.87元;②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7天=210元;③营养费20元/天×7天=140元;④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7天=427元;⑤误工费427元(22438元/年÷365天=427元);⑥交通费600元;⑦法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⑧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854.87元,减去刘泽新已赔偿的6000元。被告张术宝还需承担2854.87元。
原告姜照玲因该起客运合同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5852.4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28天=840元;③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④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28天=1708元;⑤误工费134.8元/天,法院酌定按100天计算为13480元;⑥交通费600元;⑦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⑧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为28040.42元,减去刘泽新已赔偿的25000元,被告张术宝还需赔偿原告姜照玲3040.42元。
原告李光勤的因该起客运合同造成的损失如下:①医疗费1708.88元;②住院伙食补助30元/天×14天=420元;③营养费20元/天×14天=280元;④护理费22438元/年÷365天×14天=854元;⑤误工费22438元/年÷365天×12天=732元;⑥交通费600元,合计4594.88元,鉴于刘泽新已足额赔偿5000元,被告张术宝不需要赔偿李光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