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荣诉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离婚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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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林晓荣,女,41岁,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坎市镇坎市街委会日新三组。
被告:福建省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简小波,镇长。
第三人:卢洪煦,男,41岁,汉族,农民,住永定县坎市镇坎市街委会日新三组,系本案原告林晓荣之夫。
原告林晓荣与第三人卢洪煦于1979年8月登记结婚,领取了坎市镇结字第121号结婚证。1994年8月7日,原告林晓荣和第三人卢洪煦持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坎市街委会出具的介绍信、离婚协议、结婚证向坎市镇人民政府提出离婚登记申请。婚姻登记员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上填写了部分内容(离婚原因、子女安排、财产处理、其他协议以及有关单位调解意见等栏内未填写),并在双方申请人签字及领证人签字栏里写上了卢洪煦林晓荣的姓名,卢、林二人分别在上述两栏内各自的姓名下按上了指印。由于当时原告和第三人双方都未带照片,无法领取必须贴有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的离婚证。当天下午,第三人卢洪煦独自带上自己及原告中学时的照片到镇政府办公室,由婚姻登记员贴上二人的照片并加盖坎市婚姻登记专用钢印后,将卢、林二人的永坎字第03号离婚证两本发给卢洪煦。事后,卢洪煦即到永定坎市水泥厂工作,没有将林晓荣的离婚证交给其本人。第三天,原告林晓荣向坎市镇人民政府提出反悔。数日后,第三人卢洪煦在婚姻登记员的要求下,将应由林晓荣持有的离婚证交回坎市镇政府,但林晓荣表示不领取离婚证,并向永定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1994年11月21日永定县人民政府书面复函林晓荣其申请不属复议范畴。同月25日,林晓荣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撤销坎市镇人民政府于1994年8月7日发出的永坎第03号离婚证。12月2日,永定县人民法院对林晓荣的起诉书面裁定不予受理。林晓荣不服,提起上诉。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月27日裁定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永定县法院受理后,将卢洪煦列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坎市镇民政办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告不在场的情况下由第三人卢洪煦单独交照片发给离婚证的行为,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将该离婚证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坎市镇民政办是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办理卢洪煦、林晓荣二人的离婚申请的,申请人双方亲自到镇政府申请离婚,提供的证件、证明齐全。被告依法办理登记并发给离婚证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坎市镇民政办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称,与原告林晓荣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自愿协商离婚,并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也亲自到镇民政办申请办理离婚登记。协议书的内容完全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院维持坎市镇民政办办理的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审判」
永定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原告林晓荣与第三人卢洪煦的离婚登记手续时,在当事人没有带照片无法领取必须贴有照片并加盖婚姻登记专用章方为有效的离婚证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先在《离婚登记申请书》“领证人签字或盖章、按指印”栏里按上指印,违反了离婚登记程序。原告没有领取离婚证而提出反悔,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3月9日作出判决:
撤销永定县坎市镇人民政府1994年8月7日颁发的(1994)永坎字第03号离婚证。
一审判决后,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卢洪煦不服,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坎市镇人民政府诉称:其办理卢、林二人离婚登记的行为符合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材料齐全,手续完备,原结婚证已注销,应视为林晓荣已领到离婚证。一审判决否定客观事实,滥用法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第三人卢洪煦诉称: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书和离婚登记申请书上按有指印,林晓荣口头委托其领取离婚证并实际履行了调解协议,原审法院否认这些客观事实,作出撤销离婚证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坎市镇人民政府办理的离婚登记。
被上诉人林晓荣答辩称:她并没有委托卢洪煦代领离婚证,镇政府办理离婚登记,违反法定程序。林晓荣在没有领到离婚证夫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反悔离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坎市镇人民政府受理卢洪煦、林晓荣的离婚登记申请合法,但没有作出和送达对申请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即予以登记和在未依法制作送达离婚证的情况下要求卢洪煦,林晓荣在领证人签字栏中按指印,并收回注销坎革结字第121号结婚证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因林晓荣、卢洪煦均未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坎市镇人民政府应对该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得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4月19日作出判决: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撤销坎市镇人民政府对卢洪煦、林晓荣离婚申请予以登记和注销坎革结字第121号结婚证的行为。
(三)由坎市镇人民政府对林晓荣、卢洪煦的离婚登记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争议主要涉及如下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行政机关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的问题本案是否属于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应否立案、受理,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当事人认为符合婚姻登记条件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的,或者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之规定,林晓荣之起诉,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且县人民政府法制科也答复其不属行政复议范围。因此,林晓荣之起诉亦不属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同时,有的还认为即使离婚一方当事人就离婚协议反悔,对行政机关离婚登记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也应作民事案件,由民事审判庭受理。另一种意见认为,婚姻权利属于公民的人身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条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对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作具体列举中,第四项关于行政许可行为,就是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或者组织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而同样予特定的公民或者组织某种权利能力或法律资格的行为,其中即包括颁发结婚证书或离婚证书的行为。因此,本案离婚当事人认为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违法进行离婚登记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收案范围。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符合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二审法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提起的诉讼的规定,裁定立案受理是正确的。
(二)关于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行政机关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程序,是保证行政实休处理正确合法的重要条件。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违反了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必须遵守的行政程序,它包括以下四种主要表现:一是擅自增加或减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二是破坏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步骤的先后次序;三是随意改变或取消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形式;四是缩短或拖延要求相对人作出某种行为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本案婚姻登记机关的离婚登记行为,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案件争议问题的焦点。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离婚双方当事人亲自到镇政府提出申请,是他们离婚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达成了离婚协议,应办的一切手续已办完整,应交的材料也已齐备,法律依据明确,程序合法。因而镇政府的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另一种意见认为,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卢洪煦、林晓荣离婚登记过程中,违反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程序规定:(1)在离婚登记申请书中,只填写了部分内容,对离婚原因、子女安排、财产处理、其他协议以及有关单位调解意见等栏中没有填写任何内容;(2)在未依法制作送达离婚证(因双方没有带照片)的情况下就要求离婚双方当事人在“领证人签字”栏中按指印,并收回注销了双方的结婚证;(3)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都到场的情况下,没有直接送达离婚证书,而由一方当事人代领另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证书(无另一方当事人有效证明委托代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本案原告林晓荣在未取得离婚证之前提出反悔,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确认和坚持后一种意见,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分别作出了撤销镇人民政府对卢洪煦、林晓荣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3)在双方当事人没有都到场的情况下,没有直接送达离婚证书,而由一方当事人代领另一方当事人的离婚证书(无另一方当事人有效证明委托代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从取得离婚证起,解除夫妻关系。”本案原告林晓荣在未取得离婚证之前提出反悔,并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一、二审法院确认和坚持后一种意见,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违反法定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分别作出了撤销镇人民政府对卢洪煦、林晓荣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