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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发布日期:2013-03-21    作者:金雅东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
1995129 法复[199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公布和施行以来,一些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就该法的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案件的范围问题请示我院,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赔偿法》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12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1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12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1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1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12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二、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下列案件:
  1.行使侦查、检察、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造成损害,经依法确认应予赔偿,赔偿请求人经依法申请赔偿和申请复议,因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2.人民法院是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经申请赔偿,因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在法定期间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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