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个关于“超级玛丽”演唱组合的案件引起了媒体的极大关注,从武汉来北京“圆明星梦”的两位“北漂”女孩罗惊、韩萱,却因煤气中毒而极可能变成植物人。该案的大致情形是,2006年3月21日凌晨0时30分许,刘然(罗惊、韩萱的朋友)因长时间与当事人联系不上,十分担忧两人的安危,唯恐其来京后人生地不熟、发生什么口角或者意外(比如煤气中毒),因此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罗惊、韩萱租住的房屋,和刘然用力敲门,并当场拨打两人的手机,但听得手机在屋中响,却无人应答。警察和刘然在门外也没有闻到煤气味。刘然问警察“能否破门而入”,警察拒绝道:“你不是房屋的居住者,不是房东,也跟她们没有直系亲属关系,你不能破门而入!”认为还不能断定当事人出事,不排除当事人临时出门、将手机捺在家中等可能。由于时值深夜,无法找到房主,直至当日清晨8时许通过电话联系上房东,在房东通知下由持有钥匙的邻居打开屋门。发现屋内弥漫大量煤气,罗惊、韩萱已经昏迷,经医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病情十分危急,据说“成为植物人是最好的结果,成为痴呆人就是奇迹了……”。两人父母已向法院起诉,状告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并索赔人民币2700余万元。
两位花样年华的少女的不幸遭遇实在令人同情,该案涉及的一些法律问题也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包括该案中公安机关的救助行为是否得力,是否构成行政不作为?甚至更进一步说,是否符合人性化执法要求?但是,在这里,我却想结合当前行政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问题,谈谈该案中公安机关的出警、处警是否违反了110服务承诺,进而违背了当事人的合法预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
案发不久,我就曾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栏目的邀请,和该案的报警人刘然和当事人的律师一起做过有关节目。其律师谈到之所以说公安机关不作为,理由之一就是,根据北京市公安局的承诺,接到报警之后,应当在5分钟内赶到现场。但是据刘然说,该案中警察大概是在15分钟才来。
换句行政法的“行话”说,就是公安机关的社会服务承诺已经引起了相对人的“合法预期”,“只要报警,警察就应该在5分钟内到”,但该案中被告却辜负了这种预期,给当事人带来了损害。这种损害不直接表现为金钱上的损失(monetary loss),而是造成当事人无法尽快摆脱险境。因为通常来讲,警察早一分钟到,就可能早些发现问题,早点帮助当事人脱离险境。
被告却认为,派出所并未延误出警时间,系在合理时间内赶赴现场。根据有关记录,分局接到市局布警时间为0时31分59秒,分局布警时间为0时35分53秒,虽无派出所出警到达现场的确切时间,但是通过推算,依然可以认定其出警符合市局规定的要求。
其实,在我看来,双方的算法和讲的都不是一回事。原告方强调的是警察没有在其承诺的5分钟内达到现场,也就是从刘然拨打110报警之时起到在出租房屋见到警察,时间已长达15分钟。而被告的算法却是从110接警到分局处置警情的时间没有超过5分钟。两种计算的起点、终点都不一样。那么,孰是孰非呢?
我们可以从北京市公安局网站的“110服务指南咨询”中查到如下信息:
(1)“对紧急报警和求助”,“110接到报警后会立即通过无线电台、电话向离现场最近的巡逻民警发出出警命令。北京市公安局要求出警民警接到以上警情的出警指令后,应当迅速出警。其中:城八区的中心地区以及其他郊区县的中心区、乡镇中心区应当在5分钟内到达现场;城郊区结合部、近郊区应当在10分钟内到达现场;远郊地区、偏远地区、山区应当以最快速度赶到现场。”
(2)“对非紧急报警、求助,北京市公安局要求出警民警接到指令后应当尽快与报警人联系,从接到指令到进行处理的时间不得超过5分钟;对必须赶到现场处置的,应当在15分钟内到达现场,远郊地区、偏远地区、山区应当尽快赶到。”
从中可以发现,的确存在着两种计算方法,但都不像刘然等人所理解的从报警时间开始计算,而是从“民警接到出警指令”开始计算。而且具体计算方法因“紧急求助”还是“非紧急求助”而异。如果属于“紧急求助”,那么是指从“民警接到出警指令”直至“到达现场”之间的时间;如果是“非紧急求助”,是指从“接到指令”直至“出警民警的处理(比如,与报警人联系上)”(或者“达到现场”)之间的时间。
那么,该案算是“紧急求助”还是“非紧急求助”呢?从当事人立场看,无疑是忧心如焚、刻不容缓,急盼有个结果。但这不能作为法律解释的依据。因为光凭刘然的焦虑和推测,不足以证明该事态是现实的、迫切的、严重的。我们还需要有其他的、客观的证据(哪怕是初步证据),比如,刘然接到过当事人的求救电话,或者他们在门口闻到了隐隐约约的煤气味。但是,在该案中却都没有发现类似这样的证据。因此,本案只能算是怀疑有险情的案件,是“非紧急求助”。那么,警察在接到分局的布警指令之后赶到现场,时间没有超过15分钟,应该是符合公安局对外的服务承诺,并没有违反相对人的“合法预期”。
那么,当事人,包括其律师为什么会出现理解上的歧义呢?甚至还在诉状中列为一个重要的指控理由呢?恐怕我们还不能简单地责怪他们没有看仔细、看清楚。在我看来,这很可能与我们的宣传有关系。“5分钟达到现场”,似乎是媒体的“众口一词”,也是警方一种简约化的宣传口径。比如,我们在百度、google上搜索“5分钟,警察”,就能发现像“湖北省出台警务新规定、案发5分钟警察要到场”、“上海将建首个校园报警系统、校内遇险警察5分钟赶到”等等这样的报道信息。我们不得不承认,这种新闻报道的标题给观众的视觉冲击是强烈的,过目难忘。作为新闻报道是成功的,但作为法律信息却可能发生误导。既便是我,在没有把有关规定找来仔细研读之前,对上述说法的具体语境也很难辨识。
但是,仅解决了本案的纠纷还不够。我更关心的是,本案不是孤案,在实践中,因为理解不同而产生的争议已经不在少数。我们还必须从法律文本和规定中去找原因。现在公安机关公布的有关社会承诺中的确存在着不少不明确的、容易引发争议的概念、规定,比如什么是“现场”?什么是“紧急求助”或“非紧急求助”?起算时间是从当事人报警还是处警民警接到出警命令开始计算?公安机关在纠纷处理过程对有关承诺规定的解释,也似乎在不断收缩,变得更加务实,更加切合实际。但是,毕竟有关信息是不够清楚的。而合法预期要想产生,很重要的前提条件是行政机关在有关意见或政策中所表达出的意思(representation)必须是清晰的(clear)、不会产生歧义的(unambiguous)、没有有关限定的(条件)(devoid of relevant qualification)。规定的不够清晰明确,很可能会使合法预期制度“空转”,会误导当事人产生不切合实际的、不符合规定要求的预期,进而产生不必要的纷争与讼累。作为法院来讲,也很难认定当事人因此产生了合法预期,也无法有效地援用它来作为保障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一个利器。
另外,尽管本案中当事人的律师所强调的“未在5分钟内达到现场”是对规定的误读,但是,我还是关心这个问题。在稀缺的公共资源条件下,“5分钟达到现场”的社会承诺是否是“口惠而实不至”?因为迟延出警的纠纷在实践中也着实不少。我曾与香港警察交谈,他们在实践中有时也很难兑现承诺,算法也就比较“灵活”,比如警察看到现场的大楼,便向总部报告已到现场,其实达到案发现场还要有一段时间。在这方面发生争议,当事人可以向警察局投诉,但一般不会产生赔偿责任问题。因为公共资源稀缺而导致的出警迟延,实际上也不会对警察个人和警局产生什么不利的后果。如果真是这样,相对人由此产生的合法预期在法律上是根本无法兑现的,所谓程序、实体或者赔偿性保护对当事人来说都是一句空话。那么,我们的对外承诺是不是就应该更加脚踏实地,不让相对人产生期望过高而又没有结果的合法预期?
因此,从本案争议以及合法预期的讨论当中,我觉得110制度今后可以考虑的完善方向有两个;一是文本规定更加明确,二是承诺更加务实。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法学博士·余凌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