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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 -附 则
发布日期:2013-03-18 作者:
连会有律师
第二十六条
国家质检总局接受国外地理标志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注册并实施保护。具体办法另外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05
年
7
月
15
日起施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同时废止。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中关于地理标志的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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