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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费争议,举证责任是如何分配的
发布日期:2013-03-16    作者:孙心远律师
我国有关劳动争议的案件举证责任分配散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以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根据上述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责举证,而其他的劳动争议则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   1、如果证据属于用人单位保存,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进行举证,只要劳动者能提供出一些基本证据可以证明有加班的事实,即可视为举证责任完成。此时举证责任转换,《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即适用在加班争议中。例如,劳动者如果主张单位考勤记录中清楚记载其加班记录,但用人单位一直不按照考勤记录发放加班费,如果用人单位仅仅口头否认而不提供考勤记录,那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2、用人单位应当对于是否已支付加班费承担举证责任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记录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因此,在是否已经支付加班费的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应当就加班费的计算依据和支付依据承担举证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不提供或不能提供完整证据的,用人单位将承担败诉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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