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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发布日期:2013-03-16    作者:孙新律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
  (20128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三、删去第十六条。
  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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