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证明力应达到证明案件事实唯一性的特点(上)
刑事证据证明力应达到证明案件
事实唯一性的特点(上)
—— 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的无罪辩护词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按语:
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要求,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本律师所担任一起故意伤害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后,经过会见被告人、阅卷、核实相关证据,认为所谓受害人及同伙的证言内容不一致,且有不合理之处,与被告人的供述与指控被告人的有罪证据在关键细节存在明显差异,无法形成相互印证;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合理性、逻辑性明显存在瑕疵,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符合确实、充分;也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没有形成封闭锁链排除相互的冲突和矛盾,更没有达到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唯一性的特点,从而作出被告人无罪的结论。现将本案辩护词全文发表如下,敬请朋友们批评指正。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的辩护词是: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XXX故意伤害一案被告人XXX的辩护人。经过会见被告人、阅卷及刚刚的法庭调查。现就被告人XXX是否构成犯罪,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所谓被告人XXX自始至终并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动机与目的。如被告人于2012年11月8日10:24-11:05分(证据材料卷4-5页)(第一次)和2012年11月9日11:00-11:25分(证据材料卷6-7页)(第二次)的两次供述:均表明被告人是在看到XX单位管理人员用棍子殴打逮鱼的张X和石X两个人,在河对岸听到张X和石X喊救命后,才凫水过河,去劝架的;这是其一。其二,在劝架过程中,逮鱼的张X 和石X趁我劝架的时候跑了,被告人要挣脱着要跑,也直接证明了被告人并没有要与对方厮打或伤害对方动机与目的的客观事实。其三,被告人第一时间向XX县公安局报警,并且多次到派出所要求解决赔偿损失问题,客观也说明了被告人处于受害人的地位,也间接证明了被告人并不具有侵害他人的故意。
二、指控所谓被告人XXX增实施侵害他人的具体的犯罪工具的证人证言自相矛盾,也没有相关物证及客观第三人的证言等相关证据足以支持。其一,作为被告人及村民均证明:所谓的犯罪工具是XX公司的管理人员在没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前提下“手里拿的棍子,栎木棍,有一米左右。”“是对方从快艇上拿下来的。” 其二,即使作为所谓的受害人朱X等人一方对所谓的作案工具的来源说法明显存在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一是,朱X说:“手里拿的是棍子,有一米左右。我们快艇上有揭船用的棍子,他们跑到船上拿跑了。” 二是,万X说:“对方拎的棍子,不知道从哪里弄来的棍子,我们手里的棍子是从对方手里夺过来的。”“刚开始对方就用棍子朝我们身上打,我们用手朝他们身上打,后来我们把棍子从他们手里夺过来后,才开始拿着棍子还击他们。”三是,王X答道:“我们手里拿着棍子有一米长。”“我们手里的棍子是从快艇上拿的,对方的棍子不知道是从哪里弄来的。”四是,张X说:“我们的快艇快到岸边时,见XXX手里拎了一个一两米的木棍打在了万奇的头上”。
上述情况说明:所谓受害人一方对棍子究竟是一米长还是两米存在不一致,棍子是被告人一方还是所谓受害人一方事先准备的存在不一致,马五是否从对方手里夺取木棍存在瑕疵。进一步从案卷里比对双方供述、陈述及证人作证时间:所谓受害人一方的陈述与证人证言是在事发后第三天及以后;所谓被告人一方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在事发后的次日。辩护人认为不排除所谓受害人看到村民一方被造成伤害且村民XXX在事发过程中报警后,为逃避刑事责任而提取故意串供可能性的存在。
三、指控所谓被告人XXX实施侵害他人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的证人证言也自相矛盾。其一,被告人及村民一方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证明是XX公司的管理人员殴打被告人,并且均否认被告人殴打对方。其二,即使作为所谓受害人一方的证人证言,暂且不说是否经过串供,也明显存在不一致:一是,所谓证人万X(曾用名XX)于2012年8月7日11:10-11:45分(证据材料卷49-50页)在证实(事发后第一次):“2012年8月5日下午,当时朱X和王X他们也挨打了,但是当时场面比较乱,我没有看见是咋挨打的。”二是,所谓的证人王建发于2012年8月7日15:40-16:05分(证据材料卷53-54页)在证实(事发后第一次):“2012年8月5日中午,XXX拎着棍子开始打万X和朱X,把万X头上打流血了,朱X过去劝,XXX举起棍子打他,XXX抬起右手挡了一下,棍子打住朱X的手了,三是,所谓的证人张X于2012年8月8日8:30-8:59分(证据材料卷61-62页)在证实(事发后第一次):当侦察人员询问:“2012年8月5日下午, “我们的快艇快到岸边时,见XXX手里拎了一个一两米的木棍打在了万X的头上,当时万X就倒在了地上,朱X在万X身边站着,朱X上前制止XXX时,XXX用棍子打朱X头部,朱X用右手挡了一下,棍子打在朱X的右手腕处。四是,所谓的证人王X于2012年8月8日10:30-11:15分(证据材料卷69-70页)在证实(事发后第一次):“2012年8月5日中午,我看见XXX拿着棍子朝万X头上打了一棍子,把万X打到在地后,XXX还拿着棍子朝万X身上乱打,打完万X后,XXX又用棍子朝朱X上打,朱X用手挡了一下,棍子打住朱X的右手上了。那么,被告人究竟是打万X一下还是打几下后因朱X制止时被打住右手指,明显存在差异,这个差异存在,不排除是指控证人对事发过程的真实的情况竭力否认,故意追求陷害被告人的目的而暴露出串供口径的不一致。从而也间接证明了所谓朱X的伤害不是被告人所造成的客观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