显失公平的工伤赔偿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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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失公平的工伤赔偿协议无效 江西省临川市东馆乡农民黄扬安是佛山市顺德区万X燃具电器厂(以下简称万龙厂)的员工,2005年10月14日因工负伤后与万X厂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由用工单位支付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3822.4元。后经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八级伤残,黄
仲裁委:《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
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经庭审调查、合议庭合议、仲裁员评议,认为黄扬安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上因工受伤,应享受《劳动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双方订立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是黄为了继续有钱治疗,在情况紧迫的情况下违心与万龙厂签订的,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该协议书应予撤销。对其要求按《劳动法》、《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予以支持。仲裁委主持双方调解,但万龙厂不愿意调解,遂依法裁决:万X厂一次性支付黄扬安医疗费14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04.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7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68元,各种费用共计62772.12元。扣除之前制服的费用,万X厂实际应支付24772.12元。仲裁委裁决后,万龙厂不服,向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2006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有效,万X厂无需向黄杨安支付工伤待遇。
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
黄扬安再次委托了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的邱运忠律师代理参与案件的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万X厂和被告黄扬安双方争议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是在被告没有评残的情况下签订的,且仲裁委员会已查明原、被告双方当时在顺德区容桂劳动管理所调解的内容,故仲裁委认定被告是在不情愿的情况下为了有钱继续治疗而违心签订的,本院予以认同。遂依法判决:原告万X厂向被告黄扬安返还医药费13886.9元, 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008.2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399元及其他工伤待遇14054元,合计:34348.15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万X厂不服顺德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效力的认定,须视该协议的内容是否具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显失公平等法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情形。经审查,“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订立时,缔约当事人确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缔约当时,黄扬安尚未作劳动能力鉴定,其对自身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及依法所可享受的劳保待遇等并不充分了解与明晰,故认定其于此时对协议条款所作的承诺系当事人就各方权利义务有全面、清楚的认知后对自身民事权利处分的结果,依据不足。而根据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黄扬安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黄扬安在遭受事故伤害且与厂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其依法可享受的工伤待遇的总额与“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的数额相差太大,此对于黄扬安而言,明显不公,亦不利于构成七级伤残的黄扬安日后劳动能力功能的恢复,及弥补其于今后的求职就业中与非工伤人员相比存在一定困难而造成的损失。由此而认定,“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中关于由万X厂向黄扬安支付伤残补助金等33822.4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及一切法律责任等条款内容,使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具有不对等性。从双方的前述缔约过程及协议内容的公平性来看,确有很大程度上存在黄扬安于不情愿的情况下为了有钱继续治疗而违心签订协议的盖然性。由此,双方签订的“劳动争议和解协议书”应当予以撤销。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二审民事判决书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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