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13-03-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人民司法》2012年第22期
【摘要】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采取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以法律结果上的执行不能为衡量标准。执行程序问题并不必然对定罪量刑产生影响,而应视具体情况分析判断。
【关键词】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认定标准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案号 一审:(2011)北刑初字第 347 号
【案情】
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桂芳。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桂芳与刘某某签订青岛市已购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双方约定王桂芳以13.3万元的价格将位于青岛市市北区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房屋出售给刘某某。因王桂芳一直未给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刘某某将王桂芳诉至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08年8月19日,法院作出(2007)北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与王桂芳签订的青岛市已购公用住房销售合同继续履行;王桂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刘某某办理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住房的产权过户。宣判后,王桂芳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9年2月23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2009)青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桂芳的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下达后,王桂芳一直未履行该判决。2009年5月13日,刘某某申请市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09年6月17日,王桂芳在明知法院已判决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法院判决,将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住房以19.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贝某,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致使法院判决无法执行。刘某某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宣告王桂芳与贝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审理中经评估,涉案房屋于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52.8万元。2010年7月12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一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桂芳与贝某于2009年6月16日就本市佳木斯路20号2单元102户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贝某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6日作出(2011)青民一终字第1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贝某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12月10日,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王桂芳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桂芳无视国法,置生效判决于不顾,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将涉案房屋转让他人,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桂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桂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
【评析】
近年来,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行为屡见不鲜,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信力。作为维护法律文书权威性的终极司法手段,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的运用却十分鲜见,法律适用中的认定困难为重要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的几个焦点问题极具典型性,笔者结合有关规定对其做一些浅显的分析。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节标准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根据有关规定,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要件之一是“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而本案被执行的房屋本身并未灭失,判决、裁定仍可通过法律程序得到执行,因此认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疑问。
根据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但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认定情节严重却成了一个难点。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下发的《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3条对情节严重的五种情形作出了规定;200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其中第二条对“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进行了解释。对照来看,两个解释的侧重点是不相同的。《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情节进行了列举,而《立法解释》则是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主体范围进行了说明。但是两个解释有一个共同点,即均采用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这一表述。由此,认定“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标准就成了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问题。
法院可强制执行的对象总体上来说可分为财产和行为两大类,其中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针对财产的执行又可根据执行依据内容的不同分为特定财产的执行和不特定财产的执行。前者是指法律文书对具体财产范围进行了明确的指定,如特定房屋等;后者是指法律文书仅对财产价值进行确定,最常见的为金钱给付。本案为典型的特定财产执行。对该执行行为而言,导致无法执行的原因只有一个,即财产灭失。财产灭失从狭义上讲仅指财产的物理灭失,即特定财产损毁或失去应有功能。从广义上讲还应包括法律灭失,即特定财产权属发生变更。本案中辩护人的意见采取的即是狭义解释,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只有在财产发生物理灭失并由此导致判决、裁定绝对无法执行的情况下才构成犯罪。
笔者认为,对“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应当做有限的扩张性解释,即采取广义的财产灭失概念,将法律灭失导致财产不能执行作为构成犯罪的衡量标准。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导致被执行财产物理灭失和法律灭失,即可认为其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理由在于:
1.虽然权利人可经法定程序申请宣告可供执行财产法律灭失的效果无效并使案件继续执行,但是并不影响被告人罪名的成立。从客体上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维护的是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确保司法权的正常运行。只要被告人的行为对司法权威和司法权运行秩序造成了损害,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和两个解释的规定来看,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也属于情节犯,即在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做出违法行为且情节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程度后犯罪即成立。如采取仅在发生判决、裁定绝对无法执行这一危害结果的情况下犯罪才能成立的狭义解释,则本罪应属结果犯,转移、隐匿等行为因未造成财产物理灭失的危害结果而不能作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认定,其与法律规定产生了冲突。
2.从社会效果上看,仅以被执行财产的物理灭失作为定罪标准无疑会极大降低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违法成本,在权衡利益得失后,被执行人会做出规避执行的行为选择,使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的实现更加困难。而且在执行实务中,可供执行财产的物理灭失情形极为少见,大多数情况下,被执行人均采取的是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的手段使可供执行财产形成法律灭失的结果。如采取狭义解释,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将受到极大限制,不能对大多数规避执行行为形成有效震慑,有违立法原意。
3.采取法律灭失的认定标准,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采取该认定标准明确了“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行为的底线,只要可供执行财产未因被执行人的故意造成物理灭失或法律灭失,那么被执行人采取的规避执行行为就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中强制措施的有关规定进行惩处,从而有效限定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适用范围。
二、执行程序问题是否影响定罪量刑
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根据《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发生时间应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立法解释》中采取的也是“被执行人”这一表述,因此,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只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应构成,而公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已收到执行通知书,被告人并非被执行人,因此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那么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等执行程序问题是否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呢?
笔者认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追究,理由在于:
1.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及时、完全地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只要被告人收到了法院的判决、裁定,就应当视其已明确知晓了其权利义务的状态。在判决、裁定生效后,无论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其都应当积极履行义务。在明知应承担义务的情况下,当事人依然采取各种手段规避执行,情节严重的,就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是否成为被执行人并非由执行通知书的送达来界定。如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一样,被执行人是相对于申请执行人而言的一个法律概念,无申请执行人自然也无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且被法院立案受理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法律地位就已经确定。因此,本案中执行通知书是否送达并不影响被告人成为被执行人。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其他的执行程序问题是否会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刑事责任的追究产生影响,应视案件的具体情形而定。比如在针对不特定财产的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裁定书未送达时当事人处置自己财产的,就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认定标准的其他问题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行为认定的过程中还存在其他可能导致认定困难的情况,本案当中虽未涉及这些问题,但是笔者认为仍应对此开展进一步的探讨。
(一)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其他犯罪的区分标准
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对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作出规定;第二百七十五条对故意毁坏财物罪作出了规定。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的不同,在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行为人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情形。对此,我们应如何判断此罪与彼罪呢?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综合衡量:
1.犯罪主体方面应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确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应当包括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及与此三者通谋利用职权妨害执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四类主体)。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范围并未予以明确限制,任何人均有可能构成犯罪。因此,如被告人属于四类主体外的其他人实施非法处置行为的,应视其主观方面判断构成何罪,而不能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2.主观上应以是否具有对抗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和规避履行义务的故意来确定具体罪名。四类主体在此种故意的支配下,完成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损毁等行为,则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四类主体外的其他人,比如对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主张权利的第三人,以此种故意未经法定程序对有关财产进行处置的,应以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定罪处罚;四类主体外的其他人如缺乏主观故意,例如行为人不知有关财产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则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在故意毁损财产的情形下,四类主体外的其他人如缺乏主观故意,则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3.关于竞合与牵连的问题。如前文所述,因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并未对主体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四类主体处置财产的行为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但两罪的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因此应当根据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故意,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四类主体采取故意毁损财物的方式拒不履行义务的,此种行为同时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故意毁损财物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手段,因此两者具有牵连性,应择一重罪处罚。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毁损财物数额较大的,两罪法定刑均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应根据其目的行为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毁损财物数额巨大的,应择一重罪即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定罪处罚。
(二)单位是否可以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在执行实践中,大量的被执行人是单位,此时就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以单位集体意志的形式实施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否可以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根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只有在刑法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可追究刑事责任,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并无对单位犯罪方面的规定,因此单位不能成为该罪的犯罪主体。单位具有故意隐匿、转移、变卖等行为,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或对其法定代表人实施拘留。虽然目前我国法律在打击规避执行方面的规定力度明显偏弱,但不能因此而突破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但是需要强调的是,单位采取此类行为必须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对于冒用单位名义非法处置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其违法所得由单位内部人员私分的,应当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自然人的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
宋旭,单位为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