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商标律师案例分析——商标侵权判定中对类似商品的认定
一、基本事实
原告:广州市高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高某公司)
被告:好某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好某家公司)
高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2005年2月21日获得“好某家”文字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胶;纤维素浆等)。好某家公司成立于1998年,截止2003年,好某家公司在北京、上海、广州等地已拥有子公司20余家。2004年,该公司营业收入15.5亿元。
2008年,高某公司在好某家公司购买到2盒熟胶粉,包装盒正反面的左上方均印有“好某家”LOGO,下方均印有“好某家装潢建材有限公司”、在侧面均印有“好某家熟胶粉”、在仰面印有“好某家”;在收银条和发票上分别有“好某家熟胶粉”字样。
因此,高某公司诉称好某家公司侵犯其“好某家”文字商标,请求法院判令好某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50万元。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好某家公司使用的LOGO及企业名称与高某公司的“好某家”商标构成相似并无疑义,双方争议较大的地方是好某家公司将好某家LOGO使用在熟胶粉上,熟胶粉是否与高某公司注册的第1类产品构成类似。
三、法律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高某公司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纤维素浆类”商品和好某家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熟胶粉”商品并非类似商品,理由如下:
1、从功能和用途上,两者存在很大区别: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纤维素浆属于0116类的“纸浆”类商品,主要用于制造纸类商品;而熟胶粉商品被明确标明类别为0205。
2、从销售渠道上,用于造纸的纤维素浆一般通过工业原料市场进行销售;而熟胶粉则通过建材市场;
3、从消费对象上,纤维素浆的消费对象是专业的纸类产品生产企业;而熟胶粉的销售对象为建筑装潢需要的企业和个人。
综合以上,由于不是类似产品,所以好某家公司未侵犯高某公司的商标权。
专业的深圳商标律师杨宏海律师
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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