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黑社会性质犯罪构成特征的界定
发布日期:2013-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为了实现组织的内部控制而实施的强化组织的系统性或整体性的行为属于组织行为,为了实现组织的外部控制而实施的对该组织的外部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属于领导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分别对应于犯罪集团中的骨干分子或仅起到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成员。成立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前提。纵容行为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职责上的义务为前提。事前有通谋、事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的共同犯罪。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中国大陆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对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认定的依据只能是该组织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不可能是中国大陆地区的法律。
【关键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构成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有组织犯罪。我国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94条规定了三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人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颁布后,刑法学界围绕这三种犯罪进行了卓有成效的研究,这对“打黑除恶”运动的开展产生了重大而积极的影响。但毋庸讳言,就与这三种犯罪有关的很多问题而言,在刑法理论中并未形成令人信服的共识,因而尚存在进一步深入讨论的余地。本文仅围绕对这三种犯罪的构成特征的理解谈谈个人看法,以就正于学界同仁。
一、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直接客体的界定
《刑法》将3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设置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中。据此,说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恐怕不会引起什么异议。但谈到三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在认识上就有了很大的分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直接客体的界定
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目前学者间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认识:(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管理秩序。[1](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经济、社会生活秩序。[2](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3](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秩序。[4](5)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经济秩序、社会生活秩序,同时又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5]
笔者认为,要对上述五种观点正确地加以评析,首先就必须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严格地加以区分。不能否认,犯罪分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目的在于追求其为主流社会所不容的非法经济利益。为了达到这一目的,他们必然会采取暴力、威胁、欺诈、腐蚀等各种手段,实施从杀人、伤害、抢劫、敲诈勒索、放高利贷、组织控制卖淫等传统型到走私、贩毒、贩运军火、非法移民、伪造货币、传播淫秽物品、操纵选举、腐蚀官员等现代型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对整个社会的正常秩序进行全面破坏,妄图藉此建立起与主流社会格格不入的生存秩序。一言以蔽之,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质是至深至巨且广的。[6]但问题是,《刑法》上增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目的就在于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严重危害的考虑;通过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本来具有犯罪预备性质的行为转化为实行行为,规定只要有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行为本身,不论是否已实施其他的具体的违法犯罪行为,都构成犯罪,以便将黑社会性质组织消灭在萌芽状态。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所造成的诸如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及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等方面的危害,则并不是立法者设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时所关注的。上述第二、五种观点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纳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中去,无疑是不够妥当的。据此,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本身的危害性只是体现在对国家禁止非法组织存在的禁止性规定的违反上,表现为对社会管理秩序中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侵犯。所以,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对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所作的表述是准确的。
在明确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后,对在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侵犯的直接客体问题上所发生的争议[7]自然也就不需要再加以评析了,即该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也只能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直接客体的界定
关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目前在理论上也存在不同的观点:(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治安管理秩序。[8](2)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斗争的正常活动。[9](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亦即本罪既侵犯了司法机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常活动,又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10](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司法机关同黑社会性质组织作斗争的正常活动。[11]
笔者认为,要对上述四种观点正确地加以评价,就必须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包庇罪、滥用职权罪的关系有正确的认识。应当看到,即使《刑法》上不设立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也是可以按照包庇罪、滥用职权罪予以认定的。因此,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从包庇罪、滥用职权罪[12]中分离出来的,其与后者之间存在着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法条竞合关系。这意味着,对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的认识,不能脱离对包庇罪、滥用职权罪的客体的判断。对于包庇罪、滥用职权罪的客体,一般认为分别是司法机关依法惩治犯罪的正常活动和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就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而言,其有助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逃避应得的法律制裁,为司法机关及时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设置了障碍,甚至给黑社会性质组织继续作恶或对抗司法机关创造了条件,因而直接侵害了司法机关准确、及时而有效地查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据此,笔者认为,前述第二种观点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所作的界定是准确的。前述第一种观点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表述为“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这显然与直接客体的涵义不相吻合。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并不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直接侵犯的,而只不过是基于司法机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受到侵犯而间接遭到破坏而已。前述第三种观点虽然正确地认识到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侵犯了司法机关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常活动,但认为其又侵害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则是不妥当的。前述第四种观点认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这是有失妥当的。虽然纵容是一种职务行为(不作为),但其并不必然与贪财图利联系在一起,断言纵容必定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是没有根据的。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也并不要求利用职务之便才能成立,因而认为包庇行为必定侵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更无从谈起了。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界定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以及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的界定
1.组织行为的界定。一般认为,上述组织行为是指倡导、发起、策划、安排、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组织行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各成员间形成协调一致的关系,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危害最大的行为之一。具体言之,组织行为表现为:(1)创立、组建黑社会性质组织,确定组织的宗旨、目的。该行为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的前提a(2)确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机构、人员安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等。该行为使分散的个人结成了统一的整体,使犯罪组织具有了稳定性、永久性。(3)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4)惩罚、清洗违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纪律规范的成员,对积极卖力地实施犯罪行为的成员进行奖励,对死亡或被抓获的成员的家属进行抚恤等。[13]组织行为的具体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如劝说、引诱、介绍、拉拢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他人进行引见、联络、撮合,以便其能顺利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威胁、恐吓、要挟等方式,违背他人意愿,强迫他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至于组织的具体手段如何,在所不问。
2,领导行为的界定。对于上述领导行为,一般认为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具体言之,领导行为表现为:(1)策划行为,即为实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宗旨和目的,在犯罪纲领的指导下,确定犯罪对象,制定犯罪计划,拟定犯罪方案,选择犯罪方法,安排反侦查措施,确立建立保护体系的方案并安排对公职人员的腐蚀,以及安排洗钱等行为。策划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决策行为,往往由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具有较高的智力水平和丰富的犯罪经验的“军师”类的人员实施。(2)指挥行为,即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活动中进行部署、调度和指挥的行为,如确定参与具体犯罪的人员及其分工,下令开始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对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组织人员撤离犯罪现场等。指挥行为直接作用于具体犯罪分子的实行行为,向实行犯发出指令,使其实行行为在该指挥行为的调度、支配和安排下顺利进行,从而使具体的犯罪行为得以完成。[14]
3.组织行为与领导行为的区分。司法实践中,在规模较小、成员不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多有交叉.组织者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以后往往成为领导者,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又往往实施一些组织行为,可谓是在组织过程中有领导,在领导过程中又有组织,两者的界限难以区分。但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究竟系组织行为还是领导行为,会直接影响罪名的确定。据此,如果说在普通的犯罪集团中对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不作区分对于行为的定性并无大碍的话,那么,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特殊的犯罪集团的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即使区分两者的难度再大,也要严格地加以区分。对此,理论上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前为促使组织的建立而实施的组织、领导行为只能视作组织。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后对该组织进行管理,从事指挥、策划、安排、调配等事务的,应既认定为组织又认定为领导。[15]另一种观点认为,应以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前后为界,建立前为促使组织的建立而实施的组织、领导行为称为组织,建立以后的组织、领导行为称为领导。[16]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以后便不再有组织行为存在的空间,此时的组织行为应该是一种组织性领导行为,应将其纳入领导行为中进行评价。[17]
以上两种观点对于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前为促使组织的建立而实施的组织、领导行为定性为组织在认识上是一致的,分歧的焦点在于对组织建立以后的组织、领导行为该如何定性。应当说,这两种观点在表述上都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既然这两种观点的着眼点都在于严格区分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那么,为何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以前的组织行为中竟能包含有领导行为?为何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以后的领导行为中竟能包含有组织行为?笔者认为,从字面意思上理解,组织是指安排分散的人或事物使其具有一定的系统性和整体性,领导是指率领并朝一定方向前进。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建立起来以前,不存在“率领并朝一定方向前进”的问题,也就不存在领导的可能性。从“领导”强调的是行为人居于统帅、支配地位这一点来看,将“领导”限制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以后才可能存在,是合理的。但能否由此排除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以后组织行为存在的可能性,则不无疑问。应当看到,黑社会性质组织要从无到有,固然离不开组织行为,但要从小到大、由弱变强,同样也离不开组织行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即使在成立以后也仍然处在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中,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存在需要不断强化组织的系统性或整体性的问题。黑社会性质组织要达到在以刑罚手段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法律秩序中建立以暴力等手段为后盾的反社会秩序从而非法控制社会这一最终目标,除了要在外部实现对经济的控制、对国家机关的某些部门或成员的控制以及对一定区域或行业的控制以外,在其内部也要实现严密的组织控制。可以说,内部控制和外部控制相得益彰,互相促进,共同服务于非法控制社会这一目标的实现。其中,要实现外部控制,离不开领导行为的实施;而要实现内部控制,则离不开组织行为的实施。据此,可以初步设定出区分组织行为和领导行为的标准: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为了实现组织的内部控制而实施的强化组织的系统性或整体性的行为属于组织行为,为了实现组织的外部控制而实施的对该组织的外部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属于领导行为。前述第一种观点虽然不否认在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后组织行为存在的可能性,但其认为“对该组织进行管理,从事指挥、策划、安排、调配等事务的,应既认定为组织又认定为领导”,实际上等于没有提出区分组织行为与领导行为的标准。
应当注意的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组织行为、领导行为与《刑法》第26条所规定的“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中的组织行为、领导行为不是等同的概念。具体言之,从行为性质的角度看,前者的组织行为、领导行为属于实行行为,完全可以独立构成犯罪,而后者的组织行为、领导行为是基于犯罪集团中行为人之间的分工状态(即相对于实行犯、帮助犯而言)的非实行行为,其必须与实行犯的行为相结合,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犯罪行为;从行为功能的角度看,前者的组织行为、领导行为属于犯罪成立的行为要件,是认定犯罪行为性质的根据之一,而后者的组织行为、领导行为是确定行为人是否为主犯的根据之一,而不是认定其犯罪行为的性质和犯罪构成要件的根据;从组织行为、领导行为的关系看,前者的组织行为、领导行为直接影响对罪名的认定,应当进行严格的区分,后者的组织行为、领导行为都属于组织犯的组织行为,不影响对行为的定性(但可能影响量刑),没有必要作严格的区分。
(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的界定
对于上述参加行为,一般认为是指参与、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对于“参加”的具体形式,不能以单纯是否已履行“人会”、“人帮”等手续为标准加以认定。具体言之,对于下列情况都应认定为已实施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已履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加入手续的;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式成员(已履行加入手续或明确表示参加者)共同以该组织的名义实施或准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另外,“参加”有形式上的参加和实质上的参加之分。前者是指依照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章制度履行一定手续如填写成员表格、举行仪式等即获得该组织成员的资格,无须为组织从事任何活动。后者是指担任一定的实际职务或者为组织从事活动,如为组织捐钱、提供犯罪工具、参与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活动。相对于组织行为、领导行为而言,参加行为的危害性程度是最低的。
在明确了参加行为的基本涵义后,还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参加行为是否以“自愿”为前提?对此,有人持肯定观点。[18]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不适当地缩小了参加行为的成立范围,而且也不符合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情况。另外,2000年12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第2款也肯定了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的存在。
第二,如何区分积极参加和其他参加?根据《刑法》第294条的规定,参加行为有积极参加和其他参加之分,该条根据行为人是否积极参加而规定了轻重不同的法定刑。据此,积极参加和其他参加的准确界定,虽然对参加者所宣判的罪名并无影响, 但对参加者如何量刑而言,则意义重大。[19]对于积极参加与其他参加该如何区分,目前学者间有较大分歧。大体上看,有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积极参加”是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仍然热衷于加入的行为;“其他参加”是指除积极参加之外的其他参加行为。[20]第二种观点认为,“积极参加”是指不仅加入组织,而且参与该组织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其他参加”则是指仅仅参加组织,但并没有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21]第三种观点认为,积极参加,是指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以积极的态度加入该组织,或在成为该组织成员后积极参与该组织所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其他参加者”,是指除积极参加者以外的该组织的一般成员,其中包括随声附和者、消极对待者以及被迫参加者。[22]
显然,上述三种观点之所以对积极参加和参加的区分产生分歧,其原因在于各自的立足点有所不同:第一种观点立足于参加时的主观态度进行区分;第二种观点立足于参加者在加入后是否在客观上实施了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区分;第三种观点则立足于参加者的主观态度或者参加者在加入后是否积极地实施具体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区分。
笔者认为,上述三种观点各有其不足。首先,参加行为是在主观态度的支配下形成的,是“积极参加”还是“其他参加”反映了参加者主观态度的不同。第一种观点以参加者的主观态度是否热衷来区分积极参加和其他参加,显然有本末倒置之嫌。且这种观点并没有提出一个实质的区分标准,因为主观上是否热衷仍然有赖于客观上是否积极参加。另外,按照这种观点,对于在参加时并非热衷但在加入后积极地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便只能认定为“其他参加者”,这显然是不合乎情理的。第二种观点将只是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人作为“其他参加者”加以对待,这固无不可,但一概将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且参与了该组织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人作为“积极参加者”加以认定,则有失偏颇。因为同是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其在组织中所处的地位并非都是相同的:有的积极参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在活动中起到了主要作用;有的则仅仅是听从组织的领导者的指挥参与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但罪行较轻或犯罪情节不严重,在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将前一种参加者认定为“积极参加者”从而与组织者、领导者适用同一个法定刑幅度,是合适的,但将后一种参加者也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则会导致轻罪重罚。第三种观点具有与第一种观点同样的缺陷。
笔者认为,要正确地解决“积极参加”和“其他参加”的区分问题,关键是正确把握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与《刑法》第26条第1款所规定的主犯和第27条第1款所规定的从犯的对应关系。按照这两款的规定,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以及在集团犯罪中虽不起组织、领导作用但是积极参与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在集团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可简称为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同属于主犯的范围;在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领导下从事犯罪活动,罪行不够重大、犯罪情节不够严重的犯罪分子则属于从犯的范围。黑社会性质组织属于一种特殊的犯罪集团。既然如此,在犯罪人分类问题上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中犯罪人分类的规定是具有参照价值的。《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规定了同一个幅度的法定刑,这就如同是将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分子都归入主犯的范围加以处罚;《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规定了较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为低的法定刑,这就如同是将犯罪集团中罪行不够重大、犯罪情节不够严重的犯罪分子归入从犯的范围并给予从宽的处罚。据此,可以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是对应于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并在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主要表现为: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特别卖力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直接实行犯罪,罪行重大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则是对应于犯罪集团中仅起到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成员,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没有实施其他任何违法犯罪活动或者虽然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但仅起到了次要或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
在司法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构中处于中间层(骨干和保护层)的成员以及处于底层(执行层)的在具体违法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的成员,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主要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结构中处于底层(执行层)的一般成员。
(三)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的界定
对于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一般认为是一种前后相继的复合性行为,即该行为是由入境这种手段行为和发展组织成员这种目的行为复合而成的。在此,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其一,如何理解入境?对于入境,通常理解为到中国大陆境内,而不包括中国港、澳、台地区。依照国际法,中国驻外使领馆、中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均视为我国领土。因此,到上述地点也应视作“入境”。另外,入境的典型表现是行为人亲自进入我国境内,但在未亲身进入境内的情况下能否构成入境,尚有疑问。比如,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身在境外,委托在我国境内的非该组织人员发展组织成员的,或通过书信、电话、电报、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劝说、引诱以前曾和该组织有过联系但尚未参加该组织的身在我国境内的人员,加入该组织,或在境外通过互联网发布“招募”中国大陆地区成员的信息的,能否以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定罪处罚?对此,笔者认为,行为人虽然身处我国境外,但其以间接方式在我国境内发展其成员的行为同样会对我国的治安管理秩序造成侵犯。况且,《刑法》设立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境外黑社会组织向我国境内渗透和扩展。而以间接方式在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同样会导致组织在我国境内的渗透和扩展。因此,对于“入境”不能严格限定为亲自到我国大陆境内,而只要求欲发展的成员在我国大陆境内即可。如果发展的成员系我国公民,但当时该公民不在中国大陆境内,而是在外国或在中国港、澳、台地区,则不能以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论处。
其二,如何理解“发展”?对于“发展组织成员”中的“发展”,理论上一般认为是指通过引诱、拉拢、腐蚀、强迫、威胁、暴力、贿赂等手段,将他人吸收为成员的行为。实际上,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中也包含有“发展”行为,只不过发展的主体和对象不同而已。在实践中,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中的发展行为具体表现为[23]:以投资办企业为名发展成员;通过与境内不法分子相互勾结,使当地的小团伙成为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将其发展成为自己的成员;寻找保护伞,通过策反、腐蚀我国党政军干部,将其发展成为黑社会成员;利用黑社会组织的恶势力,强迫一些人加入组织,以壮大该组织在我国境内的规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2条第1款将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进行内部调整等行为,也视为发展行为。所谓内部调整,包括对黑社会组织成员职位的升迁、调换、降低,以及选举、开除等调整行为。不过,单纯地将其中某一个或某几个成员开除出黑社会组织而没有其他内部调整行为的,不应视为“发展组织成员”。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到境内举行一般性的集会、会议以及祭祀、祈祷等仪式的,也不应理解为“发展组织成员”,构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等犯罪的,应依照这些犯罪定罪处罚。在笔者看来,内部调整与发展组织成员尽管在功能上有相近之处,即前者是从内部来强化组织的整体犯罪能量,后者是从外部来扩张组织的规模以提高整体犯罪能量,但两者还是有很大不同的:前者说到底是一种内部活动,而后者实质上是一种外部活动。之所以出现将内部活动解释成视为外部活动这种尴尬局面,其原因可能在于《刑法》只对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作出规定而没有对入境从事黑社会活动罪加以规定,而实践中又迫切需要对内部调整等黑社会组织的内部活动进行打击。
其三,如何理解组织成员?对于“发展组织成员’,中的“组织成员”,有人将其明确限定为“中国境内的中国公民”。[24]有人则认为,组织成员可以是我国公民,也可以是因工作、探亲、生活、旅游等原因在我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25]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2条第1款将“组织成员”明确界定为“境内、外人员”。笔者认为,只要境外黑社会组织所发展的对象是在中国大陆境内,不管该对象有无国籍或具有何国国籍,发展行为都会对我国大陆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造成侵犯,人为地对该对象的国籍加以限制是毫无道理的。
(四)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的界定
1.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界定。对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理论上一般认为不能等同于《刑法》第310条“窝藏、包庇罪”中的“作假证明包庇”.而应从广义上理解,即泛指行为人所实施的一切庇护、掩护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既包括掩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性质,帮助其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作假证明的行为,也包括向其通风报信、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逃匿、阻挠有关部门依法查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5条第1款规定:“刑法第294条第4款规定的‘包庇’,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应予强调的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包庇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据此,为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包庇其个别成员的,属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包庇行为;仅仅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个别成员的,则属于包庇罪的包庇行为。
此外,成立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是否应以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为前提?对此,一种观点认为,包庇行为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如果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利用职权或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该类行为就不具有特殊性,没有必要另立罪名。立法之所以设立本罪,就是因为实践中发生的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绝大多数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也正是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包庇才使得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存在和发展。另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进行包庇,其性质、危害是不同的。[2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利用职务之便进行包庇,在所不问[27]。笔者认为,如果前一种观点能够成立,那就意味着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带有渎职犯罪的性质,《刑法》设立该罪的宗旨之一是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可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基于包庇对象和行为主体的特殊性而从包庇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独立犯罪,其立法精神在于通过从重打击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政治保护伞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包庇行为,来加大对司法机关惩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活动的保护力度,而并非为了保护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责活动。“在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包庇’的本质在于妨碍、阻止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追究法律责任,因此不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是否利用其职权或者职务上的便利实行,只要其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妨碍、阻止司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追究法律责任,就都属于包庇行为。”[28]另外,既然在解释包庇罪中的包庇行为时大家都公认不要求“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为何在解释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包庇行为时要增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限制?这确实令人费解。或许有人会说,包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所以不能附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限制条件,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以可以附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限制条件。但问题是,即使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也可实施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包庇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也同样会侵犯司法机关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正常活动。再者,按照上述前一种观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构成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对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则只能按包庇罪处理。为何单单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会导致对行为的定性出现不同?这是让人难以理解的。据此,笔者认为,对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附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限制,不适当地缩小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处罚范围,不符合从严打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的立法精神。
2.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行为的界定。对于纵容行为,理论上一般认为是指行为人放弃、背离其职责范围内阻止、抑制、查究、惩治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义务,放纵、容忍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于发生在自己职责范围之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予制止的,不属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因而,纵容行为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职责上的义务为前提。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刑法第294条第4款规定的‘纵容’,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由此可见,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实际上是一种纯正的不作为犯罪。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作为的方式积极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活动,则不属于纵容,而应当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犯罪的共犯论处。
3.包庇、纵容行为是否须为事后行为。对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包庇、纵容行为是否须为事后行为的问题,理论上尚有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包庇”、“纵容”应限于事后包庇、纵容,如果事前通谋事后包庇、纵容的,不能认为是一种包庇、纵容行为,而是一种共同犯罪行为一对行为人应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论处。[29]另一种观点则主张,现行刑法典没有明确限定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之“包庇”、“纵容”系事后行为,因此,即使行为人与黑社会性质组织存在事前通谋的,仍可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只不过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可能系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其他犯罪的共犯)的想象竞合犯。[30]
笔者认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从犯罪形态上讲属于连累犯。所谓连累犯,通常认为是指事前没有与他人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明知他人的犯罪情况,而故意以各种形式帮助犯罪人的犯罪形态。构成连累犯,在主观上要求行为人事前未与他人通谋,在客观上要求在他人犯罪以后给予各种形式的帮助。如果行为人事前与他人通谋,在他人犯罪以后提供帮助的,就表明两者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而且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在通谋者之间由此发生了共同犯罪关系,而不能再成立连累犯。据此,上述后一种观点仅以《刑法》没有明确限定“包庇”、“纵容”行为系事后行为为由,就断言即使事前存在通谋仍可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实属武断。但前一种观点认为事先通谋事后包庇、纵容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是值得商榷的。应当看到,虽然包庇的对象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但包庇行为的实施都是围绕着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掩饰其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而进行的。由此可以认为,事前有通谋、事后包庇的行为可以视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对于事前有通谋、事后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更可以明显地看出其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帮助行为。据此,事前有通谋、事后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的,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犯罪的共同犯罪,而非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共同犯罪。
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体的界定
综观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立法,对于行为主体的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
《刑法》第294条第2款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主体限定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至于该人员是黑社会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还是一般参加者,也无论其是中国公民、外国公民还是无国籍人,对于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成立均无影响。但如果行为人并非境外黑社会组织的人员而伪称是其人员,到我国境内发展组织成员的,对于行为人则不能以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论处,但可依照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规定加以处理。关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人员”,还有以下两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如何理解“境外”?对此,有人认为,“所谓境外黑社会组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以外其他国家的黑社会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中国内地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即港、澳、台的黑社会组织,是不包括在内的”[31]。应当说,单纯从字面上理解,将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排除在境外黑社会组织的范围以外,是无可厚非的。但实际上,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不仅大量存在,且基于地缘关系,还积极向中国大陆地区渗透,发展组织成员。据此,按照上述理解,必将造成司法实践中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国大陆地区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无法得以惩治的局面。而且,从属地管辖的角度看,中国大陆地区的《刑法》虽名义上为全国性刑法,但由于政治、历史的原因,其效力尚无法及于港、澳、台地区。中国大陆地区的《刑法》规定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宗旨只是为了保护中国大陆地区的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而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到中国大陆地区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同样会对这一“秩序”造成侵犯。另外,香港、澳门虽已回归,但对其实行的边境管理制度仍然存在。台湾虽属于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在实现两岸统一以前事实上存在的分割状态使得其实际上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实际管辖以外。因此,对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应当理解为既包括国外的黑社会组织,也包括港、澳、台地区的黑社会组织。而假如台、港、澳地区的黑社会组织不被认为是境外黑社会组织,就会使得台、港、澳地区的黑社会组织在内地发展其成员的行为处在法律制裁的真空状态。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2条第2款明确规定:“港、澳、台黑社会组织到内地发展组织成员的,适用刑法第294条第2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如何认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对此,有人认为,某一违法犯罪组织究竟是否系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应参酌其是否已被境外国家和地区明确宣布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但不应以此作为唯一标准。判断某一组织是否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最终仍应由我国司法机关依我国法律的规定和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行认识作出认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是指被境外国家和地区确定为黑社会的组织这种见解,从某种意义上说.无异于对我国司法主权的放弃。[32]还有人指出,在确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问题上,无妨坚持境内外结合,以我为主,参照境外这样一个原则。换言之,以我国《刑法》关于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定为主要依据,同时参照境外有关黑社会组织的法律规定,综合起来进行确定。[33]笔者认为,境外黑社会组织的确认主体和确认依据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不容混同。境外黑社会组织的确认主体只能是中国大陆地区的司法机关,这是中国司法主权的当然要求,也是中国大陆地区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体现,但这并不意味着中国大陆地区的司法机关应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和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行认识”来对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加以认定。一方面,我国1997年刑法典制定时,考虑到“明显的、典型的黑社会犯罪还没有出现”,因此只是创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一有中国特色的概念,而没有对“黑社会组织”这一概念进行界定。据此,以我国法律作为认定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依据,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各个国家、地区在界定黑社会组织的标准上存在较大差异,我国刑法理论很难形成对黑社会组织的标准的通行认识。事实上,对于境外的黑社会组织,只能依据该组织所在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进行认定。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刑法》第294条第3款将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所以作出如此限定,主要是考虑到: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存在并且不断地发展壮大,与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充当其保护伞和后台,包庇、纵容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无关系。
对于作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需要作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这种限制,目前理论上尚有不同认识。有人明确提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必须是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自己所属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进行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应作为事后不可罚的行为对待,不能认定其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35]但有人认为,刑法条文没有明确限制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必须是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上述观点于法无据。从理论上讲,身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则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罪之间形成手段和目的的牵连关系,对此情形的法律适用,《刑法》第294条第3款已作了明确、专门的规定,即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其中理应含有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据此,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只须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可,至于其是否同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在所不问。[36]
笔者认为,作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体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能同时属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不可一概而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然后所实施的包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纵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可以包含在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中予以一概评价的,因而不具有独立的否定评价意义。这就意味着,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后所实施的包庇、纵容行为无非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的延续而已。在这种情况下,对其中的组织、领导、参加行为的法律评价能够包含对包庇、纵容行为的法律评价,仅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罪论处即可,而不宜将包庇、纵容行为评价为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实施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然后成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情形,基于包庇、纵容行为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之间并无从属关系存在,而是互相独立的,因此可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两罪论处。另外,对于属于某一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包庇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纵容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也应认定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三)一般主体
除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外,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
从黑社会组织犯罪主体的比较中可以看出,我国1997年《刑法》的有关规定与世界上其他黑社会组织犯罪的立法例相比有自己的特点,这主要表现在将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分别限定为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之所以作出前一限定,显然是考虑到境外黑社会组织向中国大陆地区的渗透和扩展活动已呈愈演愈烈之势。之所以作出后一限定,则是基于黑社会性质组织能够得以长期存续和迅速发展,与某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充当其保护伞和后台,包庇、纵容其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不无关系。应当说,作出前述限定,对于有针对性地惩治境外黑社会组织向境内的渗透和扩展活动以及境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庇护行为是有积极意义的。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观方面的界定
就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主观方面而言,三种具体犯罪都毫无例外地由故意构成。在具体罪过表现形式上,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具体地说,就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言,组织行为所追求的直接结果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建立以及建立后的内部协调,领导行为所追求的直接结果是在已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居于统率和指挥地位,参加行为所追求的直接结果是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一名成员。由此不难看出,“组织”、“领导”、“参加”这三种行为都是在一定目的的支配下有意而为,不可能在放任心理的支配下实施。因此,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就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而言,到中国大陆地区发展组织成员的行为是在发展、壮大自己所在的黑社会组织这一目的的支配下有意而为的,不可能在放任心理的支配下实施。因此,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罪过形式也只能是直接故意。不过,就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过形式而言,则需要分别进行讨论。就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言,包庇行为的目的在于“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包庇行为的这种犯罪目的的存在,不仅使包庇行为不可能出自“应知而实际不知”的无认识过失以及“已知但轻信能够避免”的有认识过失的心理态度,而且也排除了放任的间接故意。按照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犯罪目的只能存在于直接故意之中,在间接故意中没有犯罪目的存在的余地。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为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实施包庇行为,其故意的意志因素就只能是希望,而不可能是听之任之的放任,所以,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可能是间接故意,也不可能是过失。[37]就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言,则既可以出自直接故意,也可以出自间接故意。有人认为,纵容既可能是出于放任的故意心理状态,也不排除出于玩忽职守、不尽职责的过失心理状态。[38]笔者认为,根据《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概念的规定,过失犯罪的成立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必备条件,而《刑法》第294条第3款对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成立显然并未提出危害结果上的要求。因此,认为纵容可能出于过失的心理状态,并不合乎法律的规定。
【注释】
[1]李希慧主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3页。
[2]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下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35页。
[3]李文燕、田宏杰:《“打黑除恶”刑事法律适用解说》,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200页。
[4]赵秉志主编:《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5~326页。
[5]王作富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32页。
[6]同注[4],第325~326页。
[7]关于在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的直接客体问题上所发生的争议及对此的评析,参见王燕飞:《论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2年第1期。
[8]周振想主编:《中国新刑法释论与罪案》(下),中国方正出版社1997年版,第1230页。
[9]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河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058页。
[10]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551页。
[11]同注[1],第135页。
[12]关于玩忽职守罪与滥用职权罪的区分,在理论上尚存在很大争议。笔者认为,玩忽职守罪只能是过失犯罪,而滥用职权罪只能是故意犯罪。至于采取如此理解的原因,限于本文的主旨,再加上涉及诸多方面的问题,这里不再具体展开。据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实际上属于滥用职权的行为,而不宜认为属于玩忽职守的行为。
[13]陈明华、王政勋:《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
[14]同注[13]。
[15]同注[4],第340~341页。
[16]同注[1],第124页。
[17]陈山、蔡鹤:《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行为界定》,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7期。
[18]高一飞:《有组织犯罪问题专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2页。
[19]有的学者在论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的参加行为时指出,《刑法》惩罚的对象是积极参加的行为,对于消极参加的,不可以作为犯罪处理。参见刘宪权、吴允锋:《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司法认定中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上)》,载《犯罪研究》2002年第1期。显然,上述看法并不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20]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下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966页。
[21]同注[18],第142页。
[22]同注[4],第340页。
[23]同注[1],第130~131页。
[24]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下卷),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70页。
[25]同注[18],第146页。
[26]余波:《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几个司法问题》,载《中国检官》2009年第9期。
[27]同注[2],第839页。
[28]吴平:《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若干疑难问题研究》,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5年第6期。
[29]赵长青:《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2年第1期。
[30]同注[3],第244页。
[31]何秉松:《恐怖主义·邪教·黑社会》,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351页。
[32]同注[4],第355页。
[33]杨方泉:《全国首例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案评析—兼论刑法的当然解释》,载《政治与法律》2004年第3期。
[34]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71页;赵秉志:《黑社会性质犯罪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载赵秉志:《罪刑各论问题》(现代刑法问题新思考丛书第三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41页。
[35]同注[26]。
[36]同注[4],第362~363页。
[37]黄京平、石磊:《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和主观方面的若干问题》,载公丕祥主编:《法制现代化研究(第九卷)》,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页。
[38]杨毓显:《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疑难问题新探》,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作者单位】北京师范大学
【文章来源】《法治研究》2010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