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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考点:辩护人的权利
发布日期:2013-03-07    文章来源:互联网

辩护人的权利是司法资格考试的重点内容。《刑事诉讼法》第36、37、38、39、41、45、47、159、160条对辩护人的权利作了详细规定。辩护人的权利可以分为14种。

  (一)辩护律师专有:

  1、了解案件情况权利(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2、核实证据权(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3、不被监听权(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4、调查取证权、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专有,对不同证人也不同)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5、保密权(辩护律师专有)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二)非律师辩护人不独立享有(需要批准)「律师辩护人不需要批准」

  1、会见、通信权「非律师辩护人不独立享有」

  会见的手续:①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②看守所至迟48小时;③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应经侦查机关批准,并且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

  2、阅卷权(非律师辩护人不独立享有)

  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

  (三)律师辩护人和非律师辩护人平等享有

  1、申请调取证据权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2、获得通知权

  (1)侦查终结案件移送情况的通知(辩护律师)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2)开庭相关情况的通知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3、提出辩护意见权

  (1)侦查终结前(律师辩护人)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4、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5、拒绝辩护权

  6、上诉权(经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7、其他权利(申诉和控告权、获得相关的法律文书权、申请回避及复议权)

  主要包括获得与其行使辩护权相关的法律文书权,对公安司法人员的违法行为的控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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