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法律顾问】几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
几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 人民法院审理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最大的是各种工矿产品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联营合同、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技术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等一些新类型的合同纠纷案件,已经出现,而且呈上升趋势。下面仅就审判购销合同,技术合同和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作一些记述。
(一)购销合同纠纷案件。
购销合同,是供方将产品销售给需方,需方接受产品并支付货款的协议。按购销标的物的不同,可分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两大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国务院制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和《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于一九八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施行。这两个条例对购销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以及违约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根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按购销形式的不同,购销合同可分为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协作和调剂等6种合同:(1)供应合同,主要是物资部门和工业部门之间以及工业部门相互之间,根据物资分配计划,以生产资料调拨供应为内容的协议。(2)采购合同,是工业、商业和其他单位,为了生产、流通等方面的需要,购买产品、原辅材料等而签订的协议。(3)预购合同,是国营商业和供销社与农业生产单位之间根据国家计划对某些特定的农副产品预订收购的协议。(4)购销结合合同,是商业收购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签订的包括农副产品收购和生产资料供应两方面内容的协议。(5)协作合同,是企业之间为弥补计划分配的不足,而互相提供自己产品和物资所签订的协议。(6)调剂合同,是物资、工业和商业部门有组织、有领导地通过召开调剂会议为各地区、各部门、各企业之间调剂物资余缺而签订的协议。
购销合同是进行商品生产,沟通产、供、销的有效法律手段,在各类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所占比例最大,约为50%左右。这类案件通常是由于货差、货损、质次、价高、拖欠贷款以及其他违约行为引起的纠纷,违法经营以及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也多有发生。多数案件涉及大宗商品的购销,诉讼标的金额大,在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总金额中所占比例历年均居首位。
各地人民法院从一九八三年到一九八九年,共审结了购销合同纠纷案件82万多件。通过对这类案件的审判,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商品市场秩序,对于促进物尽其用,货畅其流,推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
例如: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方面,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西电工厂诉江西省九江市甘棠工商企业贸易经理部无效购销钢材、不当扣收预付货款一案。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一日,原告江西电工厂因工厂搬迁急需钢材,与被告甘棠经理部签订购销钢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供给原告直径6.5毫米和直径3—12毫米的普通圆钢各150吨,每吨价格均为1250元;交货期限为一九八五年七、八、九三个月,每种规格的圆钢每月各交50吨;交货地点为湖北省鄂城;付款期限为同年五月二十日前一次性预付全部货款。被告以合同价格系二月份价格为由,要求将签约的日期写为二月二十八日,原告没有异议。此前,被告曾于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向原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九江市支行信托部贷款194万元,预付给湖北省鄂州市长江联营轧钢厂等4家村办企业购买钢材。由于该4家村办钢厂资金设备不足,均在筹建中倒闭,无货可付,也无法退款。在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于一九八五年五月八日携合同到九江市办理公证,被告提出到农行信托部鉴证。农行信托部明知国务院已下达《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且违反省农行关于购销双方不在一地应由供需双方所在地信托部门共同鉴证的规定,仍对原、被告所订合同签署“同意鉴证,监督双方按合同执行。”并将鉴证日期写成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原告遂于同年五月十四日预付全部货款37.5万元给被告,此款于同月二十二日转入被告帐户。次日,信托部即以收回被告部分到期货款为由从中扣划30万元抵还被告货款。被告在原告多次催促下于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支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冷轧薄板3.783吨,计货款6318.88元,尚欠预付货款368681.12元未退。原告遂于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过程中,该院追加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九江市支行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国务院已下达《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且无货可供的情况下,谎称有钢材货源,套取他人货款,属违法和欺诈行为,原、被告所订购销钢材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对此应负主要责任;信托部明知钢材为国家禁止倒卖商品,且被告无货可供,而对原、被告所订合同进行鉴证,在原告货款入被告帐户后,即从中扣划30万元作为被告偿还未到期货款,属于非法占有,应予返还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因该部已撤销,应由本案第三人,其主管部门中国农业银行江西省九江市支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违反国务院《关于严格禁止预收、预付货款的通知》,一次预付全部货款,对造成本案纠纷也负有一定责任,故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因追索货款的旅差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尚欠的预付钢材款368681.12元,并偿付利息18736.21元;第三人返还原告不当扣收贷款30万元,并偿付利息31840元。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以其鉴证属于信用鉴证,不应承担经济责任为由,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认为,第三人所属信托部在国务院下达《关于坚决制止就地转手倒卖活动的通知》后,违反购销双方不在同一地应由合同双方所在地银行信托部门共同参加鉴证的规定,对其开户单位为供方的无效钢材购销合同进行单方鉴证,弄虚作假,故意错填日期,以套取需方货款扣还供方经理部未到期货款,其行为侵犯了电工厂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如,在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件方面,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该县元坝乡、努力乡1569户稻种经营户诉安岳县种子公司水稻制种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一九八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原告四川省安岳县元坝乡和努力乡1569户稻种户与被告安岳县种子公司签订了63份籼优二号杂交水稻制种购销合同。合同规定,被告负责制种技术指导,及时提供亲本种子和制种所需标准氮肥、柴油、薄膜、农药等。一九八四年的稻种成熟后,被告按兑换或议价的办法收购稻种。兑换为每斤稻种换9斤稻谷;议价为每斤稻种甲级为2.05元,乙级为2元。稻种收购完毕后,被告在20天内,按合同规定的价格,付清价款,并办理其他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合同规定进行制种生产。一九八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被告在收购稻种前,未与原告协商,依法修改合同,却代安岳县人民政府起草了《关于今年两杂(杂交水稻、杂交玉米)种子收购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议价收购杂交水稻种子价格规定为:甲级每斤1.59元,乙级每斤1.55元。八月,被告按上述通知规定的价格收购稻种。原告对被告违反合同,擅自降低收购价格不满,三天交售稻种不到3万斤。被告见此情况,便向原告宣传稻种要提价收购,并通过行政手段,向原告施加压力,警告原告如外流串换稻种,要按合同规定罚款。因此,原告积极向被告交售稻种,十天内共交售甲级稻种635833.8斤,乙级稻种1001.5斤,甲级占99%以上,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在绝大多数原告交售稻种后,被告不按合同规定付款,坚持按《通知》规定的价格付款,并决定将分别有八年、二年种子基地历史的元坝乡和努力乡不再作为种子基地。为此,原告向安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擅自降低稻种价格使他们少收入292934元的损失,偿付违约金和因被告违约造成的误工、车旅费用,并提出制种基地不应变更。一九八五年三月十二日,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稻制种购销合同有效。被告未经协商一致,单方面以行政手段改变合同规定的稻种收购价格,属违约行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原告亦考虑到市场稻种价格下降的实际情况,愿意作出适当让步。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稻种收购价由被告每斤补给0.14元,即甲级改按每斤1.73元,乙级每斤1.69元。被告应补付原告89156.9元。(2)由于被告违约,按延期付款总额0.0003计算,应付延期违约金18000元;原告作出让步,只要求对方付给上访车旅费及误工补贴费,故由被告付给原告违约金4000元。(3)原告尚未交完的1600斤稻种,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交售;被告按本协议规定的价格付款。
(二)技术合同纠纷案件。
技术合同是法人之间、法人和公民之间、公民之间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订立的确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技术合同原名科技协作合同,是十类经济合同的一类,规定在经济合同法之中。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三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于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亦于一九八九年二月十五日经国务院批准实施。按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技术合同有4种基本类型:(1)技术开发合同,这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按照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不同,技术开发合同可分为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前者是指当事人一方委托另一方进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技术合同,后者则是当事人各方就共同研究开发所订立的技术合同。(2)技术转让合同,这是当事人就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非专利技术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根据标的权利化的程度不同,技术转让合同可分为专利权转让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专利权专让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其发明创造专利的所有权或持有权转让给另一方所订立的合同。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就其特定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转让给另一方所订立的合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许可另一方在约定的范围内实施其专利所订立的合同。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拥有的非专利技术成果转让给另一方所订立的合同。(3)技术咨询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为另一方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所订立的合同。(4)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它不包括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后者由经济合同法调整。
关于技术合同争议的解决。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或者技术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于涉及专利权、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权、非专利技术成果使用权和转让权以及技术成果完成者权利的争议,仲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科学技术委员会或者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结论后裁决。经过仲裁机构仲裁的技术合同争议,当事人不得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如果没有在技术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发生争议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时效为一年。
技术合同法施行后,人民法院即依照技术合同法及其有关法规审理各种技术合同案件,不再适用经济合同法。从一九八三年起,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科技成果商品化工作的发展,技术合同逐步推广到全国各地和科技、文教、军工、外贸等各个领域。技术合同纠纷这一新型合同纠纷案件也开始起诉到人民法院,并呈逐年增多的趋势。人民法院本着保护合法权益、发展科学技术、促进生产建设的原则,积极受理这类案件。一九八三年审结39件,诉讼标的金额64万元。一九八四年审结160件,标的92万元。一九八五年审结263件,标的396万元。一九八六年审结483件,标的1618万元。一九八七年审结604件,标的2789万元。一九八八年审结828件,标的3901万元。一九八九年审结1257件,标的7538万元。通过对这类案件的审判,保护了技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技术市场秩序,对于推动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促进科学技术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发挥了积极作用。例如:一九八五年十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南京林业大学诉吉林省长春市开关厂科技协作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协议从葵花盘中提取果胶,校方负责小试,厂方负责中试,科研成果为校方所有,生产权归厂方所有,厂方向校方给付技术转让费。在葵花盘中提取果胶,国内外尚无成功经验,果胶又系食品、医学、化妆品工业等急需原料。校方科研人员经过反复探索试验,成功地制出了质量较好、经济价值较高的葵花果胶,如约向厂方提供了小试报告和中试工艺方案,并为厂方培训了操作工人。厂方也成功地进行了中试。后来由于成果权问题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审判人员深入调查,进行调解,不仅解决了纠纷,保护了校方的科技发明权和应得的技术转让费,而且促使双方又携起手来向新的课题攻关,受到南京各高等学校和科技部门的赞扬。南京林业大学特地给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送了感谢信和题有“维护正当权益,促进科技发展”的锦旗。南京日报、新华日报和中国科技报进行了长篇报道,并发表了题为《用法律手段保护科技事业发展》《运用法律手段,促进科技发展》等短评,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不到一星期,南京市中级法院又收到类似情况的技术合同纠纷3起。
又如:北京市昌平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该县桃洼乡工业企业总公司诉北京应用技术与信息研究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九八七年十月二十四日,原告工业企业总公司与被告研究所签订了技术转让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将“燃料气灶节气罩”的技术转让给原告,被告提供技术资料并具体指导,协助原告试制合格样品,确定生产工艺,解决生产中出现的问题。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35000元,先付20000元,其余待生产稳定后再付。并规定,此项专利在北京只限原告一家使用。随后,原告于同年十月二十七日给付被告20000元,被告交付了技术资料及样品。在双方协商过程中,被告告知原告此项技术已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专利,并已取得专利号,只因手续不全,尚未授予专利权,原告对此未表示异议。在试制中,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方法对该产品进行测试,认为没有节能效果,遂将图纸及样品返还给被告,并要求被告返还技术转让费20000元,解除技术转让协议。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另查,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被告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了“燃料气灶节气罩”实用新型专利,一九八八年四月六日,在专利申请公报上予以公告,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正式授予专利权。昌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将正在申请专利的技术以专利技术转让给原告,属欺诈行为,协议无效。判决:被告返还原告20000元,并偿付利息。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技术转让合同之前,明确告知受让方此项技术正在申请专利权,并将专利申请日期、专利申请号让对方过目,被上诉人对此未表示异议。双方在技术转让协议中使用“专利”一词,是一种误用,是对“专利”一词含义的错误理解。转让方并无欺诈故意,受让方也没有产生错误认识。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是欺诈行为。双方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经调解,双方于一九八九年三月二十日达成协议: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终止履行;二、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技术转让费14000元。
(三)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联营合同纠纷案件是一种认定性质、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都比较难办的新型案件。近几年来,各地都有受理,特别是大中城市更多。如福州市中级和基层两级法院一九八七年上半年受理40件,约占经济纠纷案件总数的5%、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八六年审结此类案件5件,一九八七年增至14件。天津市各级人民法院一九八八年受理55件,一九八九年第一季度就受理24件,比上年同期的13件上升84.6%。从全国看,一九八八年共审结4156件,诉讼标的金额3.84亿元,一九八九年审结6268件,诉讼标的金额7.93亿元,比上年分别上升50.8%和106.5%。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联营有法人型、合伙型、合同型3种。起诉到法院的联营合同纠纷,一部分是属于这8种类型的联营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纠纷,也有一部分实质上是租赁、借贷、承包、合伙、技术转让等合同纠纷,误作联营纠纷起诉。各地法院在审理联营合同纠纷中,本着有利生产、促进联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原则,依法慎重处理。对具备联营条件的,在合理解决争议的基础上,尽量引导和促使其继续联营;对于不具备联营条件应当解除联营关系的,尽量做好各方的工作,处理好善后问题;对于不属于联营的,按其纠纷性质处理;发现有违法行为的,一并予以民事制裁。例如,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八七年五月受理的四川省国营五二五厂诉浙江省鄞县横溪旅游服务部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九八六年九月、双方订立联营旅游客运的协议,由五二五厂提供旅游车8辆,并派遣司机、修理工等,由旅游服务部负责经营,并向五二五厂分期支付车款及利润分成。由于五二五厂没有及时提供有关证件,致使车辆不能领取牌照,推迟了开业时间,使服务部不能按协议支付有关款项,遂生纠纷。经该院调解,达成协议:解除联营,8辆旅游车由五二五厂收回,其中2辆卖给服务部,服务部支付2辆车款并赔偿五二五厂3万元经济损失。又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八五年七月受理的哈尔滨市荣华贸易公司诉哈尔滨市北方日杂商场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一九八五年四月六日,双方签订联营合同,由公司向商场提供投资30万元,到四月末交“定额利润”3万元,并还本30万元。每超期一天交滞纳金3千元。商场已按合同规定还本30万元和交利息3万元。公司追索商场超期滞纳金4.6万元。法院经过审理,确认双方名义上签订的是联营合同,实际是属于借贷合同。合同规定的借款利息高出国家规定10多倍,实属非法放高利贷,于是作出判决:合同无效,对公司非法所得3万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其追索超期滞纳金的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