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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追逐竞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吴远国律师
本案追逐竞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被告人彭建伟,男,33岁。
  一、案情
  201151112时许,被告人彭建伟在XXX大桥红绿灯处,因侯墨宣(另案处理)驾驶红色宝来轿车(XN919M1)别挡了其驾驶的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XPH1Q86),后二人驾车在密溪路高速追逐、相互别挡,驶入XXX翁庄村内仍然相互追逐,行驶至溪翁庄镇中学路口时,二人在别挡过程中,两车同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杨某驾驶的帕萨特(领驭)轿车(京GPV987),造成三车损坏。被告人彭建伟下车后又手持砖头将侯墨宣驾驶的红色宝来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价格鉴定,帕萨特(领驭)轿车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8万元,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800余元,红色宝来轿车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建伟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彭建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建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建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建伟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42条、第44条、第52条、第53条、第67条第3款、第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彭建伟的追逐竞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危险驾驶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二罪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危害程度区别明显
  首先,从危险程度上讲,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此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做严格解释,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本案中彭建伟与侯墨宣在追逐竞驶过程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一些社会公众的恐慌,而且最终造成两车相撞并撞坏他人车辆的恶劣后果,但是其社会危害性远不及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比较而言,危险驾驶罪的危险程度更轻。其次,从危险主动性讲,危险驾驶罪不具有“加害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明显的“加害性”。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虽然很难控制和预料,但行为人能够控制自身的安全。而危险驾驶行为一般不具有这种“加害性”特征,它的危险性来自行为本身而不是“加害性”。本案中,被告人彭建伟与侯墨宣追逐竞驶,仅仅是斗气,并没有想加害对方以及他人,内心里也并不希望造成恶劣后果。况且,被告人彭建伟在追逐竞驶的状态下,自身也置于危险之中,不仅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无法掌控,对自己的安全也无法控制,属于在侥幸心理下试试的危险驾驶行为。
 
  (二)二罪的主观故意有所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彭建伟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对道路交通与行人安全有高度的危险,且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他本身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只是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或危险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所以,被告人彭建伟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
  (三)追逐竞驶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情节犯
  对于追逐竞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此可见,追逐竞驶只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危险驾驶罪。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一般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包括如下情形:(1)酒后、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2)无驾驶资格追逐竞驶的。(3)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4)以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速度追逐竞驶的。(5)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7)追逐竞驶引起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公共恐慌的。(8)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9)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10)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如造成财产损失等。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彭建伟与侯墨宣多次追逐竞驶,如在密溪路、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内、溪翁庄镇中学路口等多处路段高速竞驶,相互别挡。被告人彭建伟与侯墨宣均超过规定时速50%的速度追逐竞驶的,如彭建伟在限速70迈的路段车速最高达到110迈,侯墨宣在限速50迈的路段车速大约为70-80迈,均超速50%以上。同时,其二人在相互别挡过程中同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杨某驾驶的帕萨特轿车,造成三车损坏,且被告人彭建伟下车后又手持砖头将侯墨宣驾驶的红色宝来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三车实际损失人民币3.91万元,损失数额较大。故上述案情,均显示被告人彭建伟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
作者:北京高院研究室
被告人彭建伟,男,33岁。
  一、案情
  201151112时许,被告人彭建伟在XXX大桥红绿灯处,因侯墨宣(另案处理)驾驶红色宝来轿车(XN919M1)别挡了其驾驶的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XPH1Q86),后二人驾车在密溪路高速追逐、相互别挡,驶入XXX翁庄村内仍然相互追逐,行驶至溪翁庄镇中学路口时,二人在别挡过程中,两车同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杨某驾驶的帕萨特(领驭)轿车(京GPV987),造成三车损坏。被告人彭建伟下车后又手持砖头将侯墨宣驾驶的红色宝来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价格鉴定,帕萨特(领驭)轿车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2.8万元,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4800余元,红色宝来轿车损坏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3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建伟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彭建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是认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彭建伟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建伟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彭建伟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1款、第42条、第44条、第52条、第53条、第67条第3款、第6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彭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意见
  本案在审理中,对于被告人彭建伟的追逐竞驶行为的定性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应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定危险驾驶罪。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一)二罪侵害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但危害程度区别明显
  首先,从危险程度上讲,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不具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当的社会危害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对此罪中“以其他危险方法”应做严格解释,不能任意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只有行为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采用的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且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才能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本案中彭建伟与侯墨宣在追逐竞驶过程中,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一些社会公众的恐慌,而且最终造成两车相撞并撞坏他人车辆的恶劣后果,但是其社会危害性远不及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等行为,比较而言,危险驾驶罪的危险程度更轻。其次,从危险主动性讲,危险驾驶罪不具有“加害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行为人的目的往往是为了损害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明显的“加害性”。行为人对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虽然很难控制和预料,但行为人能够控制自身的安全。而危险驾驶行为一般不具有这种“加害性”特征,它的危险性来自行为本身而不是“加害性”。本案中,被告人彭建伟与侯墨宣追逐竞驶,仅仅是斗气,并没有想加害对方以及他人,内心里也并不希望造成恶劣后果。况且,被告人彭建伟在追逐竞驶的状态下,自身也置于危险之中,不仅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无法掌控,对自己的安全也无法控制,属于在侥幸心理下试试的危险驾驶行为。
 
  (二)二罪的主观故意有所不同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里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而本案中,被告人彭建伟明知自己的危险驾驶行为对道路交通与行人安全有高度的危险,且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他本身并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只是对于危险驾驶行为所引起的危险状态或危险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所以,被告人彭建伟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而不是直接故意。
  (三)追逐竞驶构成的危险驾驶罪是情节犯
  对于追逐竞驶行为,《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由此可见,追逐竞驶只有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构成危险驾驶罪。一般的追逐竞驶行为,则不能认定为犯罪。一般认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包括如下情形:(1)酒后、吸食毒品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2)无驾驶资格追逐竞驶的。(3)在道路上驾驶非法改装的机动车追逐竞驶的。(4)以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的速度追逐竞驶的。(5)在车流量大、行人多的道路上追逐竞驶的。(6)多人或者多次追逐竞驶的。(7)追逐竞驶引起严重交通堵塞或者公共恐慌的。(8)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不按规定安装机动车号牌的。(9)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又在道路上追逐竞驶的。(10)其他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的情形,如造成财产损失等。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彭建伟与侯墨宣多次追逐竞驶,如在密溪路、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内、溪翁庄镇中学路口等多处路段高速竞驶,相互别挡。被告人彭建伟与侯墨宣均超过规定时速50%的速度追逐竞驶的,如彭建伟在限速70迈的路段车速最高达到110迈,侯墨宣在限速50迈的路段车速大约为70-80迈,均超速50%以上。同时,其二人在相互别挡过程中同时撞上停靠在路边的杨某驾驶的帕萨特轿车,造成三车损坏,且被告人彭建伟下车后又手持砖头将侯墨宣驾驶的红色宝来轿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三车实际损失人民币3.91万元,损失数额较大。故上述案情,均显示被告人彭建伟的行为属于“情节恶劣”的情形。
作者:北京高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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