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关于规范伤害案件侦查环节伤情鉴定工作的通知
河南省关于规范伤害案件侦查环节伤情鉴定工作的通知
豫公通[2006]360号
关于规范伤害案件侦查环节伤情鉴定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卫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条二款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等规章,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伤害案件侦查环节伤情鉴定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公安机关办案单位接受(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委托发案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对被害人的伤情进行评定。
二、县(市、区)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应指定两名以上具备鉴定资格的法医负责鉴定;必要时,可请上一级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提供技术支持。对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二十四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七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对影响组织、器官功能或者伤情复杂,一时难以进行鉴定的,待伤情稳定后及时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
三、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并开具《鉴定结论通知书》,严禁将鉴定文书原件或复印件交给当事人。伤害案件的当事人对县(市、区)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出具的人身伤害鉴定结论不服的,办案单位可委托所在省辖市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进行复核。省辖市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复核后应出具复核鉴定结论。
复核由省辖市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组织二名以上具有主检法医师以上职称资格的法医实施。
四、当事人对省辖市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的复核鉴定结论有异议或办案单位对鉴定结论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办案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委托省政府指定并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医院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
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委托省政府指定并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医院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应当经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人员应当持同级公安机关的委托书、省辖市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的介绍信及相关调查材料,带领被鉴定人到省政府指定并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医院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
五、受委托的省政府指定并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医院应当执照规定对被鉴定人进行医学检查,及时作出明确的医学鉴定结论,并出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鉴定人签名后加盖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专用章。
如果受委托的医院没有就伤情程度等作出鉴定结论,办案单位所在的省辖市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可根据该医院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参照相关标准就伤情程度等问题提出法医学意见,并制作法医学意见书。法医学意见的提出应当由办案单位所在的省辖市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组织二名以上具有主检法医师以上职称资格、且未参加该案复核的法医实施。
六、公安机关办案单位应当根据受委托医院出具的刑事诉讼医学鉴定结论并参照省辖市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提出的法医学意见,综合进行审查判断,依法对案件进行处理。
对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伤害案件,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依法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
七、人民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对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批准,可另行聘请省政府指定并列入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其他医院进行重新鉴定。
八、鉴定人必须遵循合法、科学、公正、及时、全面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开展鉴定工作。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公安厅 河南省卫生厅
二00六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