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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条例与劳动合同法的比较(下)
发布日期:2013-03-01    作者:110网律师
 7、规定了劳动者被安排到新单位后的处理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但由于该条文实施过程中何为“非因本人原因”往往有争议,所以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依法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用人单位以委派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岗位变动的;
  ()用人单位因资产业务划转、资产购并、重组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岗位变动的;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其下属分支机构或者关联企业间流动的;
  ()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8、对员工脱密期作出了规定;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内的岗位调整、劳动报酬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脱密制度是企业为了保护商业秘密有效手段之一,然而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出现了代通知金制度,导致实践中企业怨声载道,所以条例作出了明确规定,也是对《劳动合同法》的一种变通规定。
     9、规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和违法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虽然规定了竞业限制制度,但对补偿标准没有规定,而且不支付后果不清楚。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
  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
  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10、规定了合同中止制度;
    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
  ()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劳动合同因不可抗力暂时不能履行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中止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11、规定了“代通知金”的补偿标准;
    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上一个月工资不能反映正常工资水平的,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确定;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月平均工资确定。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确定。
 
    12、规定了医疗补助费的详细标准;
    针对现实中,医疗补助费流于形式,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13、严格劳务派遣制度;
    劳务派遣制度一直为社会各界所诟病,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劳务派遣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劳动者的人数占本单位用工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企业将其业务发包给其他单位,但承包单位的劳动者在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使用企业的设施设备、按照企业的安排提供劳动,或者以企业的名义提供劳动,以及其他名为劳务外包实为劳务派遣的,其劳动者的人数纳入前款规定的比例计算。
    14、明确了“非全日制工”的各项待遇;
    第四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非全日制用工不适用带薪年休假、加班加点、医疗期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另有约定的除外。
 
    15、严格实习生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接纳全日制在校学生进行实习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劳动环境,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高空、井下作业和接触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劳动,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学校不得通过中介机构或者劳务派遣单位组织、安排和管理实习工作。企业不得安排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顶岗实习,不得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每日超过八小时、每周超过四十小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防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企业应当按照实习协议为顶岗实习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企业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直接向顶岗实习学生支付实习报酬,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学校不得克扣或者拖欠顶岗实习学生的实习报酬。
第五十七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安排学生顶岗实习总时间超过十二个月、每日超过八小时或者每周超过四十小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学生每人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克扣、拖欠顶岗实习学生实习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实习报酬;实习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企业足额支付实习报酬,并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顶岗实习学生加付赔偿金。
  第五十八条顶岗实习学生在劳动过程中发生意外伤害,因没有按照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金不足以赔偿的,由企业承担赔偿责任;组织实习的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16、规定了工作交接制度
   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未归还用人单位的财物、技术资料等,或者未根据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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