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逮捕环节 犯罪嫌疑人翻供[1]的审查处理 逮捕是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一种强制措施,尽管不是对案件作出的最终处理,但错不捕,捕后撤案、不诉、判无罪、判决轻刑率高的问题的突出问题,显示出侦查监督不能起到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作用。从近年来公布的几起重大错案分析来看,犯罪嫌疑人在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的行为都做过无罪辩解,但大都没有引起有关司法人员的关注,造成错案的发生,究其原因就是对事实证据把关不严,审查逮捕阶段是检察院监督的最初环节,如果在源头阶段就能够认真对待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把住关口,既可以防止错案的发生,又可以防止“以捕代侦”、“以审代侦”的现象发生。2010年8月31日高检院联合公安部下发《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二条对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则作了明确的规定,可以看出对审查逮捕阶段的提审工作是越来越重视。下面,笔者就结合侦查监督工作特点及目前批捕工作实践与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的差距,从审查卷宗发现开始、提审犯罪嫌疑人核实、利用合理的逻辑思维判断、作出正确处理结果等各个审查批捕工作的具体环节谈一下如何应对犯罪嫌疑人翻供的问题,供大家参考。 一、审查批捕工作的特点及目前面临的难题。 侦查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能,其职能的行使贯穿了从刑事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在刑事诉讼监督中起着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的特殊作用。侦查监督工作的核心是审查逮捕,即在证据尚不完全确定的情况下,作出捕与不捕的司法判断。侦监干警在审查全部案件材料后要进一步提审犯罪嫌疑人,对案件事实、证据进一步核实。侦查监督能力,与侦查部门的侦查破案能力,公诉部门的审查起诉、出庭公诉能力有很大不同,在侦查监督工作中,行使权力的特殊性、时限性、诉讼的保证性和涉及知识的广泛性,决定了负责侦查监督工作的检察官必须具备高素质,它要求检察官具有较高的政策法律水平、丰富的业务知识和娴熟的业务技能,特别是要善于准确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分析判断证据,依法准确把握捕与不捕的政策法律界限,善于发现立案监督线索和纠正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形。 (一)审查批捕工作的特点。侦监工作面临许多新的矛盾、新的问题、新的任务,使侦监审查逮捕工作更具挑战性。1、重要诉讼环节使侦监工作面临新矛盾。一是侦查监督处于检察监督的最前沿,是监督与被监督在诉讼环节的第一次接触,先于院内其他部门碰到案件难点,尤其是疑难、敏感案件,把握法律和政策的难度较大,但决策的时间又非常短,办案难度大与办案时间紧张的矛盾突出;二是审查逮捕、两项监督、纠正违法事关重大,但此时案件尚处于诉讼的初级阶段,侦查尚不充分,证据收集尚不完善,决策责任风险高与证据不完整的矛盾突出;三是社会要求加大对侦查环节监督的呼声很高,但现行刑诉法的规定过于原则,相关的司法解释又不能及时跟上,造成实践中监督范围不全面、程序不规范、手段不强硬,监督责任重大与法律授权不明的矛盾突出。2、严格质量标准使侦监工作面临新问题。新形势下案件的质量意识是提高了,但目前还存在两个主要问题:一是个别案件质量不高,捕后判无罪案件较多;二是捕后轻刑判决率明显偏高;显示出侦监干警的办案水平还有待于进一步提高。 3、司法体制改革使侦监工作面临新任务。司法体制改革的发展趋势,就是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一定会强化,犯罪嫌疑人的反指控能力会增强,言辞证据的客观性和稳定性将减弱,但侦监部门需要及时作出正确审查判断的标准没有降,这就给侦监干警理性、灵活应对带来新考验。[1] (二)实践中批准逮捕证明标准笼统给侦监干警作出正确的决策带来一定难度。 1、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的矛盾往往使侦监干警面临两难选择的境地。 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是犯罪嫌疑人涉嫌的只是一宗犯罪,虽存在着很大的作案嫌疑,但尚不能达到确认其所为的程度,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才能确认,而犯罪嫌疑人一旦不被羁押则存在逃跑或者再犯罪的可能。能够证明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证据尚不充足,因此批准逮捕有点勉强,不批准逮捕有可能放纵犯罪。比如,强奸案件大多情况是只有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一对一的证据,而定案的关键是从受害人身上提取的精液进行的DNA鉴定结论。而DNA鉴定往往要等待一段时间才能得出结论。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如果不逮捕嫌疑人可能会造成嫌疑人逃跑或者对受害人实施报复的后果,而逮捕嫌疑人又要面临着错捕的可能,从而陷入两难境地。实践中,之所以出现捕后不诉、撤案或做无罪判决的案件,有相当一部分是这种情况。 2、现有的考核机制使得证明材料证明标准缺乏阶段性、层次性特征实际上是提高了侦监干警办案的证据证明标准。 刑事诉讼程序一般都要经过立案、侦查(包括采取逮捕等措施)、起诉、审判、执行5个诉讼阶段。诉讼活动必须按照先后次序严格进行,作为每个阶段的证明标准也应有逐步递进和提高的层次性,但在实际工作中往往将逮捕、起诉和判决的证明标准等同起来。在适用逮捕措施的时候,一方面要考虑依法快捕,另一方面要考虑捕后能否继续诉讼下去,会不会出现错不捕、捕后不诉、捕后判无罪的情况。[2] (三)审查批捕的工作特点使侦监干警有时必须要做出终局性裁决。同样是面临犯罪嫌疑人的翻供,在如何对翻供前后的冲突供述作出取舍选择的问题上,有很大的不同。一般来说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与审判机关的审判权、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包括检察机关对自侦案件的侦查权)性质和特征并不一样,检察机关对于翻供的审查和处理也不同于审判机关和侦查机关,在庭审判决阶段,审判机关对于前后数次内容不同的翻供,必须作出取舍选择,这是由审判权的终局性特征决定的,检察机关对证据的审查只是初步审核和采证,对犯罪事实是否成立也只是作出初步判断,对于一般的存疑冲突证据,并不一定必须均要作出取舍选择,还要考虑保障人权与检控犯罪目标的关系。[3]但审查批捕阶段的检察官也要做出准终局性的决定,在捕与不捕间作出抉择,尤其是一些案件如果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捕决定会导致这个案件的永远流失。当然,也有另外的灵活性,数起犯罪案件只要认定一起即可,这是问题的另外一个方面,不属于本文探讨的范畴。由于以上侦监工作特点和现实矛盾,给侦监干警及时应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作出正确的处理决定提出了高标准。 二、了解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批准逮捕环节翻供的原因及特点,预测可能出现的翻供方向,发现案件疑点。 (一)翻供的原因和特点。 翻供是大多数情况下犯罪嫌疑人的自然反应,承办人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翻供的真实性,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嫌疑人一开始认罪,但一关到看守所后就推翻以往的供述。翻供现象的动机是多方面的,既可能是犯罪嫌疑人因记忆原因而改变原有供述内容,也可能是出于畏罪心理、侥幸心理、受他人诱导、唆使而推翻原来的供述内容,甚至是以前确实受过刑讯逼供、非法诱供、指供等等。(1)案件在侦查阶段,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刚到案时,内心较乱,还未来得及思考一套较为周全的应对之策。(2)畏罪心理,铤而走险推翻原供述,企图逃避法律制裁。(3)在关押期间因为与同案人窜供、他人教唆、缺乏职业道德律师的介入,抱侥幸心理。(4)司法工作人员工作疏忽泄露证据情况,犯罪嫌疑人得知证据薄弱。(5)侦查机关逼供、诱供。(6)本来是有罪的,为逃避制裁故意编造事实,以打乱司法人员的视线。(7)基于隐私、隐情作出虚假供述。(8)对事件的记忆随时间的推移越来越不清晰。(9)舆论误导。听信“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错误说法。(10)司法人员的执法水平差异,书写笔录因人而异出现供述笔录的偏差。[4] 翻供的特点:(1)自侦案件和经济犯罪案件翻供比率高。这两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大多反侦查能力强,且比较敏感,易受外界因素影响而产生情绪波动。(2)重特大案件翻供现象突出。由于所犯罪行严重,为逃避刑事制裁,往往编造事实,隐瞒真相。(3)“一对一”(即单供单证)案件翻供现象普遍。这类案件几乎每件的犯罪嫌疑人都或多或少存在翻供现象。(4)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翻供理由是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刑讯逼供、诱供行为。(5)翻供的焦点集中在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关键情节上。 (二)积极与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沟通,认真阅卷,辨别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辩解的真实性,确定几种不同供述中哪一种供述较为可信,确立提审犯罪嫌疑人时的讯问重点。判断犯罪嫌疑人口供中辩解的真实与否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犯罪嫌疑人作为案件当事人对案情是最为清楚的。由于与案件有着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而其口供存在着可能的真实性与虚假性。所以要对犯罪嫌疑人前后几次不同的口供采用反复对比、认真鉴别的方法,判断口供的真伪。 首先要深入了解案情、案件特点、犯罪嫌疑人性格特点,通过查明其翻供的主客观原因来判断其口供的真伪。在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有避重就轻的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有的犯罪嫌疑人迫于审讯压力或认为案情已暴露无遗,在侦查环节作了有罪供述。但当他感觉或发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未被司法机关完全掌握,就想方设法翻供。 其次通过审查供述的合理性来判断哪一次供述更真实一些。一旦几次口供不一致,就要从行为过程、行为手段、行为特征等方面全面审查与口供相一致的地方和不一致的地方,用一致的方面去验证,用不一致的地方去否定。要看具体供述是否明确具体,前后是否一致。能否说明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目的以及其他具体情况,如果内容互相吻合,可靠性就大,反之,如果内容抽象、笼统、模棱两可、反复性大,前后矛盾等,对犯罪的具体时间、具体情节叙述不清,则说明供述可能虚假。 再次结合案件材料中侦查机关收集的其他证据,分析犯罪嫌疑人哪一次供述是最可信的。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往往存在着重视言词证据忽视实物证据,重视口供忽视证人证言,重视有罪供述忽视无罪供述,重视相对稳定的口供忽视有变化的口供。在审查案件时要引导侦查人员全面收集证据,善于运用非言词证据的不变性判断口供的真实性。从非言词证据的相对不变性反证口供变化的真伪。 2、利用疑点排除。嫌疑人作出虚假供述时,必然在时间、空间上留下很多矛盾无法解决,疑点无法排除,要用反证法去从时间、空间相一致的规律中鉴别口供变化的真伪。发现虚假的供述。 3、从大量隐秘细节中发现口供变化的真伪。在审查卷宗嫌疑人供述时,要注意寻找口供中的隐秘细节。尽管具体犯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是确定不变的,但是每一个案件都有自身的特殊之处,这些特殊之处不仅是区别于其他案件的重要标志,而且也决定了犯罪过程的大量细节只有犯罪嫌疑人才可能知晓,这种细节作为一种与特定案件密切相连的情节,就能把犯罪案件与犯罪人密切的联系在一起,对防止其以后的翻供有制约作用。 4、运用间接证据鉴别口供变化的真伪。间接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犯罪行为是否发生,犯罪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为,但通过对间接证据的排除作用、佐证作用、衔接作用、补强作用在某种程度上可以间接证明一定的时间、地点和情节,和直接证据一起产生证明作用。[5] 三、针对卷中几次内容不同的供述找出讯问重点,做好提审犯罪嫌疑人的准备工作。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均为明确规定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范围,2010年8月31日高检院联合公安部下发《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第二条对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问题则作了明确的规定。通过多年来的司法实践证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可以进一步核实案件事实和证据,排除阅卷时发现的矛盾和疑点,发现阅卷时未发现的新疑点和新问题,还可以深挖漏罪漏犯,发现和纠正公安机关在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利于防止错捕,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办案质量。需要说明的是在案件诉讼程序过程中,在提审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方法上,各个诉讼环节的处理方式、技巧、手段是不同的,审查批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方式与侦查阶段、公诉阶段就有许多不同之处,侦查阶段注重突破,公诉环节有相对长的时间核实。审查批捕阶段要在很短的时间内核实口供的真伪,所以在提审前切忌心中无数,仓促上阵,必须是在全面细致阅卷的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进行讯问。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为了加快办案速度,往往采用先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方式来熟悉案情,而后再回过头来阅卷。这种先讯问后阅卷的方式弊多利少,因为这容易出现阅卷后才发现该讯问的问题没有讯问,已讯问的问题尚不明确的情况。在审查完案件材料后,针对审查中发现的疑点、犯罪嫌疑人供述存在的矛盾、漏洞拟定审讯提纲,明确讯问的目的、要求和重点及讯问的步骤和方法、拟讯问的问题及顺序、犯罪嫌疑人可能出现的辩解及其对策等问题,避免盲目、无效提审。 (一)根据案件疑点,制定详细的讯问提纲,确立讯问重点。1、全面审阅案卷材料,要熟悉全部犯罪事实和情节,掌握认定犯罪事实的全部证据,熟悉与办案有关的法律政策和社会信息。2、要了解嫌疑人的思想状况和认罪态度,弄清楚他们可能在那些地方或者方面提出辩解,判断是否无理狡辩,做好应对准备;3、根据疑点精心制定讯问提纲。[6]以故意杀人罪为例,讯问提纲一般应有以下内容:①杀人的目的动机是什么;②为杀人做了哪些准备工作;③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是如何形成意思联络的,在共同实施杀人行为时,各自所用的凶器是什么,各自所起的作用是什么;④讯问杀人的全过程;⑤讯问被害人有无反抗,反抗的程度如何;⑥讯问是如何达到把人杀死的目的的,是自行中止的,还是被迫中止的;⑦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如何逃离现场的,是如何订立攻守同盟、毁灭罪证、打击报复证人的;⑧讯问犯罪嫌疑人杀人凶器、尸体、涉案其他物证的去向和细目特征;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归案情况,等等。 (二)讯问要把握重点,核实疑点。 讯问是获取证词,确认犯罪事实的必要途径,承办人在讯问时不仅要讲究策略,而且还要善于从细微处辩是非,运用辩言观色及时感知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动态。审查逮捕阶段,经过长时间的侦查或调查,犯罪嫌疑人准备充足,形成了强大的心理防线,讯问时一定要讲究策略,不仅要注意讯问的技巧、方法,更好抓住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动态,以确保讯问效果。 1、依法讯问,态度耐心,仔细观察。 审查逮捕讯问主要是核实证据,要依法进行讯问,不能有任何形式的逼供、诱供、指供。讯问一定要在自然状态下进行,秉着平和司法、公正司法的理念,表现的冷静客观、严肃认真、态度诚恳,以温和耐心的态度与犯罪嫌疑人对话。对身患疾病的犯罪嫌疑人还要关心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维护其合法权益。树立把“犯罪嫌疑人当人”的理念。避免将提讯犯罪嫌疑人工作走过场,表情冷漠,态度生硬,讯问急躁,语气强横,消除对立,协调讯问人员同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保持正常的心理接触和信息交流,通过情感感化使犯罪嫌疑人接受正确认识,同时增加压力,消除冷漠,促使犯罪嫌疑人对讯问活动关心,打乱其心理防线。在协调的讯问气氛下把我们凭直觉观察到的犯罪嫌疑人的情绪表现和非语言信号(观其色),同其对罪行的供述(听其言),同证据材料(犯罪行为的客观记录—察其行)结合起来全面综合分析,做出准确的判断。 2、适当运用语言技巧,利用嫌疑人语言漏洞揭开疑点。 审讯人员作为整个审讯过程的主导者,就是“导演”,要时刻牵制着犯罪嫌疑人的思维,把握犯罪嫌疑人的脉搏,利用犯罪嫌疑人在特定环境下,精力集中于主要问题而忽视次要问题的心理特点,将核心问题有计划地穿插在一般提问当中,采用忽前忽后、忽左忽右的方式提出,使犯罪嫌疑人精力分散,不能集中精力思考对策,按照我们的要求回答问题,找到突破口。表面上看所提问题杂乱无章,但实质是有序的,极大地扰乱着犯罪嫌疑人的思维,使其思维空间、思维方向被牵制,心理处在高度紧张忙乱之中,一旦疏忽就可能暴露出破绽,供述出事实真相。使用原则一是选准薄弱环节做突破口,且针对突破口的证据要确实、充分;二是使用语言要巧妙,要使犯罪嫌疑人予辩无辞、予避不能;三是提问要突然,使犯罪嫌疑人毫无思想准备,无法编造新的谎言。 如在一起盗窃案中,公安机关报捕的王中隐瞒犯罪所得案。隐瞒犯罪所得罪在主观方面应当是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参与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如果不知是赃物而收藏,就不构成犯罪。王中在批捕阶段否认自己当时系明知,办案人员为查明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是否有明知故意,对其进行了以下讯问。 ?你知道刘能的钱是怎么来的吗? :“不知道” ,我问过,他说:“这个你别管,你替我保管,我保证给你买辆摩托车”。 从此可以看出,王中对办案人员的问话早有准备,在回答问题时,还注意办案人员的表情,但办案人员不露声色,继续发问。 ?听说你们家的住房挺宽敞 :是,新盖的四间平房 ?怎么住 :我爸、妈住一间,我奶和我妹住一间,二层中间是客厅,我自己单独住一间 这样问话,让王中比刚才显得轻松了许多,甚至认为说自己家里住房宽敞,微露得意之色。 ?刘能去过你家吗? :去过 ?他交给你保管的钱放在哪里 :有15000元放在我床下的月饼盒里,另外25000元我用塑料袋包好后埋在我家后院的树底下了? ?为什么放那 :保险,怕被人发现 ?为什么怕被人发现 问到这里,王中张口结舌,突然醒悟,知道自己说露嘴,反悔已晚,不能不交待自己明知所保管的赃款系刘能盗窃所得,并进行窝赃的事实。 该案由于承办人充分熟悉了整个案件材料,分析了王中的生活、家庭,社会交往及其本人的性格特点,制订了周密的讯问方案,对王中的心理早有准备,始终沉着镇定,问话中有虚有实,东一言西一语,让王中不知问话意图,承办人夸其家房子宽敞,看似与案情无关,但以此为引线,扯出王自己独住一间,已经相当私密了,为何还要把钱藏得更隐密呢?这显然是有隐情的,所有问题层层铺开,一切都明了。讯问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承办人与犯罪嫌疑人心智较量的过程,驾驭犯罪嫌疑人的心理活动,主动调整讯问方向,准确预测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情况。就能够把握和控制住讯问的进程,收获意想不到的效果。 3、深追细问 即追根究底,详查细问。既要纵向问清事件的原尾始末,又要横向问清事件相关的人和事。特别是问清关键问题的细节,因为细微末节难于编造和掩盖,容易被人忽略,如果在细节上编造谎言,容易藏头漏尾,捉襟见肘,暴露矛盾。 4、拒绝犯罪嫌疑人的无理要求 审查逮捕提讯要取得提审效果,就要犯罪嫌疑人很好的配合,但不能因为需要配合就迁就犯罪嫌疑人的不正当要求,不能让他感觉到承办人很在意其如实供述的配合,如果那样不仅不能使讯问取得满意效果,反而会增长犯罪嫌疑人的嚣张气焰。如李某抢劫、强奸、故意杀人一案,在阅卷时承办人就感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承办人提审李某时,李某斜坐在座椅上,一副漫不经心的样子,一看就是死猪不怕开水烫的模样,开口就对承办人提出先拿烟给他抽,否则不回答任何问题,承办人解释说看守所有规定,不允许在看守所里带有香烟和打火机。李某说侦查人员提审时每次都要给他烟抽,承办人当即拒绝了李某这一无理要求,并向其宣传法制,告知李某审查逮捕提讯犯罪嫌疑人是为了核实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给嫌疑人辩解的机会。李某感觉自己罪行极大,没有辩解的理由,坚持没有烟不供述。承办人对他说在侦查阶段有笔录,就是一句话不说,也不会影响审查逮捕工作,经过一番教育,李某终于配合做了笔录,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三)讯问时要注意方式方法,避免因讯问不当导致犯罪嫌疑人翻供。 实践中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特别是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时,有时由于讯问方式不当,无意中暴露了在某一问题上尚未掌握到确凿证据,使犯罪嫌疑人察觉并产生抵赖狡辩念头,试图翻供以求逃出法网。 (1)讯问内容不当,主要是讯问问题混乱,该问的不问,不该问的乱问,导致犯罪嫌疑人从中找到漏洞或引起反感而翻供。比如,在同案人员未抓获、重要证人未找到、不同证据之间出现矛盾、审讯人员仅掌握部分证据等情况下,一旦审讯人员在不适当的时机流露出来,或把其他同案人交待的口供或证人证言与该犯罪嫌疑人交待不一致之处端出,犯罪嫌疑人心里对审讯人员所掌握的事实、证据有数了,便可能在搭话上抵赖、狡辩、顺杆爬乃至翻供。 (2)讯问顺序不符合逻辑。在讯问顺序上,要符合逻辑性,循序渐进,分清主次轻重,如果迫不及待直奔主题,可能会触及犯罪嫌疑人的某根神经,使犯罪嫌疑人产生提防,从而使想要获取的口供难以得到。有准备有顺序的讯问能使犯罪嫌疑人摸不清讯问意图,将在讯问中要解决的问题隐藏其中,从案件外围入手,一步一部接近案件事实。 (3)讯问用语不够规范。讯问语言要干脆利索,不要拖泥带水。语言多用中性词,不要使用讥讽嘲笑语言,目的就在于避免犯罪嫌疑人反感而不配合,或由于被“提示”而萌发翻供心理,更要避免有诱供嫌疑,使得证据瑕疵。比如,在审讯中慎用“事实”一词,“事实”这个词对嫌疑人来说是最敏感的字眼,因为犯罪嫌疑人对抗审讯最基本的方法就是“说谎”,犯罪嫌疑人在说谎的时候总是会极力地避开“事实”,如果审讯人员大量地、连续地使用“事实”一词,容易强化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 (4)讯问态度冷漠。这主要是对人尊重的问题,犯罪嫌疑人也是人,有他的尊严,如果审讯人员表现的居高临下、不耐烦、说话语气重等,会使犯罪嫌疑人出现反感、抵触心理的现象。提审时,要做到平心静气,以聊家常的方式进行,防止出现由于对审讯人员的反感抵触而不开口的讯问僵局。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的隐私问题在讯问过程中一定要慎重。[7] (四)认真做好审讯笔录 笔录要重视细节和犯罪嫌疑人的合理辩解,要客观反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认罪过程,这对防止犯罪嫌疑人在以后的诉讼环节翻供起到重要作用。 四、对翻供案件的处理方法。 翻供指的是犯罪嫌疑人对于案情事实进行了有罪供述后又推翻其全部或部分供述,致使前后数次供述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的冲突,足以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在翻供之后,有时是使证明有罪的证据数量减少,有时是中断证据链条,有时是使证明案件必要事实的证据缺失,有时是推翻全部证据体系,不同情况会导致不同的法律效果,检察机关也应依照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方法。运用正确逻辑思维判断、解决翻供疑点。承办人对犯罪嫌疑人前后供述不一致或者有反复的供述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既不能因为嫌疑人翻供就肯定前供一定真实而一概采信,也不能因为一反供就否定前供肯定后供。在实践中要注意把握定罪证据是暂时查不清,还是不能查清;要注意分清是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还是枝节问题不清;要明确证据存在矛盾是确有矛盾,还是能通过证据分析和事实推定加以排除。准确理解逮捕条件,正确适用逮捕强制措施。尤其职务犯罪的侦查取证难度大,言词证据多,容易变化,“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不在于证据量的多少,而在于证据的证明力及证据的确定性。要重视物证等证明力强的证据,对言词等可变性证据要结合全案进行分析。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对逮捕必要性要进行充分的论证和分析,如果确有逮捕必要,可以提出适用附条件逮捕的建议,但必须要求侦查部门在限定的时限内获取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的证据。对有自首、积极退赃、犯罪情节轻微的犯罪嫌疑人,能够非羁押诉讼的,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最大限度地降低捕后轻刑判决率。 (一)不予批捕的两种情况 1、经查确系由刑讯逼供引起的翻供。 刑讯逼供是犯罪嫌疑人在翻供时经常提出的翻供理由之一,虽然多数情况下嫌疑人提出刑讯逼供控告只是为逃脱罪责,但基于检察机关监督侦查、审查证据的职责,凡有嫌疑人提出的,就应予以审查核实。在阅卷时就要将全案审查清楚,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和侦查机关取证的先后顺序,一般“先供后证”的口供证明力大于“先证后供”的口供证明力,遇到“先证后供”的案件要特别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时间,看是否连续审讯超过24小时甚至更长的时间。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地点是否合法,一般在看守所作的供述,一般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因为一般看守所是没有条件进行刑讯逼供的等。再者及时调取犯罪嫌疑人入所各项记录,查看嫌疑人出入监室被讯问前后的身体状态。如果查证属实原有罪供述是在逼供情形下所作,为非法证据不予采纳,不予批准逮捕,必要时移交反渎职部门调查。 2、定罪证据先天不足,以后也不能取得的案件和关键证据发生变化,无法排除矛盾的案件。 对任何一个刑事案件不可能收集所有的证据,过度证明是不必要的,但有些定罪证据在案发后没有及时收集,过后失去了最佳取证时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承认,但在批捕环节翻供,又无其他证据佐证,对于这种案件,有利于嫌疑人原则,作出不捕的决定是正确的。 (二)可以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两种情况 1、翻供后仅有同案犯的供述。 一种观点认为,同案犯供述可以作为补强证据来证明嫌疑人有罪供述的可信性。在一些案件中,同案犯罪嫌疑人翻供后仅有同案犯——包括有共同犯罪关系的犯罪嫌疑人,以及有对合关系或牵连关系的同案人,如行贿犯与受贿犯,事前无同谋的窝藏犯、包庇犯、窝赃犯、销赃犯,以及基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同案犯罪嫌疑人等的“攀供”或“互供”作为证据,同案犯供述虽独立于嫌疑人供述,但由于证据主体与案件存在利益关系,指证他人犯罪的证言可信性较差,如嫌疑人翻供,同案犯供述可以作为补强证据来证明嫌疑人有罪供述的可信性,可以做出逮捕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同案犯罪嫌疑人均是该共同犯罪案件的当事人,都与其所作陈述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但不能互为证人证言。”在审查逮捕实践中,存在着这样一种情况:对共同犯罪案件,仅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一致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印证。一些侦查机关、侦查部门认为同案犯的口供对其他同案犯来说就是证言,多个同案人的口供就不认为是单纯靠口供定案,认为既有口供,又有证言印证,就可以定案。所以,把取证重点都放在逼取同案人的口供上,忽视了对其他物证的收集,结果造成错捕。如韩某等五人涉嫌抢劫案。公安机关受案后,根据被害人提供的作案人生理特征,抓获了犯罪嫌疑人韩某等五人。在对五人讯问后所取的口供中,有三人承认了共同抢劫摩托车的事实,但另两人拒不承认,侦查机关也没有寻找与案件有直接关系的物证,即摩托车和打人的木棍等的下落,即向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检察机关在没有进一步审查证据的情况下,做出了批准逮捕决定。结果,真正的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才发现此五人是错捕。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主要原因之一是过分相信口供,片面地把同案犯口供作为证言相互印证。 笔者认为,上例只是个案,同案犯罪嫌疑人相互一致的供述虽然不能作为批捕的根据,但却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参考依据,适用时注意要求侦查机关补强证据。 2、对非必要事实的细节事实的翻供 对于定罪必要事实的翻供,影响到可否批捕,需细致审查。但对于非必要事实的翻供,则不影响批捕。 例如,在朱某受贿案中,朱某因涉嫌收受胡某的贿赂而被检察机关刑事拘留,在侦查阶段,朱某承认收受胡某贿赂事实,但由于案件发生时间久远,不能记清具体数额,对此有两次供述称“给了好几次,好像一共是40万元”,而行贿人胡某行贿人员众多,也无法说清楚给予周某的具体行贿数额,只是说“给了好多次,每次都是几万元,具体数额以朱某说的为准”。在审查批捕阶段,当检察人员再次向朱某核实受贿数额时,周某翻供了之前40万元的供述,改口称“经过回忆想起来了,给了六次,一共是18万元”,之后的两次供述也一直坚持这种说法。由于给付的受贿款为现金,没有其他账目可以查询佐证,由此检察机关对于具体犯罪数额产生了争议。此案中,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有些承办人认为如果在其后的诉讼环节翻供会影响批捕质量,其实无论犯罪嫌疑人无论如何翻供,都不会否定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受贿的基本事实,只是对于犯罪数额这项案情细节有影响,对其可以批捕,至于公诉机关如何认定、审判机关如何判决,在所不论。[8] (三)对于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并存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翻供后要采取口供补强规则,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判断后界定是否予以逮捕 在审查案件时,许多线索环环相扣,看似简单但头绪繁杂,承办人在审查案件的真实性时,要层层剥笋抽丝,去伪存真,不因毫厘之差而谬千里,做到客观上无犯罪事实的不枉,确实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纵。面对翻供时科学地进行言词、情理、事理和逻辑判断,得出有利信息。言词判断是通过甄别嫌疑人的供词发现其中的真伪;情理判断是从一般人情、常理入手,通过探究其中不合情理的情节,揭示其中的深层原因,从而查明案情的真相;事理判断是通过对一般事理即事物本身所具有的属性进行分析,揭示案件的疑点;逻辑判断是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辩解综合判断前后是否存在矛盾,与事实、证据是否相悖。结合在提讯犯罪嫌疑人前对案卷的认真审查,运用各种判断进行翻供的真伪鉴别,做出正确的处理决定。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认定犯罪除了口供之外还需其他证据(包括其他言词证据)进行补充,这就是口供补强规则,这项规则对于衡量翻供之后是否可以批准逮捕具有重要意义。在一般情况下,案件都不会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这一孤证,往往还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辅证,如果其他证据独立于口供,例如其他物证、书证等可靠性较高的实物证据,且这些证据的证明内容直接指向犯罪事实,则翻供基本上不会影响有罪认定。但如果其他证据是由嫌疑人有罪供述衍生出来并且依附于有罪供述,定罪证据体系是围绕口供构建起来的,则不能够认为达到批捕标准。近年来全国通报的几个错案再次说明,由于当初对犯罪嫌疑人无罪辩解的漠视,未认真进行调查落实,从而错过了从源头上把住证据关,最终导致错案的发生。办案人员一定要客观对待犯罪嫌疑人的无罪辩解,认真细致的复核,即不凭个人推测、推断去采信,也不能不加分析和判断一概采信。例如一起杀人案,证据有三项:一是犯罪嫌疑人供述。其七次供述中5次承认杀人,2次拒不承认;二是经嫌疑人交待的杀人地点找到的几根头发(因数量太少无法得出鉴定结论);三是嫌疑人交待的在其家中搜出的凶器—剪刀一把(未检出被害人的血液)。作为物证的剪刀本身不具有独立的证明效力,它是依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起获的,没有直接与案情关联的因素(如血迹、指纹鉴定等),只能依附于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用剪刀作案)而存在。由此本案的证据体系是围绕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组织起来的,犯罪嫌疑人的翻供使得全案证据被全盘推翻,不能达到批准逮捕的标准。 又如佘祥林故意杀人案,在逮捕环节也是有教训的。从报道情况看,至少有以下不该批准逮捕的理由:一是作案过程有四种不同说法,没有认定哪一种过程是真实的;二是认定佘祥林杀死“其妻”没有物证,只有口供和间接的言词证据;三是“女尸”是谁?是否就是佘祥林之妻没有证据证明,没有做鉴定;四是一系列矛盾点和疑点没有排除。当时审查批捕时,佘祥林的口供很不稳定,供述了四种不同的作案手段,就凭这一点批捕也是不妥的。 2、必要的时候在严格的条件下可以适用附条件逮捕制度。 附条件逮捕在司法实务中的实践,源于最高人民检察院朱孝清副检察长2005年5月11日在全国检察机关第二次侦查监督工作会议上的讲话。证据的获取是由少到多、有不完整到完整的过程,无论是不批准还是决定逮捕的案件,都会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存在犯罪,无非是多少、充分与否的问题。有不少案件虽然基本符合“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证据却有所欠缺,面对犯罪嫌疑人的翻供,还达不到定罪的程度,但认为经过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能够收集到定罪所必需的证据,并且确有逮捕必要,在此情况下对其附条件逮捕,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之后加强跟踪监督,可以解决一部分案件在面临嫌疑人翻供时出现难以抉择的困难。但是要注意严格掌握附条件逮捕的内涵,完善附条件逮捕的保障性措施。 总之,审查逮捕阶段提审工作、审查工作、作出决定过程是一项极具智慧和艺术的工作,在审查案件过程中,每起案件的外在表现是千变万化的,犯罪嫌疑人翻供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侦监干警所需运用的技能也是各种各样的,得出正确的处理结果必然要费一番心思。认真审查案情、良好的讯问技巧、细致的准备工作、正确的处理方式,是判断犯罪嫌疑人翻供是否合理得出正确判断的前提。细节决定成败,魔鬼在细节中,作为侦监干警一定要注意细节,必须始终认真对待审查工作、提审工作、处理工作,在办理完每个案件后要善于及时总结经验教训,避免将批捕工作流于形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