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参与非法强拆,被判半年有期徒刑
受雇参与非法强拆,被判半年有期徒刑
---故意毁坏财物案件辩护纪实
今年三月份,我接到一个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案件,该案在潍坊市有一定社会影响,因为此案是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颁布后潍坊市审理的第一起强制拆迁犯罪案件。前期经过我的代理工作,三月底法院作出判决,最终我的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为其先前被羁押了接近半年,所以判决作出后没几天,当事人就被释放,比判处缓刑的结果还要好(因为缓刑一般有至少一年的考验期,在此期间如再有违法犯罪行为,会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风险很大。而判处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被羁押的时间就接近六个月,相当于判处缓刑,但却没有缓刑考验期的风险)。辩护成功后,当事人及其家属对我的辩护工作当然非常满意。
案情:二零一零年8月份,潍坊某城中村进行旧村改造,在村委与村民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部分村民反悔,对补偿条件不满,拒不搬出。该村支书压力很大,在他人的怂恿下,该支书有了强制拆迁的想法。于是在其授意下,聚集了三十多人的拆迁队伍,在某天凌晨,该批人带着工具、铲车来到该村的几户钉子户,采取砸门强行闯入的方法,将这几户村民强行拖出,再用推土机将房子强行推倒。后有村民报警,在警察赶来之前,该伙人已将两户人家的房子推倒,后经鉴定共给这两户村民造成经济损失十余万元。后警察将该伙人中的大部分抓获,检察院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非法闯入住宅罪分别对二十多名被告人提起公诉。我的当事人是以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公诉。
当事人的家属来我所找到我,要求我为其辩护。接受委托后,我首先到法院进行了阅卷,之后又多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对案情有了清楚的认识。我根据该案的具体情况制定了辩护策略:被告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毋庸置疑,肯定不适用无罪辩护,只能进行量刑辩护,但要尽量能争取到缓刑。经过认真的研究,我确定了以下几点辩护意见:一、我的当事人在该起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并非组织者和积极参与者,应从轻、减轻处罚;二、因拆迁之前,有人对强拆工作进行了分组、分工,我的当事人所带领的一组人只参与了其中一户的强拆工作,造成的损失只有不到三万元,在对我的当事人的涉案数额进行计算时不应以十万元来计算;三、强拆的组织者已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虽然我的当事人没有进行赔偿,但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了弥补,对我的当事人也应作为一个量刑情节进行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认罪态度好、悔罪深刻,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等。确定辩护策略后,我与当事人及其家属进行了详细沟通,他们都同意我的辩护策略和意见。之后我又对辩护意见进行了不断细化和完善,经过开庭和与主审法官的不断交流、沟通,法庭采纳了我大部分的辩护意见,最终我的当事人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没过几天就走出了看守所,比判处缓刑的结果还要好,我的辩护工作也成功结束。
潍坊刑事律师王思军,欢迎各界来电咨询、交流!电话:15163681096
附:该案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所律师王思军、担任其一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审判活动。庭审前,我们认真查阅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本案的被告人,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根据案件事实及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法院给予充分考虑:
首先,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具有多项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王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我国《刑法》第27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从该法律规定可见,主犯与从犯的根本区别就在于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对主犯和从犯,在刑法理论上一般从如下几个方面区分:(1)从共同犯罪活动中的地位看,主犯在共同犯罪中居于主导支配地位,从犯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2)从实际参加犯罪的程度看,主犯大多参加了全部犯罪活动,而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只参与实施一部分犯罪活动。(3)从具体罪行的大小看,在主观上,对共同的犯罪故意的形成起主要作用的,罪行较大的是主犯;对主犯的犯罪意图表示赞成、附合、服从,对共同犯罪故意的形成起次要作用的、罪行较小的是从犯。在客观上,参与实施的犯罪行为对于共同犯罪的完成具有关键性作用的、罪行较大的是主犯;否则是从犯。(4)从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看,那些对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较大的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否则是从犯。
具体到本案中,在非法拆迁过程中,强行拆迁的起意、指使者是赵某、李某等人,组织者是张某、魏某等人,所有的预谋活动在被告人王某参与到本案中之前都已完成,计划也已制定。被告人王某只是他人找来实施具体的拆迁活动的,对事前的预谋和计划一无所知,其并非组织者;在凌晨实施具体拆迁活动的过程中,被告人苟增强也是完全听从于他人的安排、指示,其没有安排指示他人的权限和能力,并非实施该犯罪行为的指挥着,只是被动地遵照他人的安排行事,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很小;并且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王某并未实施毁坏财物行为,更未进入到被害人家中,其实施的唯一行为就是在被安排完任务后,当他们一进入村中之时有一村民出来,有人怕该村民外出报信,便要被告人王某看住该村民,此后直至110民警赶到,被告人王某才跑掉,具体的拆迁行为如砸门、往外拉人、拆房等活动,被告人王某一概没有实施,更未去指挥他人实施,对造成的犯罪结果所起的作用很小。综上,被告人王某既不是本案的起意者、预谋者、策划者和组织者,也不是本案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其在本起共同犯罪中只是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免除处罚。另外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项中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因此,我们认为鉴于被告人王某的从犯地位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一伙所造成的犯罪结果较轻,并且其对造成的危害结果作用不大。
被告人王某所在的一伙所毁坏的财物数额不大,共造成了该村民刘某某家25492.20元的损失,并且被告人王某并未去实施具体的拆迁行为,更未指挥他人实施,在现场只是负责看着一个跑出来的村民,并未进入村民房屋拖拉村民,也未进行具体的拆迁和伤害村民的行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因此,恳请人民法院依照“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对被告人在法定刑度内酌情从轻判处刑罚。
三、被告人一伙事后积极赔偿了受害人刘某某家的损失。
事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因非法拆迁给受害人刘某某家造成的损失两万五千余元,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根据上述规定及我国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我们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的态度较好,具有法定的酌情处罚情节。
自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王某积极彻底的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很好。并且从被告人的交代的讯问笔录内容来看,被告人交代的内容是实事求是、不折不扣,前后一致。被告人悔罪态度是诚恳的。现在被告人经过看守所关押管教的生活,早已幡然悔悟,痛悔不已,并多次表示要改过自新,再也不触犯法律。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项的规定:“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这一规定是对“自愿认罪”案件的被告人在处刑时酌情予以从轻的依据,体现了我国一贯实行的“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辩护人提请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王某系初犯,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王某年仅21岁,刚刚走向社会,之前从未有过犯罪记录,其走上犯罪道路主要是文化水平不高,法制观念淡薄,实施犯罪行只是一时冲动,其应属“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量刑时考虑到被告人是初犯与偶犯这一情节,适当予以从轻处理。
六、被告人王某出生于朴实的农民家庭,事发前表现一直良好,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平常表现一直良好,之前没有违法乱纪现象,且该村委会也同意对王某进行教育和矫正,并且村委也出具证明证明王某父母双方身体不适,生活上比较困难,因家中只有王某这一个独子,家中就更需要王某这个劳力,也需要王某的照顾。因此恳请人民法院能宽大处理王某。
综上,被告人王某因缺乏法律知识,逞强好胜,不幸走上了犯罪的道路,给受害人造成了损害,现其也幡然悔悟,痛悔不已,并且其在本案中系从犯,系受人指使,在非法拆迁中只是按照指示看守当地村民,并未参与具体的拆迁活动,毁损数额较小,也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参考被告人王某的量刑情节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从轻、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给被告人王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