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公证遭撤销 公证处被判赔偿损失
丈夫在世时留下遗嘱,将去世后的财产全部交给妻子继承,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不想14年后,公证书被撤销,继子参与了对丈夫财产的继承。66岁的刘女士一纸诉状将公证处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110余万元。近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判决公证处赔偿刘女士各项损失96万余元。
刘女士起诉称,其与王先生于1979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小王系王先生与前妻生。1995年6月19日,刘女士与王先生到公证处做遗嘱公证,遗嘱写明王先生去世后,所有财产均归刘女士继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公证书。2009年2月11日,公证处以申请表由刘女士填写并签名、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为由,撤销了上述公证书。刘女士认为,该公证处作为专门的公证机关,应告知其办理公证的相关程序,但公证处并未履行上述义务。现王先生已去世,因没有公证遗嘱,法院按法定继承处理了王先生的遗产,致刘女士产生财产损失。故刘女士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公证处赔偿房产损失、其他损失、房产评估费、房租损失费等共计110余万元。
公证处辩称,其撤销公证书的原因是由于刘女士的行为造成的,公证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并不存在错误。依照规定,王先生在办理公证时应当由其本人填写公证申请表,但该申请表却由刘女士填写。该公证书是公证处主动撤销的,并不是因为诉讼案件才撤销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先生与刘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了两套房产,因王先生所做的公证遗嘱未生效,后在刘女士向法院起诉小王法定继承一案中,法院判决上述房产中的一半应为刘女士所有,剩余部分系王先生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刘女士、王先生依法进行继承。此外,王先生在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时作了相关的谈话笔录,并在公证处卷宗内留有本人签名的遗嘱一份。卷宗内公证申请表中填表人处的签名字迹为刘女士。
法院认为,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如实说明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的,公证机构可以要求补充。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由公证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该案中, 公证处仅以王先生申请办理遗嘱公证时提交的公证申请表并非由其本人填写为由撤销王先生的公证书。现由刘女士填写了国内公证申请表,并如实签名。如上述公证申请表的填写不符合公证规则,公证员完全可以及时制止,并要求由王先生本人填写。但公证机构既未能在当时指出此事,事后又依据该申请表出具了公证书,其对公证书此后被撤销一事应承担过错责任。公证处在王先生去世后又因程序问题撤销该公证书,在客观上损害了利害关系人刘女士的利益,使刘女士不能按王先生的遗嘱继承全部遗产,而只能按法律继承一半的遗产。但由于王女士所要求的财产损失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判定,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律师说法:办理公证时当事人的义务为有责任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真实合法充分的证明材料,而公证机构则有责任和义务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审查公证。申请办理公证的当事人在事先不可能,也没有必要了解公证的程序和规则,当事人交纳了公证费后,只要提供了真实的材料,如实陈述事项后即有理由相信会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公证书。因当事人办理公证全程都要在公证人员的提示下进行,故公证机关应对公证的程序事项承担责任,以保证公证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