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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司法考试民法重点之宣告失踪
发布日期:2013-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1)条件:下落不明满两年

A、有失踪的事实 B、上述事实持续满2年

(2)期间的计算方法:

起算点:从事故发生之日或音讯消逝之日的次日起算;

战争期间失踪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算。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 期间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二十四点。有业务时间的,到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截止公告期: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公告期为三个月,应以三个月为准。

(3)申请人

申请宣告失踪的利害关系人,包括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与被申请人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债权人、债务人、合伙人),申请宣告失踪没有先后顺序。

(4)代管人

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父母 、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

代管人没有先后顺序,代管有争议的,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

◆ 不能担任财产代管人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对失踪人财产不利的人。

注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

涉及失踪人民事诉讼时,代管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的原告或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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