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保险利益原则
论保险利益原则
摘要:保险利益作为保险的基本原则,是保险合同价值的体现。保险的产生,是以一种事前的制度安排来对社会中即将发生的不特定危险加以保障,为之集中危险,分担损失,将个别之损失以众人之力来填补,使个体的损害降至最低。本文主要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连个方面来对保险利益原则进行了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保险利益 投保人 被保险人 财产保险 人身保险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行业中的一个基本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承认的利害关系, 即标的安全或事故不发生, 投保人会获得利益, 反之则会遭受损失。保险利益一词为英国海商法学者首创。我国台湾学者汤俊湘认为保险利益易使人误以为保险有何利益可图, 如译为可保权利或保险权益当较妥当。我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 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作出这种限制性规定, 是为了防止不良投保人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赌博,保护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安全, 避免道德危险。我国《海商法》对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没有作出规定, 但《保险法》第147条规定: “海上保险适用《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未作规定的, 适用于本法的有关规定。”因此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也适用于海上保险合同。
在理解保险利益概念的同时, 还必须充分认识保险利益的主体和客体。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22条规定, 保险利益的主体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但是有些学者对此存在异议, 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必具有保险利益, 受益人也不须有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的客体又称为保险标的。我国《保险法》把保险标的定义为“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有的学者认为这种说法是不全面的, 因为人身保险利益有两种: 一种是被保险人对本人的寿命和身体的利益, 另一种是被保险人对他人的寿命和身体的利益, 这种保险合同所保障的是因他人寿命和身体的损害而带给被保险人的利益损失。故保险标的还应包括“与人的寿
命和身体有关的利益”。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的发生以致保险标的的损坏或灭失而受到损害或者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免受损害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1、财产保险利益的种类
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证保险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包括如下几种:
(1)现有利益。现有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现实利益, 财产上的现有利益不仅仅指所有权利益, 还包括占有利益、用益物权利益、抵押权利益、留置权利益和债权利益等。
(2)期待利益。期待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在客观上或事实上尚不存在,但基于其现有权利而在未来可以获得的利益。期待利益因现有利益而产生, 没有现有利益, 也不可能存在期待利益。期待利益并不是一种假想的利益, 必须具有得以实现的法律根据或合同根据。如海上承运人对货物运达的预期收入利益、租金收入利益等。
(3)责任利益。责任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承担的合同责任、侵权责任和其他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责任利益属于法律上的责任,一般以民事赔偿责任为限。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于侵权行为、违约行为和法律的规定。凡存在发生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即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利益的认定
一般来说, 只要属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认定其具有保险利益:
(1)所有权人对其所有的财产;
(2) 没有财产所有权, 但有合法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中的一项或几项权利的人;
(3)他物权人对依法享有他物权的财产, 如承租人对其承租的房屋等;
(4)公民法人对其因侵权行为或违约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5)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
(6)债权人对现有的或期待的债权等。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指投保人对于被投保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 也就是投保人将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失, 因保险事故的不发生而维持原有的利益。人身保险利益, 并不直接体现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利害关系, 而体现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人身依附关系或者依赖关系。立法上关于人身保险利益, 总体上可以划分为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我国采用最
后一种原则, 即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 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或者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是否存在金钱上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或者以取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为判断标准。
1、人身保险利益的特征
( 1)人身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 包括依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产生的利益和依当事人的约定所产生的合法利益。
( 2)人身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现有利益。
( 3)人身保险利益非金钱可以计算, 不存在代位求偿问题。
( 4)人身保险利益必须在合同成立时存在, 如果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利益不存在, 则订立的合同无效。
2、人身保险利益的形式
( 1)本人, 即投保人自己。投保人以其本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为保险标的, 在法律允许的限度内, 可以任意为本人的利益或者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 并可以任意约定保险金额。
( 2)配偶、子女、父母, 依照一般原则, 家庭成员相互间具有保险利益。家庭成员相互间有亲属血缘以及经济上的利害关系, 投保人以其家庭成员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保险合同, 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 3)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投保人的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 主要有投保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以及外孙子女等直系血亲, 投保人的亲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以及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等旁系血亲。投保人对其他家庭成员、近亲属有保险利益, 必须以他们之间存在抚养、赡养或扶养关系为前提。
( 4)同意他人投保的被保险人。投保人以他人的寿命或身体投保人身保险, 不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之间有无其他利害关系, 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订立人身保险合同, 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
( 5)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投保人对他人具有人身信赖或者法律上的积极利益或者权利, 由于该人的死亡或者残废以致影响投保人的利益的, 投保人对该人有保险利益, 对投保人有其他利害关系人, 主要限于投保人的债务人, 投保人的财产或者事务的管理人, 投保人的雇员等。对于雇佣人与受雇人, 我国《保险法》未明确规定, 但实践中承认单位对其职工具有保险利益。
四、保险利益的效力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 但事故发生时, 则必须存在, 而对于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我国现行《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但现代保险理论普遍认为, 只有保险事故发生时有保险利益存在,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才有实际损失发生,保险人才可确定补偿的程度。如果保险利益在订立合同时存在, 但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了, 则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已无利害关系, 就没有补偿可言, 所以保险合同就失效了。
对于人身保险来说, 人身保险利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存在, 否则会引发道德危险。至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仍存在保险利益, 则无关紧要, 只要合同订立后, 投保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合同就应有效。
五、保险利益的转移和消灭
1、继承
国外大多数保险立法规定, 财产保险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 其继承人自动获得继承财产的保险利益, 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在我国保险业务实践中, 通常承认这种保险利益的转移。在人身保险中, 被保险人死亡时, 如属死亡保险, 即为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 保险合同终止。如果是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 若投保人死亡, 其保险利益是否移转给继承人, 存在分歧。一般认为, 若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专属投保人享有, 则不能转移;若不具有专属性,则其保险利益应由其继承人继承, 保险利益仍为继承人的利益而存在。
2、转让
在财产保险中, 保险标的的转让是经常发生的。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给第三人的,保险利益是否因之而转移, 立法上各国并不完全相同。我国《保险法》第33条规定: “保险标的的转让
应当通知保险人, 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 依法变更合同。但是,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依上述规定, 只有货物运输保险以及合同另有约定的保险, 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移, 其他财产保险的标的的转让, 保险利益并不随之转移。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来说, 保险标的是自然人的生命或身体, 保险利益一般是不能转让的。但基于债权而产生的保险利益可以随着债权的转让而转移, 且一般认为原保险合同对新的受让人发生效力。其他人身保险利益不能因转让而转移。
3、破产
在财产保险中, 投保人破产, 其保险利益转移给破产财产的管理人和债权人。保险合同仍为破产债权人而存在。但各国法律一般规定一个期限, 在此期限内保险合同继续有效。超过这一期限, 破产财
产的管理人或债权人应与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的破产对人身保险合同没有影响。被保险人破产, 对人身保险也不产生保险利益的转移问题。
六、结语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深化, 我国保险业也得到了迅速发展, 但是还存在一些影响保险事业健康发展的因素。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项重要原则, 涉及保险合同的各个方面, 因此必须深入理解和研究这一原则, 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实现与世界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