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基本案情:2009年6月底起,被告人谢某(化名)等人组织被告人毛某(化名)、丁某(化名)等人在惠州大亚湾非设关码头接收由海上走私入境的红油,运进位于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荷桥茶背村的走私红油加工厂,再由谢某组织工人将红油进行脱色加工处理后在国内销售。直至2009年7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海关缉私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居开展行动,在惠州市大亚湾西区荷桥茶背村红油加工厂内现场查扣正在进行脱色处理的红油一批。2009年6月30日至7月29日期间,被告人谢某组织毛某、丁某等人走私红油共计7832.64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14652412.16元。被告人毛某为红油加工厂维护运油车辆,参与走私红油共计412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771,662.1元;被告人丁某驾驶油罐车走私红油共计129吨,经海关关税部门核定,偷逃税额人民币241,319.76元。
公诉机关的证据有:查扣的走私红油及运油车;身份证件、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记账单、扣押及发还清单、电费资料、天气资料、通话清单、辨认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毛某、丁某等人伙同他人走私红油入境,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我方律师代理的是被告毛某,提供如下辩护意见:一、指控被告人毛某参与走私红油412吨的证据不足,被告人毛某系拉白油的司机,只顶替另一个司机拉过两次红油;笔记本记载的内容是为查清一个月能拿多少工资,并非其参与走私红油的数量。二、被告人毛某系从犯,其为生计到红油加工厂工作,主要从事的是维修车辆的工作,没有直接组织、实施走私红油的犯罪。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毛某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人为,被告人谢某、毛某、丁浩生伙同他人走私红油入境,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谢某、毛某、丁某伙同他人,将红油从非设关码头运输至加工厂,构成绕关走私的犯罪,但被告人谢某、毛某、丁某并非货主,参与的只是走私红油的陆上运输环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应认定为从犯,综合考虑全案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危害后果,应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对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按毛某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刑期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刑期,在这里,辩护律师正确掌握了辩论焦点,将毛某在案件中的从犯位置加以强化,从情理法理方面对控诉予以辩驳,得到了法庭的认可。此案发生在严厉打击走私犯罪的风口浪尖上,争取到这样的结果辩护律师功不可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