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的时效
某甲2007年1月9日接到单位的合同解聘通知书,通知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某甲此时甲才发现单位没给自己办理社会保险,甲找到单位和上级单位及有关部门维权,但没有申请劳动仲裁。一直到2007年7月20日甲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7月10日甲又起诉到法院,法院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起诉。(在申请仲裁和一审期间甲没有提出时效中断的理由)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5月在二审时甲提供了一份证据,是原单位出具的证明甲在2007年8月1日到原单位找过相关部门进行维权。二审法院以新证据为由,退回一审法院从审,认为甲在2007年8月1日到原单位找过相关部门进行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那么时效中断,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07年8月1日到2008年8月1日,所以退回从审。我认为这个案件已经过了仲裁时效,二审法院应维持一审判决,因为某甲2007年1月9日接到单位的合同解聘通知书,通知其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此时甲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害,那么根据
《劳动法》第八十二条 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那么甲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07年1月9日到2007年7月9日,那么原单位出具的证明甲在2007年8月1日到原单位找过相关部门进行维权,已经是在过了时效后发生的行为,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来计算时效不适用,应为维权行为发生在2007年8月1日,此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还没有实施,此法没有溯及力,所以不能根据此法来计算仲裁时效,所以仲裁委的裁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