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一运输公司为其客运车辆投保了综合险,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额为2万元/座。1997年9月,司机陈某驾驶该车由阳山向清远方向行驶。在经过某下坡路段时,车辆制动突然失灵,车速不断加快,驾驶员无法控制车辆。在车辆即将与前方障碍物相撞时,几名乘客纷纷跳车逃生。跳车乘客中有两人当场死亡,3人受重伤。大客车撞上障碍物后停止前进,留在车上的人无死亡或重伤。
评析:
对于本案中乘客跳车行为的法律性质以及被保险人对跳车乘客伤亡的责任认定,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由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平常情况下,乘客应按规定上下车。在紧急情况下,乘客自行采取措施是否正确,应依据具体情况确定。若属于过分夸大可预见危险,跳车导致死亡,即属采取措施不当,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只需对受害人适当承担一部分责任,保险公司也应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的相应支出。如果事故结果证实跳车措施避免了扩大伤亡,则应予赔付。
在本案中,乘客在十分危急的情况下为逃生而作出跳车的举动,其行为后果较之留在车上的乘客而言要严重得多,故此举动或多或少地存在着“紧急避险不当”的情形。在此情况下,被保险人对跳车乘客的损害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即可,具体范围和数额可由当事人平等协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在协商或调解的过程中,保险人应当积极参与,防止被保险人私自许诺过高赔偿数额。在协商或调解不成而受害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支持被保险人积极应诉,以维护被保险人及自身的合法权益,并以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或生效判决结果作为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