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将自用的一辆桑塔纳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限内,张某驾车将一横穿公路的老太太撞死。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又经调查,死者系公路旁某一“五保户”,生前系由该村村民委员会赡养,并无任何亲属。交警遂调解由张某向该村民委员会支付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费用,共计3万多元。张某向村民委员会支付各项赔偿后,即持有关单证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保险公司了解案情后认为张某向村民委员会支付死亡补偿费没有法律依据,遂表示对该项费用不予赔偿。张某不服,认为自己是在交警的调解下支付的此项费用,调解结果就是法律依据,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其向村民委员会支付的死亡补偿费。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保险人对赡养受害人的村民委员会是否有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即村民委员会是否可以成为死亡补偿费的给付对象。根据公安部等有关部门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解释,“死亡补偿费”是指因交通事故死亡对死者家属的抚慰金以及对死者家庭遭受损失的补偿金。依据该解释,死亡补偿费的给付对象应为受害人的亲属亦即家庭成员,而村民委员会显然不在给付对象之列,所以,村民委员会受领该项费用在交通法规中是没有依据的。另外,在我国的《民法通则》、《继承法》以及其他一些相关法律中,也没有村民委员会有权受领该项赔款的规定。因此,本案中的被保险人张某在法律上没有向村民委员会支付死亡补偿费的义务,保险人对张某的此项支出也不应当负赔偿责任。
鉴于本案已经进入诉讼阶段,且被保险人已经将该项费用支付给了村民委员会,因此诉讼当事人可建议人民法院将村民委员会列为诉讼第三人,以便于案件的审理、判决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