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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在保险业的适用与风险防范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表见代理”始见于《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表见代理”是对一般代理的例外规定。其区别是,在一般代理规定为无效代理行为时,如果具有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况,“该代理行为有效”,其法律后果由行为人声称的被代理人承受。表见代理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要求被代理人因疏于管理而承担责任。因此,表见代理制度的适用条件有二,第一,相对人是善意的,主观上无过错;第二,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在实践中,判断“正当理由”的标准应该是:一方面,相对人依公认之常识作出善意判断;另一方面,“正当理由”产生的情况,与被代理人疏于管理等过错有关。目前,表见代理在保险业务中适用的常见情况是,兼业保险代理人的业务是以欺诈手段承揽业务骗取保费,而保险人本应防止此类事情发生,因疏于管理而未防止。上述情况见案例如下:

1997年9月,A保险公司与B兼业代理处签订了兼业代理保险合同。C客运中心在该代理处为其车辆投保。1998年10月,C客运中心在B兼业代理处对其车辆续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其他附加险。1999年5月,A保险公司终止了与B兼业代理处的代理合同。1999年6月,C客运中心因其车辆将第三人撞伤,承担赔偿责任后,又向原B兼业代理处和A保险公司提出索赔。在诉讼中,原B兼业代理处业务员袁某涉嫌诈骗被司法机关逮捕,袁某供认其向投保人提供的保单、公章、保费收据都是私印私刻的。其所收保费亦未交给A保险公司,而是供个人消费了。

笔者认为:在本案中,B兼业代理处的业务员向C客运中心提供了假保单和假收据,但A保险公司作为原B兼业代理处的被代理人未能及时发现和制止,应负疏于管理的责任。C客运中心在不可能对原B兼业代理处业务员袁某出具的假保单、假公章、假收据进行识别的情况下,有正当理由相信B兼业代理处袁某有权代表B兼业代理处开展业务。且A保险公司不能提供C客运中心与犯罪嫌疑人恶意串通的有关证据。故C客运中心主观上并无过错,属善意相对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保护。A保险公司应对其疏于管理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A保险公司在对C客运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后,仍有权对原B兼业代理处提出索赔要求。

该案法院终审判决A保险公司败诉。

    笔者建议:在当前保险服务市场发展速度很快,各项管理措施明显滞后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大量兼业代理处应加强管理,以控制和化解在开拓市场过程中产生的风险。否则,一旦投保人和保险人发生纠纷,只要投保人属善意相对人,而保险人又有疏于管理的过错,法院就可能依据“表见代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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