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好形成书面借据。人民法院审查借贷纠纷案件的起诉材料时,通常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据;无书面借据或无法提供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或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两人以上的证人证言,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很少有人签订正式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往往被简化为借条,只要借条中能体现出借贷的内容,借款合同关系也是成立的,出一份书面的借条还是很有必要。
另外,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借款协议不同于借条。就是说,签订了借款协议,不一定发生了借款的事实,如果要证明款项已经借出去,还应当有借款人出具借据;而借条是借款已经实际发生的证明。因此,提醒您在借出款项时,务必要要求借款人给您书写一份借据,而不要把借款协议作为借据。否则,您的合法权益有可能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2、利率的约定是借贷双方达成协议的重要内容之一。很多民间借贷带有一种投资性质在里面,如果利率约定不清,则容易影响投资的效果和期望。《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如果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没有还款,那么从还款到期日开始计算,也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利息。所以,在订立借款合同时,明确利率是十分必要的。
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上述规定计息。
虽然我国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可以约定一定的利率,但是利率的约定一定要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否则,一旦发生纠纷,出借方极有可能因此造成损失。关于利率的约定,我国法律已有较为明确的规定,如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进一步明确上述规定,即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我国法律虽然将民间借贷合同设定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双方当事人在借贷过程中本着自愿原则有高度的自治性,但是,一旦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上述规定的限度,我国法律对超出部分的利息将不予保护。
3、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在民间借贷中,出借方特别要注意不要出现复利的计息形式。有的人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没能按照约定收回全部本金,便将以前拖欠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贷给借款人并计算利息,这种做法就是人们俗称的“利滚利”。我国法律明令禁止这种行为,如果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不支持利息。由此可见,计算复利一旦发生法律纠纷,吃亏的只能是出借方。
4、借贷双方应对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约定清楚。如果因为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人民法院往往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实际上双方口头约定过利率的情况下对出借人不利。另外,借款期限的约定关系到出借人收回借款本息的成本和诉讼时效的起算。
5、合同到期时如发生借款方不能按照约定全部返还本息的情况时,一定要对所偿还的款项进行说明或者同出借方协商一致,明确所还款是利息还是本金,否则,所还款项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方式计算。如果先归还本金,则拖欠的利息部分不能再计息,如果先归还利息,则拖欠的本金部分可以继续计息。
在民间借贷中,我们经常遇到事先扣除利息的现象。表面看,出借方先将利息收回好象保护了自己的利益,其实该做法直接损害的就是出借方的利益(如果出借方有投资的目的)。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所以,事先扣除利息实际等于减少计算利息的本金。
6、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对双方的违法借贷行为,可按照有关法律予以制裁。
7、最好借款的同时设定有效的担保。担保是出借方为了保障履行债权而采取的一种有效的法律措施。有了担保,将来实现债权才能有更好的保证。在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担保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保证担保,一种是抵押担保。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担保又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两种。凡在保证中没有特别约定的,担保人均按照连带保证承担责任。两种保证的区别主要在于何时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就民间借贷而言,一般情况都是设立连带保证,只要担保人具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出借方基本上就能实现债权。
抵押是指债务人不转移对财产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民间借贷常见的抵押一般是车辆和房屋,我国法律对这两种财产抵押有明确的规定。《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以车辆、房屋抵押的,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现实中,经常有出借方因没有要求担保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而导致抵押合同无效。民间借贷在采取抵押担保时一定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避免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丧失债权的全部实现,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8、不要混淆了保证人和中间人的概念。在民间借贷中,经常发生与担保有关的错误是混淆了保证人和中间人的概念,其实,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借贷关系中,仅起联系、介绍作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意思的,才能认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借款合同中错用了上述两个名称,在法律上将会产生两个截然相反的后果。
9、合伙经营期间,个人以合伙组织的名义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合伙人共同偿还;借款人不能证明借款用于合伙经营的,由借款人偿还。
10、借款人借款期限到期不还款,借款人有可能转移、变卖、隐匿与案件有关的财产的,出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责令提供担保等财产保全措施。
当然,对于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建议双方最好能坐下来好好谈谈,把该约定的约定清楚,形成书面借据,不要因为一点钱伤了感情不合算。
反担保措施的种类
根据《担保法》规定,反担保是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为保证将来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这里把第三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称原担保(本担保)。因此反担保是以原担保的存在而存在的,没有原担保就谈不上反担保,只有存在原担保,在主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时,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为确保该担保人追偿权的实现,而要求主债务人或第三人向该担保人新设担保,亦即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不同于相互担保。具体来说,主债务人可以向第三人提供如下种类的反担保措施:
1、不动产所有权的抵押
不动产抵押,是指以不动产为抵押标的物而设定的抵押。不动产抵押是最普遍的抵押形式,由于不动产的特殊性,抵押人不转移对其的占有即可达到担保之目的,因此在实践中受到社会的普遍欢迎。但应当注意的是根据《物权法》第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2、股权的质押
对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利润好,有品牌效应的企业,我们可以接受其股权的质押。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32号令颁布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该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3、不动产收益权的质押
《担保法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而《担保法》第75条即是可以办理权利质押的规定。
4、知识产权质押
科技企业的价值更多地体现在其拥有的无形资产上。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可以办理权利质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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