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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波三折的保险理赔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车上险了,保险公司却不赔。

2004年7月,郭良(化名)从永生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工贸”)(化名)买了一辆解放牌大货车,随后又把该车挂靠到了华跃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华跃公司”)(化名)名下,由司机小吴驾驶。此间,某保险公司与永生工贸口头约定,由永生工贸为某保险公司代收所销售车辆的保险费,扣除30%——40%手续费后,定期向保险公司交纳。

半个月后,小吴将2004年度的保险费2万元及第二年度续保的保证金5000元交给了永生工贸,永生工贸出具了收款收据。之后,华跃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中约定保险期限自2004年9月11日0时起至2005年9月11日0时止。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28万元,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玻璃破碎、座位险14万元,自燃损失险14万元。

2004年年末,小吴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小吴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05年4月,华跃公司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中确定的金额,赔偿了伤者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费等共计12万余元。根据上述赔偿的款项及数额,按照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车损1561元,扣除免赔20%,应得保险赔付81248.80元。

郭良和华跃公司在出险后,多次找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却说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拒绝赔付。

法院判了,检察院提出抗诉。

华跃公司以为,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又按时交了保险费,发生了意外,保险公司理应赔偿。

保险公司却认为,由于华跃公司和永生工贸不交纳保险费用,所以已用特快专递的形式通知华跃公司、永生工贸解除了保险合同,华跃公司的货车再发生交通意外,与保险公司不发生任何关系,拒绝赔偿。

双方各执一词,闹上了公堂,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华跃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和车辆损失两项合计81248.80元。

上诉期内,保险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上诉期满后,检察院却向法院提出了抗诉。检察院抗诉理由为华跃公司向法庭提供的保险单和保险公司留存的投保单记载的被保险人分别为华跃公司和永生工贸,此处存在矛盾;其次,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中没有该争议车辆的保险费,且保险公司已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检察院认为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法院再审:保险公司赔钱。

法院经再审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法庭质证的投保单记载的保险费和保险日期与双方诉争的保险合同上记载的保险费和保险日期不一,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而该案诉争的是保险合同纠纷,应以保险合同为准。华跃公司是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享有法律上保险利益。华跃公司和永生工贸都否认收到过保险公司邮寄的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书,保险公司提交的特快专递邮寄证据,只能说明曾向华跃公司和永生工贸邮寄过邮件,但邮件内容无法确定,华跃公司和永生工贸收到与否无法确定,不符合适用证据推定原则的情况。据此,法院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再审判决维持了一审的裁判结果。

再审判决下达后,保险公司提起了上诉。法院认为,原审和再审认定的事实依法有据,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审和再审判决确定的内容。

    也许保险公司确实没有收到其受委托人代收华跃公司的保费,但这并不影响华跃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成立与履行。也许保险公司与其受委托人之间有着这样或那样意见分歧,但不能将委托合同相对方的矛盾、过错转嫁给他人。也许保险公司确实向两家公司邮寄了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但合同相对方达成合意正在履行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市场经济、法制化的时代,其单方是无权利用通知的形式解除合法有效的合同的,向合同以外第三方邮寄解除合同的通知更是多此一举。在投保之初,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提前交纳了下一年度续保的保证金,这是保险人强加在被保险人头上的负担,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也是侵害一方利益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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