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乌鲁木齐广利公司竞买产业维权的法律意见书
对乌鲁木齐广利公司
竞买产业维权的法律意见书
兹受乌鲁木齐广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鸿先生的委托,就其合法、正当竞买的产权被违法、非法查封扣押案,要求对十年间的曲折纠纷进行法律分析,并出具能剖解症结所在及具体维权操作的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分析由于委托人的紧迫需要,仅依据委托人提供的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及昌吉两级法院的十份裁定书、判决书和委托人对律师的求助帖和两份邮件出具法律分析意见。
一、 本案的当事人及相关法院:
1、 乌鲁木齐广利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
2、 新疆粮油食品土产进出口总公司仓储运输车队(以下简称:运输车队);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法院);
4、 乌鲁木齐众恒房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评估公司);
5、 新疆诚诚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拍卖公司);
二、 本案的基本事实:
2002年4月,昌吉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运输车队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北站三路319号土地及房产(以下简称:车队产权),5月17日得到评估报告后,昌吉法院又在6月18日委托拍卖公司公开拍卖,广利公司通过竞拍,依977656元人民币竟买得车队产权的部分产业:52号、53号街坊及建筑物。6月20日,昌吉法院依昌经执字第714号裁定书裁定此部分产业“交付”广利公司,2003年,对交付的运输车队产业依法完成了过户手续。
2006年3月28日,昌吉法院依昌经执字第714-2号裁定书,撤销了执字第714号将运输车队产业交付广利公司的裁定。广利公司对此向昌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吉中院)提出复议,2006年12月28日,昌吉中院依执复字第16号裁定书,裁定“在纠正拍卖结果之前,应当先审查确认拍卖结果是否有效”为由,撤销了昌吉法院执字第714-2号裁定书。接着,2007年1月18日,昌吉法院依昌经执字第714-3号裁定书,先裁定确认“拍卖结果无效”,仍裁定撤销将运输车队产业交付广利公司的第714号裁定。广利公司对昌吉法院第714-3号裁定向昌吉中院提出复议,2007年3月19日,昌吉中院依执复字第13号裁定书驳回了广利公司的复议;由于,昌吉法院是以评估公司不具国有资产评估资格,及有漏算、少算、错算问题,拍卖公司以拍卖成交底价拍出
“显失公平”为由,裁定拍卖无效,广利公司认为昌吉法院有责任,因此,2008年11月18日,依昌吉法院执行违法为由,向昌吉中院提出国家赔偿确认申请,2009年9月27日,昌吉中院依赔确字第0004号《决定书》决定:对广利公司申请“不予受理”,广利公司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提出复议,2010年7月19日,新疆高院依赔确复字第1号《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昌吉法院赔确字第4号《决定书》。
2010年8月27日,运输车队向昌吉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回转”,要求广利公司“返还”竞拍所得的运输车队的产业。2010年9月6日,昌吉法院依执字第13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运输车队申请“合法”,广利公司应在7天内返还竞拍到的运输车队的产业,逾期将“强制执行”
2012年5月8日,昌吉法院院长谢永德签署昌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认定昌执字第1316号将广利公司作为执行回转的当事人于法无据,裁定:撤销昌执字第1316号执行裁定书。2012年9月7日,昌吉法院依执字第131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执字第131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执行”。
如今,由于昌吉法院在2006年非法撤销了2002年拍卖运输车队资产的交付,又非法扣押了广利公司合法得到的房地
产权,2007年被执行人运输车队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注销了合法竞买取得的房地产登记,实际上实现了非法执行回转的目的。
广利公司在合法取得竞拍的房地产权益后,在自己的地产中投入,及和第三人合作开发项目,因产权被扣押,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三、法律分析:
1,本案的争执焦点
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对广利公司竞买得到的运输车队部分产权是合法有效要依法保护?还是违法无效需要撤销?一切多围绕这个问题展开。广利公司是通过拍卖公司了解被拍卖的运输车队的产权是昌吉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后委托拍卖公司拍卖的,广利公司是在委托人认可的拍卖底价的价位上竞买得到的,事后得到委托人昌吉法院的裁定认可(昌经执字第714号),并依法到房产登记部门变更过户到广利公司名下,认为是合法取得的产权;
2006年,由于昌吉法院依法院自查发现法院委托的评估单位没有国有企业评估资格,评估内容有漏评、少算、错算的问题,自认为评估结果无效,拍卖公司依“拍卖底价”拍出是“显失公平”也是无效的,因此,依权代法(下面分析
为什么法院是以权代法)做出撤销自己同意的拍卖后将产权交付广利公司的裁定(昌经执字第714-2号)。由此产生了广利公司维护自己合法权益及昌吉法院认为广利公司是无效取得产权要强制性剥夺广利公司资产的博弈,昌吉法院最终依昌经执字第174-3号裁定撤销自己同意的将运输车队资产交付广利公司的裁定,昌吉中院依执复字第13号裁定,驳回了广利公司对昌执字第174-3号的复议。
2,广利公司是对车队产权合法取得的善意第三人,依法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事实和理由是:我国《物权法》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在不动产转让中,委托人代表所有权人出让时,在不符合所有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出让给了第三人,由于第三人是善意合法取得,支付了合理的价款,又按规定到登记机关登记后,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如果所有权人认为利益受损,只能请求委托转让人赔偿损失。因此,在法律层面上又将善意取得制度称之为:不对抗第三人制度,即(所有权人)不对抗善意第三人(引申是所有权人的委托人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本案中,运输车队的是拍卖产权的所有权人,昌吉法院、评估公司、拍卖公司是运输车队的委托人(只是昌吉法院是
依法接受执行申请人的委托强制代表运输车队出面委托拍卖的),《物权法》第106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
广利公司依法参加拍卖公司公示的由法院委托拍卖的运输车队的不动产,是善意的,拍卖公司依昌吉法院委托允许的拍卖底价让广利公司竞买成功,广利公司又支付了合理的价格(昌吉法院之后接受了拍卖款后才做出昌经执字第174号裁定,同意拍卖产权的交付,说明对成交价格合理的认可)。广利公司依照法院同意交付的裁定,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过户登记,这充分证明广利公司是合法取得运输车队拍卖产权的善意第三人。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3,昌吉法院在事后二年对自己委托的评估公司及拍卖公司的瑕疵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可以剥夺善意第三人取得的产权。
昌吉法院认为委托的评估公司没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并有漏评、少算、错算的问题,“故其出具的乌众评字第(2002)113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引自昌经执字第714-3号民事裁定书第三页第5-6行)。我国在1991年国务
院就推出《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特别在1997年实施的我国《拍卖法》第八条规定,须经过审批的才能转让的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多说明法院对资产评估公司要依法选择及委托,是有职责义务的,作为参加竞买的第三人在拍卖前见到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和拍卖公司的手续,肯定相信法院是依法委托的,这叫表见代理,也就是竞买人的“善意”,没有义务去查询法院委托的评估公司和拍卖公司资质的。如果昌吉法院认为评估公司和拍卖公司的评估无效、拍卖无效,昌吉法院作为运输车队所有权人的委托评估及拍卖的委托人,按《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委托人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委托拍卖其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拍卖人明知委托人对拍卖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没有所有权或者依法不得处分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这个法律条文的规定,买受人广利公司不是车队产权的委托人(法院、评估单位),也不是拍卖单位,对拍卖的产权瑕疵不承担责任。因此,昌吉法院撤销广利公司合法竞买得到的产权,是违法的裁定。
那么,如果善意第三人竞买到不动产后,原所有权人认为委托人无处分权(比如法院认定评估报告无效),该向谁索赔呢?我国《物权法》第一〇六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
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也就是说,不能向善意取得产权的广利公司索赔。
4,对昌吉法院裁定的法律分析:
昌吉法院的昌执字第1316号《执行裁定书》被昌吉法院院长依监督审判程序在2012年5月8日撤销,理由两点,一是(2000)昌经执字第714号裁定内容,“并不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二是广利公司“作为执行回转的当事人于法无据”,说明原第1316号裁定是违法的裁定;
昌吉法院执行局根据院长签署的撤销裁定,在2012年9月7日做出对第1316—1号裁定“终结执行”第1316号裁定;那就是:不执行要广利公司将竞买所得的“车队产权”返还给运输车队,按《民事诉讼法》第234条规定,应该立即生效。
本案纠纷引起的是昌经执字第714-2号裁定,否定了法院确认公开拍卖后,同意将运输车队的产权交付给广利公司的裁定;广利公司提起复议,2006年12月28日,昌吉中院依昌中执复字第16号裁定,认为昌吉法院“在纠正拍卖结果之前,应当先确认拍卖结果是否有效”,也就是,如果评估及拍卖还如714号裁定认定有效地话, 昌吉法院就失去收回交付的依据,因此,昌吉法院的714-2号裁定是没有法律依
据的。2007年1月18日,昌吉法院又做出了714-3的裁定书,昌吉法院采纳昌吉中院的意见,一口气做了如下的裁定“本院依据无效的且有瑕疵的鉴定结论”,“委托拍卖…其拍卖结果显失公平,损害了被执行人利益拍卖结果无效”,法院的当初委托评估及拍卖是有委托手续的,是合法有效的,如今法院单方裁定评估无效及拍卖无效,没有通知本案第三人的评估公司和拍卖公司,没有听取委托的评估公司和拍卖公司的答辩意见,剥夺了评估公司和拍卖公司的诉讼权,是以权代法的非法裁定,这样的裁定结果应该是无效的。714-3号最终裁定是撤销714号裁定将“车队产业”交付广利公司。既然裁定结果是针对广利公司的,但是,这份裁定书的主体中确也没有与结果有直接关系的广利公司,昌吉法院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剥夺了广利公司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因此,裁定是违法无效的。
5,对委托人司法救济的分析及委托人对当前案情的分析:
2007年,广利公司对714-3号裁定,依案外人身份向昌吉中院提出复议,第三条是要求确认昌吉法院工作失误,要对广利公司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首先,昌吉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及拍卖公司的导致的失误,昌吉法院是自己纠正错误,裁定
原来认可的评估报告漏评、少算、错算和拍卖依底价拍出的无效结果,应该是对原所有权人运输车队造成损失,按《拍卖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该由运输车队向委托人提出赔偿,因此,广利公司要求法院给予国家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委托人要求昌吉法院承担国家赔偿,就等于认可昌吉法院可以撤销广利公司善意取得的合法产权。就是自己不想坚信国家《物权法》赋予广利公司的善意取得权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如今,委托人咨询昌吉法院执行局,回答是:“要么通过新疆高院撤销昌吉法院经执字第714-3号裁定和昌吉中院执复字第13号裁定,要么就只有接受调解或收回再次拍卖”(11月17日邮件)。
如今委托人认为:“目前作为案外人无法通过起诉等方式立案,只能通过信访申诉,处境被动”(11月14日咨询函)。
这是昌吉法院的执行庭“忽悠”了委托人,同时,这也反映了委托人在听取了昌吉法院执行庭个别人的意见后自己已经否认自己是合法取得买受产权的主体身份,就是否定自己可以依合法产权主体的身份跟违法、非法否认及剥夺广利公司合法产权主体身份去抗争,这就失去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这是有人想让广利公司通过非诉途径,即通过行政权力(上访)或有权的人来解决法律纠葛,是想让
委托人走依权代法的路,走依人代法的路。这条路是会越走越窄的。
四, 律师的具体方案(对解决案件的看法、具体建议、对策、步骤、操作方式及流程):(略)
五,结论:
广利公司对法院委托评估及拍卖的运输车队产权,依竞买人身份通过公开拍卖,付清了价款,并在法院认可交付后到登记机关过户登记,是合法有效取得产权的善意第三人。过后,法院认为评估及拍卖有瑕疵,单方宣布无效,依法应该由原所有权人向委托人索赔,不应该有善意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就是不能取消合法有效的竞买人的产权。
广利公司合法的产权是广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的“定海神针”,要坚定维护法律赋予自己的权益,任何侵犯、危害、侵占广利公司的合法产权,要将这个“定海神针”变成金箍棒,砸向一切违法、非法的行为与单位。
六、声明:(略)
广东瀚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蒋学熙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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