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司职员汤某为自己的摩托车购买了一份摩托车定额保单。2001年1月,汤某驾该车在市内撞伤行人韩某,导致韩某左腿骨折。在交管部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受害人韩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判决汤某承担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次医疗费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汤某依据法院判决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理赔人员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损害赔偿有关规定核定,扣除赔偿金额8000元。其主要差额在:①被抚养人生活费。伤者小孩年满14岁,只需抚养两年至16岁即可,法院判决抚养20年。②残疾用具费。保户无法提供发票,而法院判决赔付4000元。双方争论焦点在:“依法”是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还是依据法院的判决。
评析:
依照《车险条款》,并不是所有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的赔偿金额都要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为防范、控制某些风险,保险人员负责赔偿保险合同中所限定的责任部分。例如: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法院在审理民事侵权案件时,也越来越多地支持精神赔偿。但精神赔偿并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范围,保险人只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金额。在现行保险条款中,已明确规定对第三者责任事故的赔偿范围、标准和数额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核定,所以保险人就应仅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来核定,所以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的判决仅仅是认定了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一般的交通事故中,一般表现为侵权责任,即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侵犯了第三者的生命权、健康权或财产权。而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这种责任保障的范围与侵权责任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因此,在法院对被保险人和第三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诉讼的判决结果与保险合同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