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案情简介
1997年2月3日某人以个人名义向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一年,同年8月发生交通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向保险公司索赔,在领取赔款时,发现在条款规定之外又被扣除了10%的免赔额,经查询,承保该车辆的保险公司解释是当地的保险主管部门发文规定:对于持实习驾驶证肇事者,要在现行条款的按责任扣除免赔基础上加扣10%。但在投保单上均未出现上述规定的特别规定。被保险人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被额外扣除的10%的免赔,法院最终裁定保险公司补偿原告10%的额外免赔金。
2.案情分析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在保险合同中,一般我们强调的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实际上,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化保单的制作者相对于保户来说是占有优势的,更应当在承保前对保户履行告知义务,特别是对条款的详细正确的解释,而不能在理赔时搬出事先未告知被保险人的内容,如保险公司以内部的条款解释等来作为拒赔的依据。被保险人事前仅仅通过保单上的条款是无法准确详细了解解释的。根据《保险法》第五条的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公司对此案例的处理表明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保险人被剥夺了知悉权,有失合同的公平性。
如果保险公司的有些规定,如接到保险监督管理机关暂停某个附加险的紧急通知等,是在投保行为结束之后的保险有效期内生效的,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公司就应当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必要时还应在原保险合同上加以批改,并经投保人确认,才算尽到了承保工作应尽的职责。因此,上述案例中在被保险人不知悉有关新规定的情况下,是不可以免赔的。
在投保过程中,如果投保人填写了投保单之后,保险公司核保后,在投保单的特别约定栏目内增加了原投保单以外的新内容,就必须将增加了的新内容的投保单重新交给投保人并加以确认接受,合同才是成立有效的。特别要强调的是不可疏忽投保人的重新确认这一行为,而在实际操作中当事人双方却容易疏忽这一点,以致日后产生纠纷。这需要引起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双方的关注,准确体现保险合同的公平性。
3.结论
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来说,专业性比较强,一般投保人不容易理解透彻。除了要求投保人履行保险期间的责任和义务外,保险公司更应该承担起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义务,更别说保险期间有新规定不告知投保人了。否则,如果一旦有纠纷发生的话,法院只能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做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有利的决定。当然,投保人在保险期间机动车面临风险程度增加,也要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总之,保险合同的公平性,是该放在第一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