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赠抚养协议引发的争地纠纷
1999年1月1日,家住安徽省歙县桂林镇某村第七村民组的胡云禄、王观春承包了该村第七村民组水田2.4亩,由歙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胡云禄、王观春夫妇膝下并无子女,2003年4月胡云禄病逝,此后王观春生活也无法自理。胡华娟与丈夫程锦湘作为王观春的侄女、侄女婿,开始照顾其生活。同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原村委会副主任和七组组长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并加盖第七村民组公章。该遗赠抚养协议使土地承包权在村民委员会的认可下发生实质性流转,胡华娟、程锦湘夫妇实际取得了王观春、胡云禄的土地承包权。
突然变卦的发包方
胡华娟夫妇在协议签订后,一方面,耕种着王观春的部分承包地,另一方面,悉心照料着王观春老人,直至2005年5月6日老人因病去世。同年6月底,正当胡华娟夫妇将一些农作物收割后准备继续耕种时,该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找到他们,称已将原王观春承包的部分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这让胡华娟夫妇俩傻了眼。他们多次找到村民小组交涉,但都没有任何结果。他们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辛辛苦苦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中的义务,却仍得不到遗赠抚养协议上确认的权利。想当初,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小组是在协议上签了字的,而作为同居一村的村民对他们尽心尽力服侍王观春老人的生活起居也是有目共睹的,为什么村民组却出尔反尔,做出了这样的决定呢?这事儿闹得村民们议论纷纷,胡华娟夫妇俩也是一脸的无奈,特别是当他们找到村民组负责人、村委会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干群关系曾一度紧张。
失调的各方利益
因发包方变卦而失去土地承包权的胡华娟夫妇认为:胡云禄、王观春作为土地承包人,有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而其与胡云禄、王观春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合法有效,发包方对协议内容也认可同意,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发包方将土地调整给他人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胡华娟夫妇于2005年9月1日将其村委会与所在的第七村民组列为被告,向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牛车岭”、“门口”水田0.9亩由其继续承包经营。
法院及时受理了该起案件,并立即向两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然而,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而作为现在耕种该土地的江某,也存在着实际困难。江某在上世纪80年代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才一个人,现在娶妻又生了两个孩子,一个人的土地四个人吃饭,也颇为紧张。为此,他曾多次向村、组要求解决这个问题,但他的问题在第二轮承包时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及时得到解决。因此,江某对村干部意见也很大。胡华娟夫妇为涉讼土地,对村、组也产生了对立情绪。双方向桂林镇政府、县级有关部门不断去信上访。土地问题作为“中国农村农民的根本问题”,在此时显得尤为明显。一时间,该案件在当地成为引人注目的焦点案件。
调解化解各方恩怨
原告向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恰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并于2005年9月1日开始施行。
如何审理好这一新形势下案件,妥善处理好群众关系、干群关系就摆在法官面前。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对该类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也正是出于为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农村的稳定的考虑,法庭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追加第三人江某参加诉讼。第三人江某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承包证,表明:2005年6月村委会以“转包”形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将位于“牛车岭”0.4亩、“门口”0.5亩水田转包给江某经营。考虑到本案件的特殊情况,法庭经过开庭审理,在查明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开始对该案各方展开耐心的调解工作。最终,各方当事人终于冰释前嫌,心平气和地自愿达成对讼争承包地0.5亩和0.4亩,由原告和第三人江某各承包经营一半面积和对各自承包经营的水田向相关部门办理土地承包手续的调解协议。两原告、村委会、村民组及第三人江某等各方涉讼当事人对本案件的处理均表示满意。
议论风生
在调解中定纷止争
一度沸沸扬扬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终于在法院的精心调解下审结,笔者作为本案的主审法官在颇感欣慰的同时也感慨颇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农村承包土地纠纷的司法解释》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本案是笔者所在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审理此类案件的第一起。按照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本案中,村民委员会作为发包方在土地依法流转后剩余的承包期内,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胡华娟夫妇与王观春之间的“遗赠抚养协议”是在村民小组的同意下签订的,约定胡华娟夫妇负责王观春的生养死葬,同时也对王观春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进行流转。在老人生活陷入困境之际,为使老人今后生活无虞而达成遗赠抚养协议,符合中华民族尊老敬老的优良传统,加之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进而确认他们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合法有效。
然而“天下可忧在民穷,天下可畏在民怨”。民之忧虑、民之怨恨,若发轫于基层干群之间,处置不当,恶化了基层干群关系,则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农村社会的稳定。因此,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又要求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应该着重化解民事争议。
法院在审理该案时着重进行了调解。面对农村中千变万化的现实问题,我们采用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方式,做到尽量将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起来,化解涉讼各方的矛盾,以解“民之忧虑、民之怨恨”,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进步。